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4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38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乙○○署長)住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代表人 林宜信 (主任委員)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自民國(下同)66年1月17日起,即在宜蘭縣○○鎮○○里○○路○○○號開設「廣安堂中藥房」,現仍繼續營業中,於88年8月15日前向宜蘭縣中藥商公會申請中藥從業人員列冊登記,原所提里長證明書資料不符規定,嗣向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下稱被告中醫藥委員會)補提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證明書(以下稱派出所證明書)證明原告確於66年1月17日在上址開設廣安堂中藥房。
經被告中醫藥委員會交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復,略以原告非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82年2月5日前登記有案之藥商,被告中醫藥委員會乃據以91年4月17日衛中會藥字第91004070號函復原告,本件尚難確認原告82年2月5日前開設中藥房擔任負責人之營業事實,無法辦理。原告不服,向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遭駁回,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6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並認被告中醫藥委員會91年4月17日衛中會藥字第91004070號函處分視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之處分,訴願管轄機關為行政院。嗣經行政院重以院臺訴字第09300823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准許將原告登記在中藥從業人員名冊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主要爭議點乃在於原告所提具之警察機關(轄區派出
所)之證明文件是否有效,倘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屬於有效,則被告自當需依法准予原告列冊登記。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與訴願審理機關均引據內政部警政署91年4月18日警署行字第09100067660號函,主張原告所提具派出所證明書無效,已無從參據,訴願審理機關並引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作為駁回原告訴願之依據,顯非有理。原告係依被告中醫藥委員會指示於89年9月4日經宜蘭縣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宜縣中藥商德字第011號函補送宜蘭縣頭城鎮二城派出所出具證明給被告中醫藥委員會,被告中醫藥委員會曾以90年12月11日衛中會藥字第90012785號函復原告,其中說明二:「據查台端87年6月5日已遷址至宜蘭縣○○鎮○○路○○○○○號,惟原申請中藥從業人員列冊登記所提證明書開立日期為89年5月29日,營業地址為宜蘭縣○○鎮○○路○○○號,請詳予說明俾憑辦理。」足見當時被告已採認原告所提之派出所證明書。且原告亦依被告指示,詳細說明搬遷過程並提相關里長證明,克盡提供文件之義務,然被告怠於審理,甚而一再諉稱無法確認原告於82年以前即有營業之事實,而當時已有多人以派出所證明獲得確認並列冊登記,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容被告否認,原告無需多加舉證。
⒉訴願決定書引據91年4月18日警署行字第0910067006號函
主張派出所證明無效,然揆諸該函意旨,係指警署已通知相關警察單位自即日起停止開具證明,但並未宣稱前所開具之證明屬於無效,又原告所提之派出所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89年5月29日,而警署之函文日期為91年4月18日,相隔有兩年之久,又怎能依此追溯證明無效,況且被告採認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早有先例。
⒊警察機關依其職責,有清查轄區內戶口及各行各業之業務
,對轄區內之現況、沿革,均有詳細記載,又是第一線之公權力執行單位,本就有權依事實就轄區內出具其掌管業務範圍之相關證明,其所出具之證明自具有相當之證明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82年2月5日前曾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另於88年7月5日以衛署中會字第88036704號公告(見關係文件三)中藥從業人員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登記換照作業事宜,其中有關登記審查程序一(一)部分,明列申請人應檢具由公權力機關(構)開立證明,於82年2月5日以前繼續經營之文件資料,且證明文件應明確列有營業地址、負責人姓名資料、經營事項為「中藥」以及日期為82年2月5日以前。
亦即,提具證明文件係登記審查要件之一,仍應依該公告一(三)規定,由衛生主管機關依權責,實地查核申請人有無繼續經營之事實,並非檢具公權力機關之證明文件,即可登記列冊或換領藥商執照。
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就原告所提據,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
二城派出所89年5月29日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經派員於91年4月9日至原告商號實地訪查,就待證事實進行查證、確認,並於91年4月9日以衛藥食字第0910005069號函附送審核結果清冊略述:「一、現場市招懸掛廣安堂中藥房。
二、營業場所有陳列科學中藥及中藥材,惟非本局82年2月5日前登記有案之藥商。」顯無法確認原告於82年2月5日以前開設中藥房擔任負責人之經營事實。再者,藥事法第2條亦明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原告檢附宜蘭縣頭城鎮新建里辦公處91年2月25日出具原告於66年1月17日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證明書一節,雖非公權力機關開立之證明文件,本署仍交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營業事實,惟原告倘能舉證工商管理、營利事業登記、稅籍資料、環境管理、營業水電核發等公權力機關(構)之佐證資料,將使待證事實,臻於明確。
⒊有關原告參加中藥從業人員修習中藥課程一節,屬藥事法
第103條第2項所規範,係中藥從業人員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要件,而非申請列冊登記之要項。依前揭公告三,中藥從業人員檢具衛生署核發之「中藥從業人員列冊證明書」,連同修畢中藥課程之修習證明,至經營所在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換領藥商許可執照,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換言之,修習中藥課程,係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條件之一,非修畢中藥相關課程,即可請領中藥商許可執照。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醫藥委員會以91年4月17日衛中會藥字第91004070號函否准原告中藥從業人員列冊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6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並認被告中醫藥委員會91年4月17日衛中會藥字第91004070號函處分視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之處分,訴願管轄機關為行政院,嗣經行政院重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本件訴訟應以其為被告始合法。原告起訴列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及被告中醫藥委員會,就被告中醫藥委員會部分,起訴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按「82年2月5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為行為時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為執行上開規定所稱之「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5日衛署中會字第88036704號公告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中藥從業人員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登記換照作業事宜,其中公告事項一(一)規定,凡符合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中藥從業人員,於88年8月15日前,檢具下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證明資料之一,向經營所在地之市、縣、市中藥商公會申請登記列冊:1、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登記有案之資料。2、營利事業登記資料。3、其他具有公權力之機關(構)開具之證明文件。4、前3項證明資料應明確列有營業地址、負責人姓名資料、經營事項為「中藥」以及日期為82年2月5日前。並依同公告事項一(二)至(五)之規定,先由當地中藥商公會受理登記(初核)審核並實地查勘是否現仍有繼續經營之事實無誤後,除報由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總會據以調查辦理修習中藥課程,並報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複核,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複核無誤後復知當地中藥商公會,當地中藥商公會將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複核結果,報由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總會彙總,以縣市基礎列報被告中醫藥委員會,由被告衛生署依據審核結果核發證明書。因而申請列冊登記必須符合提出在82年2月5日前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證明資料,並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查證確認(複核)之要件。而上開公告由當地中藥商公會受理登記初核之規定,於90年5月間至91年11月間,中藥商公會因業務量太大拒絕為之,故改由被告中醫藥委員會初審(見94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88年8月15日前原向宜蘭縣中藥商公會提出中藥從業人員列冊登記申請,所提里長證明書資料不符規定,嗣向被告中醫藥委員會補提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證明書證明原告確於66年1月17日在宜蘭縣○○鎮○○里○○路○○○號開設廣安堂中藥房,被告中醫藥委員會為查證原告是否於82年2月5日前確有經營中藥販賣業務,於91年3月26日以衛中會藥字第9102389號函請宜蘭縣衛生局查證原告於82年2月5日前有無開設中藥房擔任負責人之事實,並實地查核目前經營情形,經宜蘭縣衛生局派員於91年4月9日至原告商號實地訪查,並於91年4月9日以衛藥食字第0910005069號函附送審核結果清冊略述:「一、現場市招懸掛廣安堂中藥房。二、營業場所有陳列科學中藥及中藥材,惟非本局82年2月5日前登記有案之藥商。」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原告聲明書、證明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為證。經本院向宜蘭縣衛生局函查,宜蘭縣衛生局確無原告於82年2月5日前開設中藥房擔任負責人之資料,此亦有該局94年6月1日衛藥食字第0940006158號函在卷可按。是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於82年2月5日前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情事,原處分否准原告中藥從業人員列冊登記之申請,核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上開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另於88年7月5日以衛署中會字第
88036704號公告中藥從業人員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登記換照作業事宜,其中有關登記審查程序一(一)部分,明列申請人應檢具由公權力機關(構)開立證明,於82年2月5日以前繼續經營之文件資料,且證明文件應明確列有營業地址、負責人姓名資料、經營事項為「中藥」以及日期為82年2月5日以前,亦即提具證明文件係登記審查要件之一,仍應依該公告一(三)規定,由衛生主管機關依權責,實地查核申請人有無繼續經營之事實,並非檢具公權力機關之證明文件,即可登記列冊或換領藥商執照。原告所提出之派出所證明書,係於內政部警政署91年4月18日警署行字第0910067660號函(謂有關出具首揭證明非警察機關權限,依法不負開具相關證明文件之責任,已通知相關警察機關自即日起停止開具。)前所提出,固可認為其屬於上開公告事項所稱公權力機關(構)開立之證明(訴願決定指該證明是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云云,有所誤解),然該公權力機關(構)開立之證明僅是作為認定原告有無於82年2月5日前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證明方法,其證據力如何,仍應另予評價,並非一有公權力機關(構)開立之證明,即得認定原告有於82年2月5日前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如上所述,經宜蘭縣衛生局查證確無原告於82年2月5日前開設中藥房擔任負責人之資料,而原告自承上開派出所出具之證明,是派出所警員 陳明義 根據原告提出66年1月17日及9月16日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及執照所作成的(見94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並非開設中藥房擔任負責人,該份派出所出具證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有於82年2月5日前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二)、原告雖另提出卷附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執照,及
附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68號卷之估據單,然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並非開設中藥房擔任負責人,該估價單並無簽發人之簽名或蓋印,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於82年2月5日前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事實。
(三)、依上開公告事項三,中藥從業人員檢具被告行政院衛生署
核發之「中藥從業人員列冊證明書」,連同修畢中藥課程之修習證明,至經營所在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換領藥商許可執照,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即修習中藥課程,與中藥從業人員列冊同時為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條件,非修畢中藥相關課程,即可為中藥從業人員列冊或請領中藥商許可執照,應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中醫藥委員會部分,訴不合法。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於82年2月5日前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情事,原告申請中藥從業人員列冊登記,不符法定要件,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僅以派出所證明書是行政處分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而維持原處分,理由固有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不當,然駁回結論相同,仍予以維持。是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做成准許將原告登記在中藥從業人員名冊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