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11號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晴文 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9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伊補繳訴訟費新臺幣53,965元,伊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2月9日以110年抗字第1396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再抗告,伊復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惟系爭補費裁定事件,原法院應再以裁定通知抗告人補繳起訴裁判費,抗告人尚未收受後續程序通知,原法院即於111年9月6日以未繳裁判費為由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本案訴訟,於法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目的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原告請求變更原分配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標準。在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裁定參照)。又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效力。至於抗告人嗣如減縮聲明,僅係如何依減縮之聲明補繳裁判費之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亦無重新核定之問題。
三、經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及訴外人 張福泰 (嗣後於111年6月27日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85頁)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於110年11月8日以系爭補費裁定(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53,96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系爭補費裁定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5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表、收費及收狀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93至107頁)。又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96號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9號卷)核閱無誤。雖抗告人主張原審應對其撤回對張福泰起訴部分後,應再重新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定期命補繳裁判費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法院核定時,即生效力,嗣抗告人減縮聲明,僅係如何依減縮之聲明補繳裁判費之問題,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法院依法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指摘原審應更為裁定後伊始有繳納義務之主張容有誤會,應不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伊之原法定代理人 張網維 於109年5月15日已當然解職,系爭補費裁定、本院110年抗字第1396號裁定、原裁定所載法定代理人顯然有誤云云,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至111年5月19日前皆為張網維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抗告人在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兆景後,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由楊兆景承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見最高法院卷第32頁)在案,是原裁定以楊兆景為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王唯怡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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