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被告乙○○
號10樓1被告己○○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⑴被告戊○○、乙○○、己○○、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
幣(下同)4,570,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詳如附件)㈢證據:援用原告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均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乙○○、己○○、丙○○被訴竊盜部分,原審諭知被告戊○○、乙○○、己○○、丙○○部分均無罪,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