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9號、第4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 楊永光 (另案通緝)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 林顯州 、甲○○夫妻(原係夫妻現已離婚,本件仍以夫妻稱之),並得知林顯州夫妻不久前因人遭詐騙錢財受有損失,亟需週轉。乙○○、楊永光2人竟利用林顯州夫妻亟欲彌補損失之心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向林顯州夫妻謊稱,楊永光已投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成立「威盛國際企業 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盛企業)」,並且表示渠等對房地產投資相當專業,並有管道可低價買入,俟機於高價時再出售,將可獲取高額利潤,由投資的股東來分配等語,期間乙○○並曾出示一疊所有權狀,以示威盛企業成立後業務興旺,邀林顯州夫妻持續投資威盛企業,使林顯州夫妻陷於錯誤,先後分別以現金、匯款或刷卡換現之方式,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各該款項予乙○○、楊永光:
㈠林顯州夫妻於94年10月初某日,在台北巿 忠孝東路 四段明曜
百貨公司旁某處,交付現金60萬元予乙○○、楊永光2人收受。
㈡甲○○於同年月26日,在 基隆市 ○○路「基隆二信復興分行
」將40萬元匯入乙○○所開立之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現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仍簡稱建華銀行帳戶)。
㈢林顯州夫妻向 施文章 貸借75萬元,由施文章太太 許玉 於同年
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初),以施文章名義匯至乙○○之上開帳戶內。
㈣林顯州夫妻於同年11月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量販店
,以刷卡購物方式,將渠二人甫自家樂福購得之物品,在該處向由楊永光帶來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換取現金約5、60萬元,連同林顯州夫妻身上之現金共計90萬元交付給乙○○、楊永光。
㈤甲○○於同年12月7日匯款46萬5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
㈥甲○○於同年12月27日,在「基隆二信復興分行」匯款45萬
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威盛企業帳戶中。
乙○○與楊永光2人,共同連續向林顯州夫妻2人詐得357萬元。
二、乙○○、楊永光又於95年初某日,向林顯州夫妻表示,有房地產可以投資,而林顯州夫妻當時已無多餘金錢可供投資,遂介紹其友人施文章與乙○○、楊永光認識。乙○○與楊永光2人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經營房地產投資,且無清償能力,乃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向施文章佯稱,威盛企業投資房地產需要資金為由而向其借貸,並承諾於1個月內還錢,2人遂於95年2月5日,在施文章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 宏泰 廚具行」,由乙○○出示一疊所有權狀,以取信施文章,並由楊永光交付以楊永光為發票人,金額300萬元,到期日為95年3月6日之本票1紙,及所有權人 張秉來林玉枝 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由施文章收執以供擔保,使施文章誤以為乙○○與楊永光從事房地產投資獲利良好,而同意借款300萬元(其中4萬元是利息,實際交付296萬元),致施文章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6日以許玉名義匯款116萬元至乙○○之上開建華銀行帳戶中,當日晚上在「宏泰廚具行」交現金180萬元予楊永光、乙○○(起訴書誤載於同年月5日及7日,施文章在宏泰廚具行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及80萬元予楊永光)。
三、嗣林顯州夫妻發覺威盛企業似未有任何收入或從事不動產買賣行為,遂向乙○○、楊永光查詢,二人仍誆稱公司於95年3月初賣出房屋4間,獲利400萬元,楊永光並虛與林顯州夫妻約定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在施文章位於基隆市之住處見面,以分取上開獲利款項,惟屆時乙○○與楊永光並未依約赴會,林顯州、甲○○及施文章等人驚覺有異,與之連絡無著,乃即刻趕赴威盛企業查看,發現該公司早已人去樓空,林顯州、甲○○及施文章始知受騙。
四、案經施文章、林顯州及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查證人 林顯洲 於95年4月19日(見95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㈡第6-9頁)、施文章、林玉枝於95年4月3日(見95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㈠第39-41頁)、 林慶文 於95年8月2日(見95年度偵字第1819號卷29-30頁)之訊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證人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連同於在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內容,非屬聽聞他人傳述而來,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僅就證人甲○○、林顯洲於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外(告訴人林顯州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如上述,甲○○於95年9月8日偵訊筆錄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其他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已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起訴書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林顯州、甲○○及施文章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現金予楊永光時,伊有在場或匯款至其設立之帳戶等情屬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㈠伊原在桃園理容院任指壓按摩師,結識客人楊永光,成為同居男女朋友,伊亦因楊永光之遊說,交付210萬元予楊永光投資房地產。伊在威盛企業雖為名義上之經理,惟僅從事打掃清潔工作,僅係聽從楊永光之指示與楊永光共同外出,為渠保管金錢,林顯州夫妻均將金錢交付予楊永光後,楊永光才轉交予伊保管,若係匯款,該二人亦係依照楊永光之指示匯入伊之帳戶,事後均由楊永光取走,伊未得分毫。事後亦係甲○○以簡訊告知,伊始悉楊永光潛逃之事,告訴人明知伊係被害人,僅因伊係楊永光女友,始設詞陷害。㈡施文章提出之2份權狀係自楊永光處取得,顯見楊永光確有投資房地產,僅係未將購入之房地產登記在威盛企業名下,是以本案係因楊永光投資失利或挪用告訴人投資款項,但絕非施用詐術。㈢威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董監事為告訴人林顯州及其親屬,足認係林顯州等授權楊永光經營威盛公司,楊永光亦受林顯州等之監督,林顯州投資威盛公司自無詐欺可言。㈣楊永光係以簽發300萬元本票及交付2張所有權狀供施文章擔保,施文章始同意借款,且施文章於申告之初,並未將伊列為被告,顯見施文章與楊永光間僅係民間借貸糾紛,與伊無涉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林顯州、甲○○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交付357萬元與被告及楊永光;告訴人施文章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交付296萬元與被告及楊永光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顯州、甲○○、施文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訴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乙○○所開立之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表查詢一覽表、威盛企業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所有權人張秉來、林玉枝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2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2張及存款存入水單影本1張、信用卡帳單影本11張、楊永光所簽發本票影本1紙在卷足資佐證,故本件告訴人確有匯款及刷卡付現及交付現金等上揭款項予被告及楊永光,告訴人等交付現金時,被告均與楊永光同在現場,並由被告保管金錢,匯款除94年12月27日係匯入威盛公司名義之帳戶外,均匯入被告名下之建華銀行帳戶,堪認定為真實。故本件爭點在於楊永光收取金錢後,是否果用於威盛企業之營運,被告與楊永光是否為共犯?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林慶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到離
職時才跟我說,要去投資楊永光的房地產,所以要離職。但不知被告有無向客人調錢投資房地產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結稱:被告有跟我說她有投資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19號第29頁),是以被告是否確有拿錢投資楊永光,證人林慶文亦係聽被告所言,尚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雖辯伊有投資210萬元,亦係被害人云云,惟迄未提出相關資金流程證明之,亦難採信。
㈡證人即林玉枝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桃園縣八德市○○
段房屋及土地是我買後,我弟弟林顯州幫忙去辦理過戶領權狀,但是我忘記把權狀拿回來,權狀現在不在我這裡,這是我弟介紹,我只是投資而已,土地、房屋都有抵押借款,均是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總共貸款560萬元,貸款的事是我弟弟幫我辦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39-4
0頁)。又證人即房屋 仲介 張慕誠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楊永光說要買房子,經營業員介紹始結識,我都叫他 楊董 ,94年10月左右,他那時向我們買第1間房子,位於桃園八德,叫力霸花園城約12樓左右,詳細地址不知道,只知道是介壽路,當時楊永光先出面,後來 林董 (即林顯洲)也出面,之後過戶到林董的親朋好友的名下,到過年後,林董說楊永光倒了,門也關閉,之後就沒有再去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林顯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因被 劉大偉 騙了很多錢,信用不好不能貸款,所以用林玉枝名義去買,才可以辦貸款,大部分的錢都是用貸款,現在還在付貸款,房地權狀在被告那裡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施文章提出卷附之桃園縣八德市房地是告訴人林顯州出資以其姊姊名義購買,並非被告與楊永光以威盛企業名義投資購買甚明。被告乙○○出示,用以取信告訴人林顯州夫妻、施文章之所有權狀,均非被告與楊永光出資所購。且證人張慕誠亦僅證稱,結識楊永光係因楊永光要買房子,事後亦有因此出售房屋,但未曾提及楊永光要賣房子,顯見楊永光找仲介予林顯州,僅係為取得林顯州夫妻之信賴,使林顯州夫妻相信威盛公司確有從事房地產之買賣,但林顯州投資房地產之資金係向銀行貸款而來,並非林顯州受被告、楊永光之詐騙,以投資威盛公司為名,交付予被告、楊永光之金錢,被告辯護人一直以林顯州有買得房地產之事實,而辯稱伊與楊永光無詐欺犯行,容有誤解。另威盛企業公司設立登記營業事項,並無投資房地產買賣項目,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93頁),而被告於95年8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當初威盛企業沒有在做買賣不動產(見95年度偵字第1819號卷第29頁),足見被告與楊永光並未將告訴人林顯州夫妻、施文章所交付的金錢,用於投資購買房地產或經營威盛公司,被告與楊永光僅係以威盛企業名義,做為誘騙告訴人林顯州夫妻交付金錢、及向施文章借款的虛詞而已,被告及楊永光以經營房地產投資公司為詞,誘使告訴人林顯州、施文章交付財物。是以被告辯稱,本案係因楊永光投資失利,絕非施用詐術云云,並非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顯州於原審審理結稱:楊永光說如果你們害
怕的話,就用你們自己的人登記股東及董事,由我們來經營,威盛公司登記我沒有跟著去辦,我也只是去公司簽名,何人到主管機關辦理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因被告、楊永光說我們拿這麼多的錢,如果不放心的話,可以找我們的人去做負責人,所以我就找妹婿,至於股東是被告、楊永光拿我們的印章去辦理,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述,雖威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 白清果 ,董事為甲○○、林玉枝、監察人為林顯州,然此僅係為取信告訴人林顯州夫妻,使之誤以為被告與楊永光有在經營公司而不疑有它,尚難以登記負責人及董監事為證人林顯州之親屬即認林顯州有實際參與經營,未受詐騙。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5年2月5日是否在基隆市○○區
○○路○○○巷○弄○○號1樓拿2張所有權狀給施文章?)是楊永光拿給施文章的。(為何施文章說是你拿給施文章?)不是我拿給施文章的,但楊永光拿給施文章時我在場。‧‧‧(是否在‧‧‧威盛企業的總經理?)是楊永光叫我印名片,楊永光找我出去,他就叫我拿名片給人家,他跟我說要投資房屋買賣,楊永光有請我在威盛企業服務,若有客人來,要拿茶給人家喝。(你從何時在威盛企業工作?)去(94)年
10、11月‧‧‧我覺得楊永光講話怪怪的,因為他好像沒在做事‧‧‧。(你如何認識林顯州?)也是楊永光介紹的,楊永光約林顯洲出來外面喝咖啡時認識的‧‧‧。(你跟林顯洲接觸的過程?)都是楊永光約林顯州出來,我一起去,他們都是談買、賣房子及金錢上的事。(你是否在威盛企業拿一疊權狀給林顯州看,說可以低價買進,高價賣出?)是,楊永光叫我拿給林顯州看,因為楊永光是仲介房屋的。(為何楊永光叫你拿給林顯州看,而不是自己拿給林顯州看?)因為我和楊永光認識,也是他叫我投資買賣房、地,楊永光也有拿那一疊權狀給我看,說要有很多人投資才會賺錢,賺錢大家一起分。(你有買房地?)沒有‧‧‧。(為何施文章說他匯款匯給你?)有,他匯116萬,因為楊永光借我的建華銀行存簿,後來又從我的帳戶領80萬出來還給施文章,楊永光還叫我陸續匯款給施文章的太太許玉‧‧‧。(楊永光如何跟你借存簿?)他跟我一起去銀行領錢給施文章,他說沒有帶印章,剛好我的存簿在我的包包裡,就拿給楊永光。(為何施文章匯款到你戶頭?)楊永光說他身上沒帶簿子,所以就借我的存簿,施文章匯款到我的帳戶116萬元,是楊永光告訴我的。(林顯州有匯款到你帳戶過?)有,但是他匯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簿子在楊永光那邊,都是楊永光再使用,還有楊永光都會叫我匯款給甲○○,因為楊永光跟我說,他跟甲○○也有房屋買賣的合夥,所以他提錢叫我去匯」、「(威盛公司除了你及楊永光之外還有何人?)有很多,我都不熟,有楊永光的兒子‧‧‧。(威盛公司後來有無登記?)有,是楊永光去登記的」、「(你在威盛期間有無看過成交成功個案?)都沒有。‧‧‧(施文章說你曾經拿一張威盛的名片給他,證明你是威盛的經理,是否有這回事?)是楊永光幫我印的,他叫我拿一張給施文章。‧‧‧(94年11月初林顯州和他的前妻甲○○曾經在你和楊永光的陪同下到中壢家樂福的賣場,刷了60至70萬元菸酒後,馬上套現,連同他們自己的錢總共90萬元,交給你放在你包包內,是否如此?)是,不過當時是他們先交給楊永光,楊永光再說要放在我的包包內。‧‧‧我的存摺和信用卡借給楊永光使用,這90萬元他隔天叫我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將錢存進建華銀行」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819號卷第14至16頁、第29、30頁、第63至6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於94年11月辭去理容院的工作,欲全心輔助楊永光之事業,誰知楊永光雖叫被告擔任經理,卻均在公司掃地倒茶,楊永光並以不方便使用自己帳戶,在楊永光陸續向甲○○、施文章等人匯款至被告建華銀行之帳戶,再由被告自己提領現金與楊永光,或楊永光陪同被告去銀行領錢,楊永光亦曾要求被告匯款至甲○○所有基隆二信之帳戶‧‧‧」、「(當時你有無出示一疊權狀給甲○○、林顯州看?)沒有,權狀是那兩個先生(指仲介人員)拿過來給楊永光看,都是楊永光和他們談,我有看過,不是我出示給他們夫妻看」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第54至55頁),足認被告就由何人印製伊為經理之名片、出示權狀予甲○○、林顯州觀看之人、使用被告建華銀行存簿之原因,究係適楊永光未帶印章、存摺,抑或楊永光不方便使用自己的帳戶?存簿究係交付楊永光使用,抑或自己持有,再依楊永光指示提領現金、匯款?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告訴人林顯州夫妻第一筆匯款至被告建華銀行帳戶,乃在威盛企業94年11月14日登記成立前之10月間,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稱伊乃於94年11月辭去理容院的工作,欲全心輔助楊永光之事業,並將帳戶借予楊永光使用,亦有矛盾存在,自非可信。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指威盛企業之成員,始終未曾提及告訴人林顯州夫妻,並明確陳稱:「威盛公司是楊永光去登記的」等語,核與告訴人林顯州夫妻前述內容(詳理由欄㈢所載)相符,則被告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乃改稱:告訴人林顯州夫妻有共同登記,及參與威盛企業經營之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告訴人林顯州夫妻、證人施文章,與楊永光間商討投資房地產、或借貸款項之時,被告均在場,期間復向證人施文章遞交其為威盛企業經理之名片,並先後出示權狀予甲○○、林顯州、施文章觀看,均顯非如被告前稱單純受雇掃地、倒茶,再徵以被告就運用其帳戶之原因、及使用之情形,無法合理一致之說明,均證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㈤被告與楊永光向證人施文章貸借300萬元(扣除利息4萬元,
實際交付296萬元),施文章雖有收取利息4萬元,然據證人施文章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是經由甲○○介紹認識被告、楊永光,被告於95年2月5日在「宏泰廚具行」取出所有權狀一疊並拿兩份所有權狀給我,同年2月6日拿錢的時候,楊永光有開他名義的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給我等語。是以證人施文章同意貸借300萬元予被告及楊永光,是因伊二人係甲○○介紹認識,且被告乙○○出示一疊所有權狀,取出其中兩份,楊永光再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交施文章,使施文章以為被告及楊永光投資中古屋買賣獲利良好,有清償能力,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給被告及楊永光,否則施文章與被告、楊永光素不相識,豈可能同意將高達300萬元之款項借予被告及楊永光,而事後被告及楊永光亦未將此金額從事投資房地買賣,益證被告與楊永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使用詐術詐取財物至為顯明。是被告辯稱,係施文章與楊永光間為借貸糾紛,未涉有任何詐術亦非事實。
㈥綜上事證及說明,楊永光以威盛企業為名,使告訴人林顯州
夫妻投資房地產,並藉由林顯州投資房地產之機會,誘使林顯州夫妻交付金錢予楊永光經營威盛公司,實則僅係以此為名,使林顯州夫妻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更有甚者,楊永光再利用林顯州夫妻對其之信賴,由甲○○介紹友人施文章予楊永光,楊永光明知未實際經營威盛公司、亦無清償能力,仍以出示所有權狀經營房地產獲利良好、簽發本票等方式誆騙施文章,致施文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既坦承與楊永光日夜相隨,同進同出,於楊永光收取告訴人林顯州夫妻、施文章金錢時均有在場,且告訴人林顯州夫妻、證人施文章於原審審理時一再指證:金錢均交付被告收受,匯款亦係大多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均取得支配管理權,卻就運用其帳戶之原因、及使用之情形,無法合理一致之說明,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就告訴人林顯州夫妻所交付之金錢分文未取云云,自難採信。再被告就楊永光邀請林顯州夫妻投資、及向施文章借款時,曾遞交其為威盛企業經理之名片、出示所有權狀,以取信林顯州夫妻、施文章之事實,顯見被告與楊永光間就詐取告訴人林顯州夫妻、施文章金錢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以楊永光於事發後潛逃他處或被告未持有威盛企業大小章,無法提領甲○○匯至威盛企業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金錢,即認被告未參與本件犯罪,而非詐騙之行為人。故被告辯稱,伊係楊永光行為之工具,亦為被害人云云,顯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 謝秀蓉董豐盛 ,以證明威盛企業之成員及公司非被告設立云云,然告訴人林顯州夫妻乃為擔保投資,始與親戚白清果登記為威盛企業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並無實際參與威盛企業經營之情,業據告訴人林顯州夫妻供證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護人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本院亦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
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乙○○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
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又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等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⒊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⒋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有連續犯加重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永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係以單一目的詐取300萬元,雖分2次給付,侵害法益同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前揭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㈤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橫跨威盛企業登記成立前、後,原審事實欄之記載,易讓人誤解為僅威盛企業登記成立後,即有未洽;⑵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而與楊永光一再共同詐欺林顯州夫妻、施文章達600餘萬元,任意詐騙他人積存之血汗錢而坐享其成,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風氣,侵害情節非輕,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等人,猶一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之情狀,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尚嫌失之過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循告訴人甲○○所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上開撤銷理由⑵之事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等人所造成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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