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之規定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之規定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判決並就扣案之挖土機2部宣告沒收,然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