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功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甯功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甯功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9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4年7月17、18日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並為警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甯功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29、30頁)。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甯功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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