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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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被告之前科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19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嗣又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00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至民國90年3月1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7號判決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將查獲經過更正為「因其另涉嫌竊盜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警拘提到案,警方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詢問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供承上情,且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查獲,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19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嗣又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00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至90年3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查本件被告於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供出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警方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6頁),堪認被告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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