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該罪之罰金刑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因而肇事,另其於肇事後竟未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猶率爾逃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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