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666號

原告 周一鴻

訴訟代理人 黃彥誠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告 呂文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0巷對面時,因涉嫌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鄭曉儒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案經報請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系爭A車經送福業汽車有限公司勘損,經勘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右戶定、後保桿、右後輪圈等多處受損,以新臺幣(下同)28,700元估修(工資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有爭執,伊沒有撞到系爭A車,若係伊撞到,只要拿照片是新的痕跡,伊可以賠償,但照片上系爭A車都生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50頁),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撞到系爭A車云云,惟被告於警方調查時陳稱:我沿敦化南路南往北行駛於快車道之第2車道,因前方路口轉成黃燈時,我因避免壓到斑馬線,故我向左變換車道,我車左前車角與同向直行快車道第1車道之系爭B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訴外人鄭曉儒於警方亦陳稱:我沿敦化南路2段南向北直行於快車道時,因號誌剛轉換成黃燈,突然系爭B車從右邊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切換至我車道來時,我右後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角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依據警方蒐證資料及影像等跡證,事故前,系爭B車沿敦化南路2段南向北劃分島内側第2車道行駛,系爭A車沿同路同向劃分島內側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系爭B車向左變換車道時,系爭B車左前車頭與系爭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由前述跡證顯示,系爭B車為變換車道之車輛,應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由A、B兩車到會皆自稱「事故前行向如警方現場圖所示」,另參酌警方採證照片編號4及編號7,系爭B車左前保險桿為黑色,損傷部位高度與系爭A車右後車身受損部位高度相當,且系爭A車右後車身受損部位擦痕為黑色,亦與系爭B車黑色左前保險桿顏色相符,是被告所辯其並未碰撞系爭A車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B車應於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系爭B車在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未確實觀察左側第1車道駛至之系爭A車動態,未注意兩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之系爭A車先行,即變換車道,以致事故發生;系爭A車對系爭B車變換車道之行為,反應不及致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依規定,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綜上研析,被告駕駛系爭B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鄭曉儒駕駛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5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55009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98頁)。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修復費用28,7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其請求之修復費用為必要費用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頁),惟觀諸該估價單之維修品項為鈑金/烤漆右前門、鈑金/烤漆右後門、鈑金/烤漆右後葉、鈑金/烤漆右戶定、拆裝/烤漆後保桿、拆裝/修理右後輪鋼圈等,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並無法看出系爭A車右側車身刮擦痕之受損程度,及其維修品項是否為修復系爭A車之必要費用,原告既未證明系爭A車受損害之程度及維修之必要修復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酌系爭A車受損之照片及估價單上各品項之維修費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被告預付

合    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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