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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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郝治民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忠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時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表明上訴聲明、對第一審判決之不符程度,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8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並繳交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查詢簡答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