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82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合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悉 陳柏豫 前往湖口休息站之目的,亦不知車上有放置約定交易之毒品,佯裝購毒之員警依法逮捕被告與陳柏豫,陳柏豫亦向員警表明毒品係其所有,被告亦向員警表示對於陳柏豫販賣及持有毒品並不知情,警員不得以現行犯逮捕或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員警亦不足以啟動採尿機制,亦未有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本案所採集尿液實屬違法取得,員警對被告施以戒具已違反憲法第8條意旨,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8、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住處,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食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0-L28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又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原審以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亦有規定;此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偵查階段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時即為該條所規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有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㈠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㈡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1、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2、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係警員喬裝為購毒者,與暱稱「咖啡」之人約定購買毒
品咖啡包200包,並於110年9月19日下午3時50分,在新竹縣湖口休息站,於被告所駕駛搭載陳柏豫之自小客車內,經陳柏豫交付警員毒品咖啡包200包後,警員立即表明身分並逮捕陳柏豫及被告,且執行附帶搜索,另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之事實,業據被告及陳柏豫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已坦承知悉陳柏豫持有毒品咖啡包並與他人約定於湖口休息站交易毒品咖啡包,於110年9月16日、17日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警員所給之採集尿液空瓶係其本人親自排放、封緘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警詢筆錄實在,警員並無不法取供,警員查獲毒品是陳柏豫所有,但我知道這是毒品,陳柏豫拿他身上的1包白色粉末給我看,我就知道那是毒品,他說要跟別人交易,只是賣多少他沒有講,我是看到他一直在打電話,聽到他講話說要約見面,在服務區時有看到買家,買家看到我們人就上車了,我只是單純幫忙,我承認幫助陳柏豫販賣毒品等語,核與陳柏豫於警詢所供稱:謝合宗對於我販賣毒品知情等語相核,是被告非但確認警詢筆錄所述為真,甚且一再坦承知悉陳柏豫持有及販賣毒品,且對於其所稱警員違法逮捕及違法採尿等情未置乙詞,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再者,陳柏豫既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與警員交易毒品
咖啡包200包,且被告於交易時亦在場見聞該情,客觀上顯可疑為與陳柏豫共同販賣或幫助陳柏豫販賣毒品之人,而屬現行犯,警員隨即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逮捕,有逮捕通知書在卷足稽;另被告於警詢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既屬重大,尿液鑑定復為檢驗行為人有無施用毒品之重要證據方法,是警員對於合法逮捕到案之被告,為調查其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即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是本案縱使被告稱其未同意採尿,揆諸前揭說明,警員所為之採驗尿液程序仍屬合法,被告辯稱警員未經其同意亦無尿液鑑定許可書係非法採尿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