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郝治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忠行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上訴狀僅記載對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未表明上訴聲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亦未繳納裁判費,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7,27
5元,逾期不繳及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