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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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95年6月1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附卷之原審送達證書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此項判決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自為十日,且上訴人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南投市,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6月22日(週四)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3年6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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