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文達 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蔡效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3年度竹北小字第20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訴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使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及同條之2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從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足參)為設計,是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440條上訴期間、第441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441條及442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471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即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㈠於上訴之合法要件,如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不合法要件,當即依前揭第436條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441條或第442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㈡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該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25之規定,觀該法文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內容及具體事實,然此並非該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而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分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32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471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理由二所述),即應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此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謂合法,此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足憑。
三、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定由狀所載,略以:
(一)查上訴人並無同意他人代為領款一事,此已據上訴人於原審
93年7月28日及93年8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中明確表示,則原審何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之意,且上訴人係輕度精神病患,其精神狀態本不同於一般人,則原審如何以上訴人所稱:「她們把錢領出來才告訴我,並說要去買產品,我當時沒有多說什麼...」等語,遽認上訴人對被盜領乙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二)另查,本件系爭現金卡並非上訴人親自辦理,亦未曾親自領卡及領取新臺幣30,000元現金,此已據訴外人 李素芳 、蔡心如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上訴人既為知名金融業者,竟對現金卡核發之審核如此草率,亦僅來電核對年籍、身分等資料,而未對上訴人說明其係向何銀行申辦現金卡,況依被上訴人所檢附「大眾MUCH現金上申請書」上所示申請必備文件為「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而該行內部專用欄內載明申辦方式「來行」,且經由該行承辦行員 鄭瑞昇 於對保欄內填寫「申請人親簽核對無誤」、「核對身分證正本無誤」,是以,若該行行員鄭瑞昇稍將申請書所檢附之必備文件身分證影本之相片與訴外人李素芳略加比對即可知本件尚非上訴人本人所親自申辦,自可避免錯誤發卡並造成本件現金卡遭訴外人李素芳所盜領、盜用情形,則被上訴人自有重大過失而損及上訴人之權益,依與有過失之法理,被上訴人應無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現金卡所積欠之借款金額,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指摘第一審判決未斟酌上訴人並無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之意,而據以認定上訴人對被盜領乙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就原審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且亦未能由此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上訴人所主張其係輕度精神病患,其精神狀態本不同於一般人,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亦未詳加核對該申請書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與本件現金卡之申辦人李素芳並不相同,並非本人親自辦理,仍據以核卡而讓訴外人李素芳盜領、盜用本件現金卡,自屬有重大過失而損及上訴人權益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前述抗辯,此乃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規定,即不得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未提出係因原法院違背何法令所致,從而,依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32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同法第471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即不合法,而該上訴人於93年10月26日上訴後,迄未再提出上訴理由書,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綜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71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承訓
法官林惠君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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