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9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之金額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相對人以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一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又假扣押裁定不具實質確定力(既判力),祗須債權人認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於其主張之債權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即應准許。本件相對人主張因其所屬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疏忽,致抗告人溢領分配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造成其餘債權人受損害,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就相對人民事執行處所承辦之執行事件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52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執行 呂愛箴 即九二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款,惟該工程款已經該院93年執全字第377號假扣押執行中,因承辦人員疏未注意應作成分配表,由各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該工程款,而將該工程款由抗告人領取,致抗告人溢領100餘萬元,應認相對人已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具體說明債權金額及積欠之時間,未善盡釋明之責,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就該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至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0萬元後准假扣押部分,因相對人係就100萬元之債權額為假扣押,自應以抗告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酌定之,本院認其損害以33萬4000元為適當,原法院所命擔保額為10萬元尚屬過低,抗告論旨,就該部分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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