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9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97年1月3日13時許,將其向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原復華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4日以電話聯繫 徐淑燕 ,佯稱其抽中衛浴SPA組,可換成現金91萬元,但須先繳納入會金,致徐淑燕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甲○○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又於97年1月7日18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丙○○,冒名係金石堂書店,佯稱丙○○前次購書誤設約定轉帳,會自動扣繳款項,要求丙○○重新至自動提款機設定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臺北市○○區○○○路、新東街口之郵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轉帳20560元至被告甲○○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二)97年1月3日至同月12日前之某時,在屏東市電信總局前,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2日某時許,冒稱係MOMO台專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訛稱丁○○先前訂購之瘦身衣,簽錯分期付款單據,要求丁○○與郵局聯繫云云,丁○○依其指示之電話聯繫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自稱係郵局之客服人員,要求丁○○至提款機作取消分期動作,並依指示操作,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因而於同日14時58分許及15時14分許,分別轉帳29986元及3028至被告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又於97年1月12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冒稱係MOMO台人員,撥打電話給乙○○,訛稱乙○○購物時簽名為分期付款,要變更為一次付清云云,接著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郵局人員,要求乙○○至郵局自動提款機查詢餘額,並取消分期付款,先用中文列印,再以英文介面操作一次,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因而於同日14時37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潭子郵局匯款993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幫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精神狀況不佳,有焦慮恐懼感,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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