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3.9.18日某時│93.4.19下午│││││├────────┼──────────┼──────────┤│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93年度偵字第3196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767號│95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實│││││審├──────┼──────────┼──────────┤││判決日期│94.03.31│95.03.22│├─┼──────┼──────────┼──────────┤│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訴字第767號│95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3.31│95.03.22│├─┴──────┼──────────┼──────────┤││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註│5057號│2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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