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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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20號上訴人即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3、5竊盜罪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1部分坦承有竊盜之事實,惟該部分係經伊自首,原審未斟酌各項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竟採同一刑度判決,科刑顯然過重;另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伊於96年
8月初某日下班時,在 林森 一路路邊的回收物中拾獲;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己○○所有之電鑽1支,則係伊於96年8月14日晚上,在其租屋處2樓之垃圾回收桶拾獲,原審僅以失竊物最終為伊所持有,即推定為伊所竊,顯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三、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此部分之犯行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承辦警員 蔡秋炎 坦承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僅因細故,即竊取被害人丙○○之物,且一度否認犯行,故認不予減輕其刑。另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被告罹患躁鬱症,業因前開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各罪其刑。再敘明被告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各先加而後減之。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此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㈡附表三編號3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許童 素霞 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戊○○及 許超竣 均係伊的孫子,因為該2人外出求學,所以東西都由伊保管,伊將該2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保險證、保險單、保險費繳款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保險費收據1份,均放在伊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旁巷口之涼水攤抽屜內,抽屜並無上鎖。某日,發現上開物品不見,當時並無報案,約半個月後,警察通知伊,在被告住處發現伊所持有之上開物品,要伊前往被告住處查看,在被告住處所找到的證件及繳費單據,與所遺失的證件及繳費單據外觀均相同,繳費單有釘起來,且外觀很完整,並無沾染髒污或是有異味。另南華路與林森一路係屬相鄰路段等語 綦詳 (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被告雖辯稱:前揭物品,係伊於96年8月初某日下班時,在林森一路路邊的回收物中拾獲等語。惟前揭物品被尋獲時之外觀與遺失時之外觀均相同,外觀很完整及平整,並無沾染髒污或是有異味,業據證人 許童素 霞證述如前,復有警察查獲時所拍測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若前揭物品係被告於路邊之回收物中拾獲,按理應會有所折損,或沾染髒污、異味;且若前揭物品係第三人所竊取後,認為係無價值之物而棄置於路邊,則該人既認為前揭物品係無價值之物,又何須大費周章竊取前揭物品後,再將該物品棄置於附近,足認前揭物品應係被告所竊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附表三編號5部分:亦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
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回到高雄市○○區○○○路○○號502室之租屋處時,發現房門反鎖,就請鎖匠將房門撬開,進入房間後,發現房間很零亂,郵局存摺1本、電鑽1支、天珠項鍊2條、警察學校獎章及裝有零錢約1千多元之撲滿不見,就去報案,並聯絡房東,翌日上午房東叫伊至隔壁503號房,查看有無伊所有之物品在內,發現伊所有之電鑽在被告之房間內,該電鑽伊已經用很久,所以可以確認係伊所有的,電鑽整支好好的,並且裝在盒子內,原本是放在伊房間內,不可能丟在租屋處2樓樓梯間之垃圾桶;伊住在502室3年多,是第一次遭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8至59、60至63頁)。可知被害人己○○所有之上開物品,係於96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一次遭竊。被告雖辯稱:上開電鑽係於96年8月14日晚上,在上開租屋處2樓之垃圾回收桶拾獲,且伊拾獲該電鑽時,只有電鑽頭等語。惟上開物品係於96年8月15日始失竊,則被告如何在上開品尚未失竊時拾獲?在時間上顯有矛盾之處,被告嗣於本院辯稱係時間記憶錯誤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該電鑽係整支完整並包含電線,裝在盒內,業據證人己○○證述如前,復有警察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4頁),顯見並非無價值之物,若上開物品係第三人竊取,則該第三人既要竊取該電鑽,又為何會將辛苦竊得之電鑽,隨即棄置於該處2樓之垃圾回收桶,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害人己○○同時失竊之郵局存摺1本、電鑽1支、天珠項鍊2條、警察學校之獎章及裝有零錢約1千多元之撲滿,雖未於被告上開住處內發現,但不能排除係被告於竊得上開等物後,加以處分或藏匿他處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語,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或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犯違反電信法及竊盜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對此部分撤回上訴,已告確定,自不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行動電話門號│累計通信費用(即所積欠之電話費)│├──────┼─────────────────┤│00-0000000號│自96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共││(中華電信)│計撥打累計通信費用新台幣(下同)│││3,456元。│└──────┴─────────────────┘附表二┌──────┬─────────────────┐│行動電話門號│累計通信費用(即所積欠之電話費)│├──────┼─────────────────┤│00-0000000號│96年8月4日起,共計撥打累計通信費││(中華電信)│用1,656元│└──────┴─────────────────┘附表三: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或搶得││號││││之財物│││││││├─┼────┼──────┼───┼─────┤│1│96年6月│高雄縣仁武鄉│丙○○│土地租賃契│││底某日上│仁忠路與仁雅││約書、 李戊 │││午│路交叉路口李││水所有合作││││戊水所經營之││金庫新興分││││羊肉爐店內││行帳號035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2│96年7月│高雄市新興區│ 吳榆榛 │20公斤重之│││14日上午│林森一路97巷│(原名│桶裝瓦斯1│││8時20分│34號騎樓「小│ 方吳素 │桶(內含瓦│││發現失竊│辣椒魯味」攤│珍)│斯)│││前某時│位│││├─┼────┼──────┼───┼─────┤│3│96年8月│高雄市新興區│許童素│戊○○所有│││2日發現│林森一路159│霞、許│車牌號碼00│││失竊前之│號旁巷口許童│ 旭成 及│H-566號重│││某時│素霞所經營之│許超竣│型機車之行││││飲料攤位││照、保險證││││││、保險單、││││││保險費繳款││││││單各1份;││││││許超竣所有││││││車牌號碼00││││││L-166號重││││││型機車之保││││││險費收據1││││││份│├─┼────┼──────┼───┼─────┤│4│96年8月│高雄市新興區│壬○○│車牌號碼00│││14日晚上│六合路、民族│(原名│Y-433號輕│││9時3分│路交叉口喬勝│ 藍珮榕 │型機車1輛│││發現失竊│錄影帶店門口│)│、郵政儲金│││前之某時│││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香││││││奈兒白色皮││││││包1個、││││││NOKIA廠牌││││││手機1支、││││││眼鏡1副、││││││健保卡、身││││││份證、高雄││││││榮民總醫院││││││掛號證各1││││││張、現金新││││││台幣3,000││││││元(起訴書││││││漏載上開見││││││保卡、身份││││││證、掛號證││││││及現金部分││││││)│├─┼────┼──────┼───┼─────┤│5│96年8月│高雄市新興區│己○○│郵局存摺1│││15日上午│南華一路12號││本、電鑽1│││8時至11│5樓之2室││支、天珠項│││時30分間│││鍊2條、警│││之某時│││察學校之獎││││││章、裝有零││││││錢約1千多││││││元之撲滿(││││││起訴書僅記││││││載存摺及電││││││鑽部分,漏││││││載其餘失竊││││││物)│└─┴────┴──────┴───┴─────┘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輔佐人庚○○○選任辯護人吳玉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電話壹具,沒收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電話壹具,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電話壹具,沒收之。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4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0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又辛○○患有躁鬱症,因發病後判斷能力降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攤位處,接續將乙○○所申設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線,以盜接在所有電話內之方式,接續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對外通信聯絡,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乙○○本人,並詐得免付通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912.13元之不法利益。(二)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攤位處,接續將 林金象 所申設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線,以盜接在所有電話內之方式,接續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對外通信聯絡,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林金象本人,並詐得免付通信費用合計1,656元。(三)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得手。嗣因乙○○經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通知其所申辦之上開電話通話費異常暴漲;且林金象亦發現其上開電話疑似遭盜打,由其子丁○○向中華電信公司列印帳單後,經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盜接通信設備之事。至竊盜部分,則因己○○將其物品失竊之事告知房東 陳永泉 ,陳永泉於96年8月16日至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室之租屋處,收取租金時,發現己○○之電鑽置於辛○○上開住處,通知己○○指認,並報警,及辛○○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竊取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首,而願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9頁倒數第7行、第57頁第13行至第14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藍珮榕、丙○○;證人陳永泉、 陳素梅蔡黃春美 及蔡秋炎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31頁;偵卷第
8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1行、第20頁;本院卷第
78頁至第7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未出帳通話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36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
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63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於96年8月初某日下班時,在林森一路路邊的回收物中拾獲;至己○○所有之電鑽1支,則係於96年8月14日晚上,在其租屋處2樓之垃圾回收桶拾獲等語。經查:
(一)96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察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室之租屋處,查獲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及被害人己○○所有之電鑽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許童素霞 、己○○及證人即查獲警員蔡秋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8頁最後1行至第9頁第9行;本院卷第58頁倒數第5行至第59頁第4行、倒數第13行至第15行、第93頁第10行至第14行、第95頁倒數第2行至第96頁第1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36頁、第37頁、第50頁、第52頁、第
64頁、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附表三編號5部分: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回到高雄市○○區○○○路○○號502室之租屋處時,發現房門反鎖,就請鎖匠將房門撬開,進入房間後,發現房間很零亂,郵局存摺1本、電鑽1支、天珠項鍊2條、警察學校獎章及裝有零錢約1千多元之撲滿不見,就去報案,並聯絡房東,翌日上午房東叫伊至隔壁503號房,查看有無伊所有之物品在內,發現伊所有之電鑽在被告之房間內,該電鑽伊已經用很久,所以可以確認係伊所有的,電鑽整支好好的,並且裝在盒子內,原本是放在伊房間內,不可能丟在租屋處2樓樓梯間之垃圾桶;伊住在502室3年多,是第一次遭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8頁倒數第4行至第59頁第4行、第60頁倒數第4行至第62頁第13行、第62頁倒數第7行至第63頁第2行)。可知被害人己○○所有之上開物品,係於96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一次遭竊。被告雖辯稱:上開電鑽係於96年8月14日晚上,在上開租屋處2樓之垃圾回收桶拾獲,且伊拾獲該電鑽時,只有電鑽頭等語。惟上開物品係於96年8月15日始失竊,則被告如何在上開品尚未失竊時拾獲;且該電鑽係整支完整並包含電線,裝在盒內,業據證人己○○證述如前,復有警察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64頁下方2張照片),顯見並非無價值之物,若上開物品係第三人竊取,則該第三人既要竊取該電鑽,又為何會將辛苦竊得之電鑽,隨即棄置於該處2樓之垃圾回收桶,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害人己○○同時失竊之郵局存摺1本、電鑽1支、天珠項鍊2條、警察學校之獎章及裝有零錢約1千多元之撲滿,雖未於被告上開住處內發現,但不能排除係被告於竊得上開等物後,加以處分或藏匿他處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附表三編號3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許童素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及許超竣均係伊的孫子,因為該2人外出求學,所以東西都由伊保管,伊將該2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保險證、保險單、保險費繳款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保險費收據1份,均放在伊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旁巷口之涼水攤抽屜內,抽屜並無上鎖。某日,發現上開物品不見,當時並無報案,約半個月後,警察通知伊,在被告住處發現伊所持有之上開物品,要伊前往被告住處查看,在被告住處所找到的證件及繳費單據,與所遺失的證件及繳費單據外觀均相同,繳費單有釘起來,且外觀很完整,並無沾染髒污或是有異味。另南華路與林森一路係屬相鄰路段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3頁第4行至第96頁倒數第3行)。被告雖辯稱:前揭物品,均係其於96年8月初某日下班時,在林森一路路邊的回收物中拾獲等語,惟前揭物品被尋獲時之外觀與遺失時之外觀均相同,外觀很完整及平整,並無沾染髒污或是有異味,業據證人許童素霞證述如前,復有警察查獲時所拍測之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65頁上方左側照片),若前揭物品係被告於路邊之回收物中拾獲,按理應會有所折損,或沾染髒污、異味;且若前揭物品係第三人所竊取後,認為係無價值之物而棄置於路邊,則該人既認為前揭物品係無價值之物,又何須大費周章竊取前揭物品後,再將該物品棄置於附近,足認前揭物品應係被告所竊取,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密集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均時間緊接,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均構成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僅侵害被害人許童素霞1人對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物品之監督權,故僅論一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承辦警員蔡秋炎坦承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3頁倒數第6行至第4頁第3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竊取被害人丙○○之物,且一度否認犯行,認不予減輕其刑。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 劉員 (即被告)在案發當時意識清楚,故可排除譫望、酒精及藥物中毒、及精神分裂症之狀態。依據美國DSM-IV精神疾病診斷準則,劉員過去曾有情緒高昂、話多、計畫多、睡眠需求減少、有過度自信、愛花錢、有時甚至會有暴力,有衝動喝酒行為,而發生車禍等躁症症狀,也有憂鬱、無趣、焦慮、悲觀思考、社交退縮、失眠等重度憂鬱的症狀,因此診斷有「第一型雙極性疾患,躁狂發作(躁鬱症)」,但犯案當時為躁症發作時期,據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及96年6月25日之研究量表顯示, 楊氏 躁症量表(YMRS;Youngetal,1978)分數達29分(20分以上達躁症惡化標準),蒙哥馬利-阿斯伯格鬱症等級量表(MADRS;MontgomeryandAsberg)憂鬱分數達11分,較一個月前的躁症分數(0分)明顯惡化,當時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但個案拒絕且自認能力很好,可以做許多工作等誇大妄想,其判斷力顯著減弱,達耗弱程度。劉員自述平常在路邊看到覺得可以用的東西,就會想要將其帶回,不認為是偷竊。對於偷接鄰居電話線打「聊天」電話則無覺察是一種偷竊,只是認為需要,自述當時很想要有人慰藉,所以才會打這種電話。對於偷竊機車的說法先是合理化為代步及以為別人不要了,如果下次再有這種機會,仍會牽回去使用。由此可知,其犯罪行為部分原因為人格所造成的行為所致。綜合劉員有15年的精神科就醫史,近幾年有按時就醫,在病情穩定時,並無明顯之違法行為,在躁症發作時多次因病引起的行為問題入院,但在精神顆醫院治療下,出院後精神病症狀就可以緩解,而沒有明顯精神症狀,且心理測驗顯示其智商及認知功能並未受「躁鬱症」病情影響而顯著下降,其犯案行為主因為發病後判斷力降低所致。結論為劉員有部分行為能力,雖沒有喪失刑責能力,但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有該院97年1月17日(97)長庚院高字第6B3374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及被告罹患躁鬱症,足認其業因前開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各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盜打他人電話及竊取他人所有之物,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以其所有之電話盜接被害人乙○○、林金象所申辦之電話線,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77頁倒數第3行),雖該電話並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該電話業已滅失,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一┌──────┬─────────────────┐│行動電話門號│累計通信費用(即所積欠之電話費)│├──────┼─────────────────┤│00-0000000號│自96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共││(中華電信)│計撥打累計通信費用新台幣(下同)│││3,456元。│└──────┴─────────────────┘附表二┌──────┬─────────────────┐│行動電話門號│累計通信費用(即所積欠之電話費)│├──────┼─────────────────┤│00-0000000號│96年8月4日起,共計撥打累計通信費││(中華電信)│用1,656元│└──────┴─────────────────┘附表三: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或搶得││號││││之財物│││││││├─┼────┼──────┼───┼─────┤│1│96年6月│高雄縣仁武鄉│丙○○│土地租賃契│││底某日上│仁忠路與仁雅││約書、李戊│││午│路交叉路口李││水所有合作││││戊水所經營之││金庫新興分││││羊肉爐店內││行帳號035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2│96年7月│高雄市新興區│吳榆榛│20公斤重之│││14日上午│林森一路97巷│(原名│桶裝瓦斯1│││8時20分│34號騎樓「小│方吳素│桶(內含瓦│││發現失竊│辣椒魯味」攤│珍)│斯)│││前某時│位│││├─┼────┼──────┼───┼─────┤│3│96年8月│高雄市新興區│許童素│戊○○所有│││2日發現│林森一路159│霞、許│車牌號碼00│││失竊前之│號旁巷口許童│旭成及│H-566號重│││某時│素霞所經營之│許超竣│型機車之行││││飲料攤位││照、保險證││││││、保險單、││││││保險費繳款││││││單各1份;││││││許超竣所有││││││車牌號碼00││││││L-166號重││││││型機車之保││││││險費收據1││││││份│├─┼────┼──────┼───┼─────┤│4│96年8月│高雄市新興區│壬○○│車牌號碼00│││14日晚上│六合路、民族│(原名│Y-433號輕│││9時3分│路交叉口喬勝│藍珮榕│型機車1輛│││發現失竊│錄影帶店門口│)│、郵政儲金│││前之某時│││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香││││││奈兒白色皮││││││包1個、││││││NOKIA廠牌││││││手機1支、││││││眼鏡1副、││││││健保卡、身││││││份證、高雄││││││榮民總醫院││││││掛號證各1││││││張、現金新││││││台幣3,000││││││元(起訴書││││││漏載上開見││││││保卡、身份││││││證、掛號證││││││及現金部分││││││)│├─┼────┼──────┼───┼─────┤│5│96年8月│高雄市新興區│己○○│郵局存摺1│││15日上午│南華一路12號││本、電鑽1│││8時至11│5樓之2室││支、天珠項│││時30分間│││鍊2條、警│││之某時│││察學校之獎││││││章、裝有零││││││錢約1千多││││││元之撲滿(││││││起訴書僅記││││││載存摺及電││││││鑽部分,漏││││││載其餘失竊││││││物)│└─┴────┴──────┴───┴─────┴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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