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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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文正上列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文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董文正因侵占案件(101年度調偵字第3239號),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聯安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漏載此被害人,下稱聯安物業管理公司)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4萬5800元,於民國102年
5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緩字第34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董文正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1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且應於緩刑期間依和解條件內容向告訴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聯安物業管理公司等公司各支付14萬5800元,而確定在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28日通知受刑人於104年5月11日前履行上開條件,並陳報給付之證明文件至該署,惟受刑人置之不理,且經該署多次撥打受刑人所留存之電話,亦無法聯繫受刑人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8日新北檢玉己102執緩341字第24214號函暨送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5年2月25日合法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亦未到庭或以書面為任何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考,另告訴代理人 楊明德 亦到庭陳述:受刑人除於102年5月1日調解成立當日有還款告訴人2公司共3萬元,嗣於102年7月11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1日均各還款1萬1千元,同年10月14日還款共1萬
900元,之後受刑人即未再還款,且受刑人之電話亦已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足認受刑人實無心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