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及侵佔等罪,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部分,應自所定應執行刑中予以扣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偽造文書│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已易科│有期徒刑9月│││罰金執行完畢)││├────────┼──────────┼──────────┤│犯罪日期│92年7月間某日│89.11.09至93.02.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8195號│94年度偵字第965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94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實│││││審├──────┼──────────┼──────────┤││判決日期│93.08.27│95.05.30│├─┼──────┼──────────┼──────────┤││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3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94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09.29│95.05.30│├─┴──────┼──────────┼──────────┤││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備註│8206號(即94年執緝字│95年度執字第5825號│││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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