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0號)及移八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膠袋拾個、吸食器陸個、電子磅秤壹個、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分裝膠袋伍拾壹個、橡皮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膠袋拾個、吸食器陸個、電子磅秤壹個、吸管肆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分裝膠袋伍拾壹個、橡皮止血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六號、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迄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十二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或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二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二十分,為警分別在高雄縣○○鄉○○路○○○巷內、高雄縣○○鄉○○○路與會結路口、屏東縣○○鄉○○路○○○號臨檢查獲,並分別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膠袋十個、吸食器六個、電子磅秤一個、吸管四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及注射針筒七支、分裝膠袋五十一個、橡皮止血帶一條,且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十二分,於警詢及偵訊中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粉末三包、晶體一包,經送驗後,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九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八0二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至扣案之⑴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膠袋十個、吸食器六個、電子磅秤一個、吸管四支,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⑵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則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注射針筒七支、分裝膠袋五十一個、橡皮止血帶一條,經檢驗結果,雖無含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九紙附卷可稽,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
二十五分、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十二分,於警詢及偵訊中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九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五三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嫌犯尿液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
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迄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十二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六號、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⑴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後,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九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已如前述,屬違禁物;⑵又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膠袋十個、吸食器六個、電子磅秤一個、吸管四支,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而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則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可按,其上之毒品既無法與上開物品分析剝璃,應視同毒品,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⑶又查扣之注射針筒七支、分裝膠袋五十一個、橡皮止血帶一條,經檢驗結果,雖無含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