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401號被告簡宏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杰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同公司前,欲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裝設由 蔡慶芳 所管領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百元鈔,因不滿當日該自動提款機因故未能提領百元鈔,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肘狂力擊打該自動提款機,致該自動提款機上所嵌裝之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
二、案經蔡慶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慶芳即中華郵政三峽郵局經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4張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