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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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銘峻 (董事長)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衛署訴字第10000102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以健保藥字第0940033342號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5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及乙調查品項,並以同年月、同字號函通知各藥商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復於95年10月2日以健保藥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修訂全民健康保險第5次年度藥價調整原則。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自95年5月間偵辦藥品詐領健保費案,掌握為數甚多之藥商及醫療院所,於申報藥價調查資料時隱匿「折讓」、「贈品」、「現金捐贈」、「管理費」及其他以巧立名目方式而與藥品交易有關係之利益,未將實際交易價格申報,該署乃建請被告針對第5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應申報之藥品供應商及醫療院所,辦理再確認及更正藥價申報資料作業。被告乃於95年12月20日以健保藥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含原告在內之1,339家藥商於文到30日內(即96年1月22日)進行再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復應藥業團體及醫院反映,同意於96年1月22日前說明理由備查者,得延長申報期限至96年2月15日。嗣被告與臺南地檢署多次討論,訂出篩選疑涉隱匿交易價格之經銷商原則,依該原則分析資料及判讀,篩選疑涉隱匿交易價格之經銷商名單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經該署偵查確認陽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有不實申報之情事,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陽明公司總經理 吳勝勇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該公司會計 楊智惠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30萬元確定。因陽明公司不實申報之藥品品項其中如附表所表之16項藥品(下稱系爭藥品)為原告所生產製造,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下稱藥價基準)之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規定,於99年11月15日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F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自100年4月1日起生效,原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00年3月15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C號函回復仍維持上開99年11月15日函。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經銷商未經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之授權,或經銷商向被告申
報之藥價未經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之同意或審核,依己意自為藥價之申報,自應由經銷商負擔該不實申報之不利益,而非由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負擔該他人行為所生之不利益,如此方符合行為責任之原則。否則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未為任何法律行為,卻要負擔他人行為之風險,對藥品許可證持有之廠商顯屬過苛。藥價基準雖未區分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與經銷商之區別,但解釋上應係認藥品許可證廠商對經銷商之行為有授權,或有控制力之情形,方由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負擔不實申報之法律風險,此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本件原告與陽明公司未在同一營業場址,為二獨立運作之營業法人,原告對陽明公司之不實申報亦無任何授權或控制,遽令原告就他人之任意行為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顯有未當,本件應屬藥價基準所列之特殊情形,不應全由原告負擔他人行為所生之風險,被告以藥價基準之規定,不因申報者為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或經銷商而有所區別,即認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應負擔經銷商申報不實之行為所生之不利益,顯不符合行為責任原則。
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僅明定藥價基準由主管機關核
定,並未授權藥價基準可以限制人民之權利。然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竟有「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限制人民權利之相關規定,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依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第1項之㈢之概括規定可知,不論何
形態之不實申報,均應達「影響調查結果之正確性或完整性」,方符合申報不實之要件,此為法律解釋之當然。藥價基準之修正草案,就此部分應僅係將所謂的「影響調查結果之正確性或完整性」予以明確化而已,本不待於修正草案之通過即可為法律解釋之依據,訴願機關認因該草案尚未修正公布實施即無適用餘地云云,應有誤解。而93年度公立醫院就本件系爭藥品資料,依藥理分類及相關具有相同主成分治療用藥者所計占率如下:
⒈Alkantin:銷售金額10,011,082÷695,579,649占率1.4392%。
⒉Trisdown:銷售金額317,147÷1,355,915,6308占率0.0234%。
⒊Solax:銷售金額0÷233,458,080占率0%。
⒋Diaben:銷售金額0÷1,756,640,355占率0%。
⒌Kodapinsyru:銷售金額1,550,050÷273,695,157占率
0.5663%。⒍Biogen:銷售金額3,033,440÷163,398,507占率1.8565%。
⒎Nifepin10mg:銷售金額3,620,457÷4,889,974,099占率
0.0740%。⒏Atenol:銷售金額0÷4,014,529,444占率0%。
⒐Kodapintab:銷售金額3,033,440÷326,323,475占率
0.9296%。⒑Fastin:銷售金額4,117,623÷216,399,878占率1.9028%。
⒒Caproine50mg:銷售金額13,154,397÷3,859,075,441占率0.3409%。
⒓Pertiazem:銷售金額0÷4,889,974,099占率0%。
⒔Ginkoba:銷售金額52,576÷816,086,831占率0.0064%。
⒕Nifepin20mg:銷售金額2,305,179÷4,889,974,099占率
0.0471%。⒖Gludona:銷售金額3,355,726÷427,951,654占率0.7841%。
⒗Peptase10mg:銷售金額395,309÷70,609,134占率0.2317%。
概觀上述資料,單以公立醫院對系爭藥品使用普遍占率均低於1%以下,但以全國健保藥品使用狀況,仍以醫學中心耗量較大,如系爭藥品耗量含括醫學中心資料,則占率更遠低於被告100年3月17日召開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部分條文修訂會議會議紀錄所備註之<6%以下,甚至於統計學上更不足以列為參考數據,更遑論影響健保藥價基準。復依IMSHealth統計資料,系爭藥品之報價,均不致於影響調查結果之正確性或完整性。被告率而即為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處分,即非妥適。
㈣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第2項明文規定對不實申報之藥品不列
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未區分因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或經銷商所為而有所不同,此部分未明確定義,即表示該法有保留空間且有所疏失,亦誤導廠商,顯見被告過度擴張法條及濫用。另藥價基準第4章第柒點第2項之㈠之1後段所稱之「特殊情形」,並無明確指出條件,而非被告之自我解釋,且未公告補充說明,因而於法律上有所不妥。
㈤訴願決定述及藥價黑洞,惟何來黑洞及其定義為何?連公立
醫院及政府所屬醫院聯標採購均是明示需有差價,否則與政府採購法有所牴觸,且即使有藥價差,亦是醫療院所獲取,被告應向獲得藥價差之醫療院所追回。而控制健保成本雖見藥價支出減少許多,但是逐年來只見健保虧損更嚴重,顯見被告控制對象及標的為錯誤,且假藉控制健保成本之名,也造成國內藥廠經營困難,而促使部分藥廠只好採用廉價原料製造,間接傷害國民健康。
㈥原告僅授權陽明公司銷售藥品,且原告計有277家經銷商,
亦均為獨立法人,因此並無法全面管理更遑論防止其做出妨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僅能事後提出中止合作之動作,但被告卻無視原告之守法與處理誠意,為所欲為。被告在本院尚未裁奪定讞前逕行公告中止原告系爭藥品之健保價,似有不妥,且憲法保障人民就業權利,但被告已造成原告大部分員工將面臨失去就業之保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藥價基準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行政命
令,於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公布後,即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被告亦有遵守執行之義務。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第2項明文規定,對不實申報之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未區分因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或經銷商所為而有所不同,故在系爭藥品既經確認有虛報情形,被告即有依法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義務。被告99年11月15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F號函,其對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而言,屬廢止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而非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被告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是因陽明公司未能正確反應系爭藥品之市場價格,致被告及醫事服務機構無從判定應支付價格,有必要將藥品除名於藥價基準之外,藉此控制健保成本,避免藥價黑洞,此誠屬必要措施,不因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是否有就藥品銷售之申報有所參與而異。
㈡原告雖表示其與陽明公司為二獨立之法人,並未在同一營業
場址,對陽明公司之不實申報無任何授權或有控制力之情形云云,惟此並非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第2項之㈠之1後段所稱之「特殊情形」;又縱然是,也只是規定「惟特殊情形者可提申復」,並無因此而可不適用上開藥價基準之規定;且原告於99年12月9日提出申復,亦經被告以100年3月15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C號函否准。
㈢藥價基準第4章第柒點第2項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條文內容既稱藥價基準,自有
訂定藥價之標的,所以納入藥價基準之藥品品項,其取捨本屬該法授權範圍之列,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
⒉基於健保制度中關於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為行政契
約,法律授權雙方共同擬定藥價基準(即給付與調整),而由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予以核定,與一般法規命令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有所不同,據此,藥價基準其實係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健保特約此種定型化契約之條款,規範對象本限於契約雙方,所以藥價基準第1章第2點約定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以記載於藥價基準者為限,並於第2章約定藥品支付品項收載原則,第3章約定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本屬法律授權範圍健保契約雙方得協議擬定之範疇,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㈣就陽明公司不實申報已達影響調查結果之正確性或完整性部分,說明如下:
⒈陽明公司確實有藥價基準所稱之不實申報行為,此除有嘉義
地院99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書載明「造成健保局自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7月止,增加給付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藥費損失達新臺幣64,807,060元之損失。」可證外,被告在嘉義地院審理時曾提出上開損失金額之統計表,其內即已載明陽明公司不實申報之藥價及實際應申報之藥價,豈有可能是原告所稱之無影響。
⒉原告所指之修正草案,應係指100年3月17日研修藥價基準會
議紀錄所附修正草案,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藥價基準除由被告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後,必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後才發生效力。況由修正草案更可證明現行條文並未區分因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或經銷商所為而有所不同。
⒊藥價基準修正草案尚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公布,故區分系
爭藥品不實申報係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或經銷商所為,並無必要;何況修正草案是以不實申報之數量佔該藥品品項之比率作區分,而原告卻以藥理分類及相關具有相同主成分治療用藥者93年度各醫學中心及公立醫院該藥理分類藥品銷耗總計其所佔率為計算依據,其分子、分母皆與修正草案之規定不符,根本無任何參考價值。
㈤藥價基準第4章第柒點第2項之㈡藥商部分清楚規定「將該品
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未區分是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或經銷商所為而有不同,這是因其具有對物處分之性質,並非原告所稱之不明確,更無所謂之保留空間本件係因陽明公司隱匿藥品之實際交易資訊(如銷售之贈品量及折讓單金額),致被告核定出過高之藥價,造成被告之損害,與合法產生之藥價差無關。
㈥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所為並無不當。又不利之行政處分並非皆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被告累次文書亦未表示其為行政罰。另原告與經銷商之關係,及經銷商所生之損害行為,原告應自行循私法程序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藥價基準第4章第柒點有限制人民權利之相關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不因申報者為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或經銷商而有所區別,即認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應負擔經銷商申報不實之行為所生之不利益,是否不符合行為責任原則?被告以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藥品為陽明公司不實申報之品項,爰依藥價基準之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規定,通知原告不實申報之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自100年4月1日起生效,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次按100年3月31日修正前之藥價基準第1章總則規定:「壹、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訂定。原則上,每年檢討1次。貳、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以記載於本基準者為限。叁、本基準未收載之品項,由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向保險人申請收載並經核准後,始得納入支付品項;前述品項保險人應依本基準之收載及支付價格訂定原則,暫予核定。保險人每年將核定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公告收載於本基準中。……」第2章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品項收載原則規定:「……貳、不予支付之藥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藥品。……」第4章藥品支付價格調整規定:「……柒、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一、所稱不實申報係指申報資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㈠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未扣除折讓者。㈡僅申報部分院所交易資料者。㈢其他足以影響調查結果正確性或完整性之情節。二、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交貨廠商後,自發文日期3週內未提說明或補齊資料者,以下列方式處理:㈠藥商部分:1.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惟生效日應自發文日起次兩季第1月份1日生效;惟特殊情況者可提申復。……」㈡經查,原告為系爭藥品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陽明公司為各
該藥品之經銷商,及系爭藥品原均經公告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內,原為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係臺南地檢署自95年5月間偵辦藥品詐領健保費案,掌握為數甚多之藥商及醫療院所,於申報藥價調查資料時隱匿「折讓」、「贈品」、「現金捐贈」、「管理費」及其他以巧立名目方式而與藥品交易有關係之利益,未將實際交易價格申報,被告為針對第5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應申報之藥品供應商及醫療院所,辦理再確認及更正藥價申報資料作業,乃於95年12月20日以健保藥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進行「再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嗣經嘉義地檢署偵查結果,確認陽明公司有不實申報之情事,提起公訴,復經嘉義地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陽明公司總經理吳勝勇有罪,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萬元、該公司會計楊智惠有罪,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確定等情,有嘉義地院99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依藥價基準有關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於99年11月15日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F號函通知原告不實申報之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自100年4月1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僅明定藥價基準由主管機關核定,並未授權藥價基準可以限制人民之權利,然藥價基準第4章第柒點竟有「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限制人民權利之相關規定,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經查: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
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明白揭示。依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架構,可分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保險人與特約醫事機構、被保險人與特約醫事機構間三面關係,前二種法律關係為公法性質,就此所生之權義關係,當係前揭解釋中所謂之「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至於其他因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所需而衍生,無關前述全民健康保險基礎法律關係之事項,如特約醫事機構為執行健保合約醫療業務,因辦理採購而與藥商間所生之法律關係,並非前揭解釋之範疇。此由該號解釋文所指涉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法文內容其實均限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保險人與特約醫事機構間權益,應可推知。
㈡次按「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即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此程序擬定,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88年3月30日衛署健保字第88010730號公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其中主要規範內容,包括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品項收載原則、及支付價格訂定原則;被告並依前開藥價基準總則第參點,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下稱價格調整作業要點),其中包括縮小同成分、同規格、同劑型之不同廠牌藥品價差之方法、縮小藥品支付價格與市場銷售價格差異之方法,後者並規定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之方法,即調查品項、對象、內容,主要是以藥品供應商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申報資料進行查核並配合實地訪查,並就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為規定。前開藥價基準經迭次修訂,並於裁處前之98年9月22日修正,增列第4章支付價格調整,其內容為納入原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之主要規定,並由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11月11日廢止前開價格調整作業要點。㈢查本件所涉藥價基準主要係作為被告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
,決定支付之藥品品項及價格之用,尚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核心之權利義務事項,且收納藥品品項及藥價調查決定,均涉及專業性,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授權由保險雙方共同擬定,再由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予以核定,自有其授權之正當基礎。依行為時藥價基準第1章總則第貳點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以記載於藥價基準者為限;並於同基準第2章約定藥品支付品項收載原則,第3章約定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本屬法律授權健保契約雙方得協議擬定之範疇,且其規定合於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第4章所約定如何查價取得正確藥品資料調整支付價格,以及調查後如仍無法取得正確資訊之藥品品項,應如何定位等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委諸於行政規則,由被告作為執行依據,原無不可。且以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合理之藥品支付價格,攸關健保財政健全及資源管控,故有效之調查方式及處理程序乃屬必要,故被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行為時藥價基準第1章第參點,將此等無關於雙方契約權益核心之事項,委由被告制定「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核均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七、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不因申報者為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或經銷商而有所區別,即認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應負擔經銷商申報不實之行為所生之不利益,不符合行為責任原則云云。惟查,依藥價基準第4章第柒點規定,對於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處理方式為「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該規定係針對藥品品項是否屬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處理,如系爭藥品有不實申報之情形,依規定則不予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係對物之行政處分,而非對申報者之處分,不因申報者為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或經銷商而異其效果。本件陽明公司對系爭16項藥品既有不實申報情形,被告依前揭規定,將該等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至原告另稱與其相同情形之案例,即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就Cefazolininjection1gm“C.C.P.”等12項藥品,原亦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嗣後被告亦以行為責任之法理,將該等藥品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云云。惟查,此一事件被告已依法將該等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該公司亦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82號審理中,業經被告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6月2日衛署訴字第1000010139號訴願決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7-83頁),原告之指稱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系爭藥品使用率偏低,甚至低於被告100年3月17日召開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部分條文修訂會議」會議紀錄所備註之<6%以下,於統計學上不足以列為參考數據,更遑論影響健保藥價基準云云。查依卷附嘉義地院之刑事判決認定陽明公司不實申報之行為,造成被告無法正確調整該藥品之健保支付價格,造成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7月止,增加給付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藥費損失達64,807,060元之損失。況依前揭藥價基準,對於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處理方式,不因不實申報比例之多寡而有不同。至於被告100年3月17日召開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部分條文修訂會議」,針對廠商不實申報之影響程度修訂處理方式,係為使原規定更為完善,惟該修正規定目前尚未公告生效,本件應依原規定辦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藥品為陽明公司不實申報之品項,爰依藥價基準之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規定,通知原告不實申報之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自100年4月1日起生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82號案卷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依穎附表:
┌──┬─────────────────┐│項次│藥品品名│├──┼─────────────────┤│1│ALKANTINTABLETS│├──┼─────────────────┤│2│TRISDOWNF.CTABLETS│├──┼─────────────────┤│3│SOLAXCAPSULAS│├──┼─────────────────┤│4│DIABENTABLETS(GLIBENCLAMIDE)│├──┼─────────────────┤│5│DIABENTABLETS(GLIBENCLAMIDE)(│││鋁箔/膠箔)│├──┼─────────────────┤│6│KODAPINSYRUP│├──┼─────────────────┤│7│BIOGENTABLETS│├──┼─────────────────┤│8│NIFEPINCAPSULES│├──┼─────────────────┤│9│ATENOLF.CTABLETS100MG│││(ATENOLOL)│├──┼─────────────────┤│10│KODAPINF.CTABLETS│├──┼─────────────────┤│11│FASTINVAGINALTABLETS200MG│││(CLOTRIMAZOLE)│├──┼─────────────────┤│12│CAPROINETABLETS50MG(CAPTOPRIL)│├──┼─────────────────┤│13│PERTIAZEMTABLETS30MG│││(DILTIAZEMHYDROCHLORIDE)│├──┼─────────────────┤│14│GINKOBAF.CTABLETS9.6MG│││(GINKGOFLAVONGLYCOSIDE)│├──┼─────────────────┤│15│PEPTASEE.F.CTABLETS10MG│││(SERRATIOPEPTIDASE)│├──┼─────────────────┤│16│NIFEPINESUSTAINEDRELEASE20M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