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1、12日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口鼻吸用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建勳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建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紙(見偵查卷第9、8頁)。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李建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