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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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永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永八(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1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新興一街口路處,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經本站函查原舉發機關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0年3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G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因新興路與新興一街、新興路35巷兩路口之紅綠燈約距離10公尺,伊當時行駛於新興路往新興一街路口方向,此時有1台汽車突然由新興路35巷違規左轉新興路,伊為閃避那台汽車有減速緩慢行駛,但是過了新興一街竟遭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而上開汽車隨後也遭舉發,本件警方無法提出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且實因上開汽車違規左轉所造成,爰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2月11日18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興一街路時,闖越該路口之紅燈直行新興路,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親眼目睹,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年3月1日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道路現場圖2張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4月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時陳稱:違規當天伊沿新興路往新興一街方向行駛,通過新興路35巷口時是綠燈要轉黃燈,當時有台汽車左轉出來,後來伊通過新興路與新興一街交岔口時,並沒有注意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何,但猜想當時應該是黃燈,所以直接通過該路口等情,故依其所言,異議人確實於違規時間有經過違規路口,且無法確定通過路口時之紅綠燈狀態。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 鄭舜元 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如何發現受處分人違規?)當天我和另一名員警在新興路上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發現新興路與新興路35巷口有一輛機車與一輛自小客車疑似闖紅燈,因為當時處於變燈狀態,我們並沒有打算要在那個路口取締那輛機車與自小客車,後來機車和自小客車通過新興一街路口時,已經確定是紅燈了,新興路35巷口和新興一街口的燈號只差一秒,我們攔下機車和自小客車,依規定告發。」等語明確,與證人當庭所提出之違規現場圖經核亦屬相符。衡之證人對於舉發經過描述詳實,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之處,且證人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能力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依其當時所處位置、距離、視線應能清楚辨識上揭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來往車況,並不會有視覺上視差及死角。又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係客觀公正,本件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其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衡情實難認證人有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人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綜上,異議人於通過新興路與新興一街交岔口時,當時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仍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之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二)另本件雖已無留存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異議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是以異議人前揭騎乘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無留存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否則於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準此,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