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丁○○與不詳姓名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趁丙○○、乙○○姊妹需錢孔急之際,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㈠於民國94年9月5日前後某日,由綽號「小陳」者出面,在屏東縣萬巒鄉菜市場前,貸與乙○○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9,000元(相當於月利54分),並預先扣除1期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乙○○41,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於94年10月25日前後某日,由綽號「小陳」者出面,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麥當勞」前,貸與乙○○1萬元,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800元(相當於月利54分),並預先扣除1期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乙○○8,2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於95年4、5月(起訴書誤載為94年9月)間某日,由丁○○出面,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貸與丙○○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相當於月利60分),並預扣1期利息,實際上僅交付丙○○8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丙○○於繳納多期利息後,無力再為清償,不堪丁○○及綽號「小陳」者催討債務,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證人甲○○(乙○○二人之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所簽發之本票
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匯款人為被害人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戶名為被害人丙○○)及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件被告已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先後3次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新法則應論以三罪,併合處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刑法第34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緩刑之宣告部分: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㈥、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除緩刑之宣告外,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四、按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為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笫58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乘被害人乙○○、丙○○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於支付本金時即預扣利息,嗣後並另自被害人乙○○、丙○○取得利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人急迫,盤剝重利,且獲利頗豐,殊值非難,及其已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經被害人乙○○、丙○○同意不再追究其責任,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暴利,未遑深思熟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確實改過遷善,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本票1紙係被告返還被害人乙○○後,由被害人乙○○所提出,並非被告或綽號「小陳」者所有,另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或綽號「小陳」者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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