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原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則將上開但書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95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前,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經查,扣得之海洛因係違禁品,爰以首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第
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75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依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物屬違禁物,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