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398號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其次,被代位人 蔡尚修 之被繼承人 蔡坤 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繼承登記資料所示,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蔡坤(原籍: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依蔡坤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並表明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注意: 蔡永吉 之繼承人 蔡麗雲 、 蔡麗玉 已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但 蔡吳阿春 之繼承人蔡麗雲、蔡麗玉未聲明拋棄繼承)。
參酌本院調取之前開資料,以訴狀表明 適格 之全體被告(注意:勿贅列被代位之債務人蔡尚修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注意:應表明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