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驗後合計淨重玖拾肆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肆拾壹點捌伍公克,純質淨重捌拾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此等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境至泰國後,向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寶」之泰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百五十公克供己施用(甲○○入境後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在案)。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因前開購得之海洛因尚未施用耗盡,即將剩餘之海洛因粉末,以保鮮膜分包裝成三十三條後吞入肚內,再搭乘中華航公司CI六二八號班機運輸及私運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得逞。並於入境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前開海洛因排泄出體外供己施用。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高雄縣鳳山憲兵隊據秘密證人檢舉後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運輸及私運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三十六‧一四公克(驗後合計淨重九十四‧二九公克,空包裝重四十一‧八五公克,純質淨重八十二公克,另扣案贓證物品清單編號十之海洛因粉末一包,因含極徵量海洛因成份,其純質淨重未予計入),及與本案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關之分裝袋二包、捲煙器二只、捲煙紙八包、電子秤一台、殘渣袋一包、藥鏟二支、捲煙濾嘴一包、葡萄糖三包、護照M本、行動電話手機一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鳳山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憲兵隊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前揭於泰國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俟將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以保鮮膜分包裝成三十三條後吞入肚內再搭乘航空班機返國,嗣於右開時、地為高雄縣鳳山憲兵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品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㈠係為供己施用而購買扣案毒品,並無運輸之犯意,至多僅構成持有及施用毒品,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所為應無罪或僅係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㈡既僅供施用而持有,與涉嫌走私毒品犯罪有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遭憲警查獲其自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保鮮膜分包裝
成三十三條後吞入肚內,再搭乘航空班機運輸及私運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之事實,業據其迭於憲警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在卷,且有本院核發之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三○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入出境電腦查詢資料各一紙,及查獲時之照片九幀附於警卷內可稽,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三十六‧一四公克,及與本案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關之分裝袋二包、捲煙器二只、捲煙紙八包、電子秤一台、殘渣袋一包、藥鏟二支、捲煙濾嘴一包、葡萄糖三包、護照M本、行動電話手機一具足憑。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三十六‧一四公克(驗後合計淨重九十四‧二九公克,空包裝重四十一‧八五公克,純質淨重八十二公克,另扣案贓證物品清單編號十之海洛因粉末一包,因含極徵量海洛因成份,其純質淨重未予計入),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五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據(詳偵卷內第十九頁)。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等前詞,惟查,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
意圖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苟因有他項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分別情形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自己施用之目的,未經許可自國外攜帶毒品入境,其既有私自運輸之犯意,自非單純之持有煙毒(司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廳刑一字第○一一五九號函釋參照)。而本案被告既供承確有自泰國將其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保鮮膜分包裝成三十三條後吞入肚內,再搭乘航空班機運輸及私運入境之事實,縱認被告攜帶上開毒品入境之犯罪動機、犯罪原因,係欲意供己施用,惟其自泰國私運入境之毒品數量淨重多達九十四‧二九公克,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均係向居處所在城市毒品上手購買微量毒品施用之行為相比擬,其途程非近,數量亦非少,自已該當構成運輸毒品罪責,否則無異鼓勵施用毒品者自行向國外毒品產地攜帶毒品入境,此與立法處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法規範疇顯屬不合。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屬強制戒除被告毒癮之強制治療保安處遇程序,其運輸毒品犯行既係法律處罰範疇,自不得因其施用毒品行為業經強制治療而解免刑責。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犯行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責,已堪認定。所辯其無運輸毒品之犯意等前詞,核屬狡飼、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既僅供施用而持有毒品,與涉嫌走私毒品犯罪有間等前詞,然查,
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罪,法條文字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且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㈥之意旨,可見「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參以被告將其購自泰國之海洛因管制物品,以保鮮膜分包裝成三十三條後吞入肚內,再搭乘航空班機運輸及私運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之行為,係因懼怕被查獲,明顯係規避海關查緝之行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詳本院卷內第七十二頁筆錄),是依被告所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應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無疑。被告辯稱其僅係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與涉嫌走私毒品犯罪有間等前詞,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右揭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實,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訴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查被告自泰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海洛因淨重達九十四‧二九公克,並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罰。又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惟念其前並無涉犯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等重罪,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亦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運輸扣案毒品之目的,係作販賣圖獲暴利之犯罪使用,其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對社會之危害性亦低,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情事,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現年二十六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竟為施用毒品之目的而自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九十四‧二九公克入境,若經轉售或轉讓與他人施用,對社會仍有潛在之危害性,然另考量被告運輸海洛因已遭查獲,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雖未完全坦承犯行,但亦已供承大部分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詳如偵卷第二、三頁贓證物品清單編號十至編號十四,及編號十六、十七所示,驗後合計淨重九十四‧二九公克,空包裝重四十一‧八五公克,純質淨重八十二公克,另扣案贓證物品清單編號十之海洛因粉末一包,因含極徵量海洛因成份,其純質淨重未予計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事實,業據鑑驗如前所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分裝袋二包、捲煙器二只、捲煙紙八包、電子秤一台、殘渣袋一包、藥鏟二支等物,經送驗結果,雖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事實,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內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惟其中分裝袋、電子秤、殘渣袋、藥鏟等物,核屬被告用以分裝海洛因供己施用之物,其中捲煙器、捲煙紙則屬被告自行捲成香煙藉以摻入海洛因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另扣捲煙濾嘴一包、葡萄糖三包,經送驗結果,尚無含毒品成份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內第十六頁、第十八頁),此等物品均與被告所犯本案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無關聯性,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其為被告所有供平日與人聯絡用之物,與扣案護照M本,為被告入出境之身份證明,均與被告所犯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本罪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