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火 金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10號、103年度偵字第3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 火金 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張火金 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亦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上開毒品,亦不得轉讓甲 基安非他 命禁藥,竟分別為下列持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
(一)張火金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春 之成年人(下稱阿春),以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價錢,購買約半兩之海洛因(起訴書誤載2兩海洛因)。接續於102年(起訴書誤載「103年」)9月27日起至28日間之某時,在上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阿春以36萬元之價錢,購買約2兩海洛因(連同9月20日購買之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至少達
61.42公克),並同時向阿春購買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至少達118.48公克),阿春贈送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予張火金,同時持有上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嗣將上開毒品攜回不知情之 陳威 宇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住處藏放。
(二)張火金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1至1-5及2至6所示門號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1之門號不詳)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與 曾慶 榮、陳 威宇游麗美 聯繫確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或數量後,於附表編號1-1至1-5及2至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及2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慶榮陳威宇 、游麗美之行為,並向 曾慶榮 、陳威宇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及2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價款(附表一編號2部分,積欠價款800元;附表一編號5、6部分,尚未收取價款)。
(三)張火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接獲 謝宜 廷之電話撥打至張火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張火金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張火金應允後,前往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宜廷
二、經警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悉上情;嗣張火金因另案通緝,於102年10月1日17時40分許在陳威宇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在上址衣櫥內扣得張火金藏放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80.26公克,驗餘淨重80.13公克,純質淨重61.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123.3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18.4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淨重0.1080公克,取樣0.0099公克,餘重0.0981公克)、行動電話6支、SIM卡23張、磅秤3台、容器1罐、分裝袋1包、研磨機1具、壓模器1具及現金90萬元。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起訴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慶榮部分,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102年4、5月起每半月1次共5次..」,嗣檢察官於106年6月2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就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慶榮之時間記載:「102年5月22日某時、102年5月29日某時、102年5月30日某時、102年6月8日某時、106年6月24日某時」,應認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慶榮之時間,係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被訴於102年4、
5月起每半月1次共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慶榮之犯罪時間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游麗美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1.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游麗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該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雖未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證人游麗美經原審傳拘未到(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81至285頁),且其自105年8月30日起即因另案經發佈通緝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至229頁),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茲證人游麗美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是上訴人即被告張火金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游麗美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云云,並不足採。
(二)查本件證人曾慶榮、陳威宇於偵查中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為證述,且該等證人復經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而被告或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復未釋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陳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曾慶榮、陳威宇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曾慶榮、陳威宇、游麗美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火金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非法持有事實欄一(一)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宜廷之事實(見原審訴緝卷一第78頁、訴緝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143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經證人謝宜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51至154頁、同卷二第59、62頁),復有如附表二(十)所示被告與謝宜廷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扣案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大麻1包可資佐證。
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扣案海洛因7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0.26公克,驗餘淨重80.13公克,純質淨重61.42公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別予以編號A1至A6)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23.37公克及純質淨重共計118.4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扣案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淨重0.1080公克,取樣0.0099公克,驗餘淨重0.098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等事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第21097號卷二第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28004631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21097號卷二第7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21097號卷二第80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固承認曾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慶榮、陳威宇、游麗美等人施用之事實,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販賣給曾慶榮,是我們共同集資購買,是曾慶榮拿錢給我,我去買回來分,有時候曾慶榮會跟我一起去買,我們是跟老K、阿春買;我放安非他命在陳威宇住處那裡,他有鑰匙自己去拿,我有同意他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住在他那裡,他可能為了脫罪,說我賣甲基安非他命;游麗美並非跟我買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證人曾慶榮並未指述被告販賣,被告行為應僅涉有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與證人陳威宇間確存有嫌隙,證人陳威宇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顯係出於惡意,其為規避其所涉販賣毒品刑責,而刻意指述被告為其毒品之上手,期獲得寬減,其證述有重大瑕疵,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證人游麗美證述前後不一,且警方既長期監聽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自不可能就證人游麗美指述被告於102年9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通聯未有監聽內容及存檔之情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無交易金額、份量之對話內容,無從認定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云云。
三、證人曾慶榮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至1-5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證人曾慶榮於偵查中證稱:關於102年5月22日上午2時8分19秒的譯文是問毒品的價錢,當時就是在比價,這次問他有11克、14克、15克,這次交易半兩2萬元,我去他那裡拿的,就是他家新北市○○區○○路住處拿的,拿半兩,現金2萬元給他,他那時候有找我錢,因為他毒品的重量不夠2.5公克,找我多少錢我不記得,這次確實有取得毒品,我有把錢給他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1097號卷二第26、2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審判長提示同卷26頁,證人偵訊筆錄,當時回答是否實在?)實在。我當時有跟被告拿到毒品,1兩現在是35公克,差2.5公克,我當時跟被告拿半兩,大概15公克,他給我15公克,約1萬7千元。這次拿的地點是在被告家裡永和福和路拿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99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2年5月22日凌晨是否曾轉讓毒品給曾慶榮?)我記得有一次,應該就是這一次,是2萬元,他是拿半兩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097號卷二第38頁),與證人曾慶榮證述其向被告取得毒品並交付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17000、15公克之對話內容,無從認定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編號1-1部分,我們是集資一起去拿的,我們一起去買;收到毒品交錢給對方,我跟曾慶榮大部分都是到中壢去買云云(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2頁),惟證人曾慶榮於偵查中就其前往被告新北市○○區○○路住處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並交付現金2萬元給被告,因毒品重量不足2.5公克,被告斯時有找錢予證人曾慶榮等事實,業已證述明確,則該次顯無被告所辯事前集資、共同前往購買之情。堪認被告於102年5月22日上午2時8分19秒通話後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有以17000元之代價,交付約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慶榮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曾慶榮雖曾於警詢時稱其施用的安非他命「大部分」都是拜託老哥出門向別人購毒時,由其先拿錢給老哥,請他順便幫我買的云云、於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22日這次應該是有跟被告一起去賣家那邊拿毒品云云,然與其前揭偵查中具結後就102年5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證述之情顯不相同,不足影響上開認定。
3.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卷附102年5月23日21時7分許被告與曾慶榮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偵字第21097號卷二第20頁),被告表示「回來再說」,足證證人曾慶榮代被告出面,且未談成云云,然此非但與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曾慶榮證述不符,且參酌證人曾慶榮於偵查中證稱就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8分19秒譯文,是約在隔天中午左右去找被告完成毒品的交付,那次跟被告拿半兩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097號卷二第27頁), 足徵 在102年5月23日21時7分許該通話前,被告與證人曾慶榮即已完成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示毒品與金錢之交付。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證人曾慶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審判長提示北院102聲監1145號第29頁,102年5月29日有人打電話給你,說你在那裡,你說在新莊,你有帶出來嗎,下一通打電話給你老哥,電話內容所指為何?)表示我要去拿東西,救一個老大,所指為他想要吸毒,這次我有跟老兄講這次事情,但是有沒有拿到毒品,我不清楚。(提示本院卷269頁,上次有提示通訊監察卷32頁,你打電話給老兄說你睡了沒有,你說 八里 的姐姐打電話給我,內容是什麼,你說甲基安非他命,八里的姐姐是什麼,你說1或2公克而已,是否有這樣回答?)有,現在想起來了,我有拿到毒品,重量可以確定是1公克,1公克價格是1千元。(方才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的這4次,5月29日、5月30日、6月8日、6月24日,這四次是你拿錢給被告,被告把毒品交給你,是否如此?)是的。(這4次你是否有跟被告一起去跟賣家拿毒品?)這4次沒有一起去」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69頁、第298頁、第312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
(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曾慶榮有跟你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你們兩人間不是買賣關係,是否如此?)對,我們沒有買賣關係,我們都沒有,我們是通通一起算了,反正買回來多少錢,沒有賺錢;編號1-2部分,我沒有賣給曾慶榮,他沒有毒品,跟我調毒品,我分給他,價錢跟我們去買的一樣云云(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2至33頁),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曾慶榮向被告表示「八里的姐姐打給我」、「他說要救一個老大,叫我處理一下」,顯見證人曾慶榮並非購買毒品以供自己施用,證人曾慶榮係為了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而向被告購買毒品,此為被告所知悉,衡情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讓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依上開事證,洵難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係原價讓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慶榮。從而被告於102年5月29日通話後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1000元價錢,出售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慶榮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編號1-2部分,曾慶榮跟我調毒品,我分給他,價錢跟我們去買的一樣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1公克、1000元之對話內容,無從認定該通訊監察譯文係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云云。然為避免查緝,是被告當會謹慎避免在電話對話中明確提及毒品交易之細節,尚合乎常情,此觀被告於該通通話中迭表示「你過來坐!」、「過來坐!」,顯均含有制止證人曾慶榮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細節、要求其面談之用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該次係證人曾慶榮跟其調毒品而確有毒品交付之情,是辯護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證人曾慶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同卷第40頁之5月30日通聯紀錄,你打給老兄說「哥,你在家嗎?」,「對阿,我要過去你那裡」,「你要過來我這喔,我現在要載冰箱過去給你」,「你還沒搬好」,「你可以幫我帶像那天給死胖子的那樣嗎?」,「喔這樣子喔,好」,上開譯文內容為何?)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拿多少?死胖子為何人?)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拿多少?)應該是1公克而已。(1公克多少錢?)應該是1000元。(剛才那通的交易地點是否在你住的地方?)應該是。(提示本院卷270頁筆錄,你當時回答檢察官5月30日通聯譯文,當時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公克,價格1千元,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70頁、第298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5月30日山豬打給你,山豬問你「哥,你在家嗎?」,你說「對,我要過去你那邊」,山豬說「你要過來我這裡喔,我現在要載冰箱過去給你耶」,你說「這樣子喔,你還沒搬好喔,那時間也還沒到,我再過去再把冰箱載過來好了」,山豬又說「你可以再幫我帶像那天要給死胖子的那個那樣子嗎?」,你說「這樣子喔,好阿」,該通聯譯文內容為何?)我也坦白說,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跟他是從來沒有買賣的,我們都是一起的;(他跟你拿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我們都是一起的;怎麼可能1公克,反正都是一起算,我買多少就是多少錢給他,我們從來沒有買賣關係,都是本錢就對了,反正我拿回來,他如果有遇到,我如果有多的,他有來,我就拿給他這樣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308至309頁);編號1-3部分,曾慶榮沒有毒品了,跟我調,有照我們去買的價錢給我錢」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3頁),參以被告與證人曾慶榮係朋友關係,並非至親,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公然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而以原價讓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所供以原價讓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慶榮乙節,顯違常情,洵難採信。依證人曾慶榮上開證述,佐以被告供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慶榮,並收取價款等情,足徵被告確有於102年5月30日通話結束後,在曾慶榮住處,以1000元價錢,出售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慶榮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1公克、1000元之對話內容,無從認定該通訊監察譯文係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云云,洵非可採。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向證人曾慶榮說「你可以在幫我帶像那天要給死胖子的那樣」,如係指毒品,亦係證人曾慶榮同意帶來提供予被告,非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曾慶榮云云,然上開「你可以在幫我帶像那天要給死胖子的那樣」之通話內容,應係通訊監察對象0000000000號使用人曾慶榮即譯文中之A所講(見原審訴緝卷二第205頁),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認,尚非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1-4部分:
1.證人曾慶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同卷第41頁,6月8日你與老兄的通聯譯文,你說「你在哪裡?」,「早就出來」,後來你到了他的永和住處5樓時說你在樓下了,你當時去老兄那裡做什麼?)應該是找他拿毒品。(拿多少?)我不記得了。(若依照偵查中你所述都是半兩、一兩為多少錢?)我也不確定。(至少為多少?)至少是半兩。(提示本院卷6月12日審判筆錄47頁上方,對於102年6月8日通聯譯文回答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是跟他拿至少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2萬至2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69頁、第299頁)。證人曾慶榮前於偵查中亦證稱:前後跟他(指被告)拿5、6次,從今年4、5月到6月底左右,半個月拿一次,我跟他拿的時候都是用0000000000聯絡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1097號卷二第2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編號1-4部分,我沒有賣給他,我們集資在一起,他過來拿,金額好像是2萬云云(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3頁),但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被告與證人曾慶榮合資或集資後向他人購買毒品之對話情形,可徵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曾慶榮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並非足採。又證人曾慶榮證稱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是2萬至2萬5千元等語,被告供述編號1-4部分之毒品金額好像是2萬元等語,上開毒品交易金額出入,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2萬元。從而被告於102年6月8日通話結束後,在被告上址住處,以20000元價錢,出售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慶榮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半兩、20000元之對話內容,無從認定該通訊監察譯文係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洵非可採。
3.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通聯中證人曾慶榮向被告稱「早就處理好了」、「你來我要罵你」、「你來我再說給你聽」,顯示係證人曾慶榮依被告囑咐而處理事情,並稱於見面再詳細說明,二人交談之內容與交易毒品無關云云,然上開「早就處理好了」、「你來我要罵你」、「你來我再說給你聽」之內容,應係0000000000號使用人即被告所講(見原審訴緝卷二第207至209頁,A即監察對象為0000000000號,B即通話對象),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編號1-4該次曾慶榮過來拿毒品,金額好像是2萬云云,是辯護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五)附表編號1-5部分:
1.證人曾慶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同卷第21頁,你打電話給老兄說「你回來了嗎?」,老兄說「我還沒有回來」,你說「我處理好了」,「那你就過來阿」,「還有我也把錢收回來了」,上開對話為何意?)人家欠我錢我收回來了,然後我要去找他拿藥。(上開提示中第21頁下面,你跟他拿什麼藥,在同一天的6月24日,你說「兩種都要謝謝」為何意?)這應該是在講兩種,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那時有比較就是有一種有味道的,一種沒有味道的。(後來買到多少?)我不記得了。(是否至少有買一個?如果兩種都要是否至少買兩個?)應該是。(在何處拿到的?)這樣我看不出來。如果照上面的通聯紀錄,是他說要過來,要過來的話當時應該是在新莊即我的住處。(提示本院卷265頁筆錄,你當時針對102年6月24日通聯譯文回答是否實在?)實在。(這次是否有拿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價錢多少?)有拿到兩種,一個比較有味道,一個比較沒有味道,價格一樣,各1克,價格是2千元,地點是在我新莊的住處」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65頁、第298、299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前後跟他(指被告)拿5、6次,從今年4、5月到6月底左右,半個月拿一次,我跟他拿的時候都是用0000000000聯絡」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1097號卷二第2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為何上開譯文中你說好?同一天譯文中山豬又打電話給你,你說「喂」,山豬說「老兄」,你跟山豬說「我要過去,你們有要出去嗎?」,山豬說「沒有」,接下來山豬又打電話給你說「兩種都要謝謝」,上開譯文為何意?)..就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
(哪兩種?)甲基安非他命有比較好的跟比較壞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300至301頁),與證人曾慶榮證述部分情節相符。
3.被告雖辯稱:編號1-5部分,我跟曾慶榮沒有買賣關係,我跟曾慶榮是好朋友,都是合夥的,他如果沒有毒品,問我還有沒有,拿錢跟我拿,都是照我跟他去集資,跟人家買的價錢一樣云云,惟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被告與曾慶榮合資或集資後向他人購買毒品之對話情形,且被告與證人曾慶榮係朋友關係,並非至親,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公然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而以原價讓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已如前述,是被告所供與曾慶榮合資購買毒品或以原價讓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慶榮等節,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違常情,洵難採信。是依證人曾慶榮上開證述,佐以被告供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慶榮,並收取價款等情,足徵被告於102年6月24日通話結束後,在曾慶榮住處,以2000元價錢,出售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慶榮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核與證人曾慶榮證述、被告供述不符,洵非可採。
四、證人陳威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陳威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6月22日14時23分29秒以0000000000門號與張火金持用0000000000等門號之通聯譯文,這有完成毒品交易,因為我之前有欠他錢,把連欠的錢一起給他,一樣拿18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購買的目的是自己施用,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地點是在○○○區○○路租屋處等語(見102年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11、1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中編號7,102年6月22日的兩則通聯譯文,通話對象為何人?)是 順伯 ,即在庭被告張火金。(這兩則通話內容在講什麼?)是要跟被告張火金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內容中你提及「不方便,還差4千」為何意?)就是我錢不夠,差4千可不可以。(電話譯文內容中你還有提及「我這才1張而已,被人卡到你聽得懂嗎?」為何意?)就是我只有1000元,被人卡到,就是人家沒給我錢。(從這兩則通聯譯文,從何處可以知道你要購買為甲基安非他命?)就1包、2包,1包就差這樣子,就差1包還5包這樣子。(譯文中你沒有任何一個文字提及差1包、5包,你是否要確認一下?)這裡阿。(從這兩則通聯譯文中,張火金如何得知你要用多少的對價跟他購買多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就講好了,我有時打電話過去,碰面時就講好了,就在便利商店門口先講好了。(甲基安非他命的市場價格是浮動的,是否如此?)對,就是碰面時,有漲會跟我講,有降也會跟我講。...(對話紀錄有提到「4千」、「1張」,從這邊是否可以看出你們購買數量的代號或包裝的代號?即你們對話紀錄有提到「4千」、「1張」,從這兩個數字,你是否可以回憶當初購買的數量?)不曉得,忘了,反正我只知道差1張,我只有1張,差4張可不可以,幾個我已經忘了,因為我好久沒去想這個。(「差4張」為何意?)表示「4千」。(你是否記得這次交易地點為何?)好像在我家。..(..檢察官及警察還沒有提示監察譯文給你時,警察是否有問你張火金曾經賣毒品給你的事情?)有。(你是否記得你如何回答?)原本我是沒有講,後來錄音什麼都有了,所以我就老實講,全部都講了。..(你是在警察或檢察官提示你通聯譯文之後,你才記起來每次買賣時間、地點、金額,是否如此?)那是之前,對。(是否因為警察或檢察官把通聯譯文提示給你,你才想起來這些事情?)對,他講我才知道。(你稱你看了譯文你才回憶起這些事情,是否如此?)對。..(依照方才辯護人所提示的那幾則監聽譯文,你當時是否有老實的說哪幾次有買到、哪幾次沒買到?)有,我有老實講,我就是老實講。(你是否有陷害張火金?)我沒有陷害張火,是張火金陷害我。..(被告張火金之前於警局時稱你曾經要求他免費提供你毒品讓你施用,但是張火金不願意,是否如此?)沒有這件事。(方才所提示幾則譯文中,張火金都是否認販賣毒品給你,而只是坦承曾經拿過幾次毒品給你,你有何意見?)張火金拿毒品給我時,我都有拿錢給他。(據你所知,張火金是否有從中得到任何利益?)我不知道,他拿來,我就錢給他這樣而已。..(你在桃園地檢署102年10月2日偵訊時稱「我於102年6月22日14時23分29秒以0000000000門號與其持用0000000000的門號的通聯譯文,這有完成毒品交易,因為我之前有欠他錢,連欠的錢一起給他,一樣是拿1800元,安非他命1小包,購買的目的是自己施用,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點○○○區○○路租屋處」,當時回答是否實在?)實在。(這一次是交易的是1包?)對,就是1包,自己食用。(當時你做筆錄時稱1包為1800元,是否正確?)正確。(6月時你就住在 景平 路租屋處了,是否如此?)對。..(0000000000是否為你的電話?)對。(0000000000是何人的電話?)張火金的吧。他電話換來換去的。(該通6月22日的譯文中你提及「我這才1張而已,被人卡到你聽得懂嗎?」,是否指你當時身上只有1000元?)對。(方才所提示予你閱覽的筆錄內容,你作證時稱你是以1800元跟張火金買1小包,是否如此?)對。(到底是以1800元還是以1000元買?)1800元,是跟張火金講我身上只剩下1000元而已。(你能否解釋若你只剩1000元,後來如何以1800元購買?)張火金拿來,我就差,就是給他1000元就差800元。(欠張火金800元,是否如此?)對,就是欠他。(這800元後來是否有還?)之前我好像還有欠張火金錢。
(你不確定這800元是否有還張火金,是否如此?)就是總算起來我還有欠張火金。(有無還清你還不確定,是否如此?)沒有還清,我還有欠張火金。那一筆可能我就欠他,後面又欠,就是不夠就欠著這樣子,但是有時會多給」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26至25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2年6月22日該次我是拿安非他命過去跟陳威宇一起共同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097號卷二第1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則稱:陳威宇於102年06月22日14時23分29秒以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等門號之通聯譯文,陳威宇不夠錢買毒品,問我有沒有多餘的錢,是合資購買,因為他不夠錢,都是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關於102年6月22日16時39分通聯譯文,就是在那邊抱怨買到品質差的,不能用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097號卷一第12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編號2部分,我沒有賣給他,我住在他那邊,他要用自己拿,他如果要用就自己拿,他沒有給我錢,他那時候很苦,連租屋的錢都沒有,欠人家三、四個月房租錢,我沒有賣給他,他要用自己拿去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3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其供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被告於警偵訊並不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威宇之情,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威宇於通話中表示「還差4千」、「我這才1張而已」,顯有向被告價購毒品之意,證人陳威宇上開所述,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陳威宇與被告有所嫌隙且係為脫罪而刻意指述被告、該通訊監察譯文不足憑為補強證據云云,洵非可採。
3.依證人陳威宇上開證述,佐以附表二(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參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四次(指102年7月27日、102年7月10日、102年6月22日、102年8月27日)都是轉讓不是販賣,我沒有賺取他錢,他錢也沒有給我,我算是無償提供;(關於上開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陳威宇之犯罪事實是否坦承?)是,我坦承;他到現在錢都沒有給我,我是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我1800元也沒有賺錢,都是成本價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47頁),足徵被告確有於102年6月22日通話結束後,在陳威宇位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以1800元價錢,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威宇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住在他那邊,他要用自己拿云云,然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向證人陳威宇表示「你這麼多天怎麼不打給我」,顯見證人陳威宇與被告斯時並未同住,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4.復依證人陳威宇證述:「就是給他1000元就差800元。(欠張火金800元,是否如此?)對,就是欠他。(這800元後來是否有還?)之前我好像還有欠張火金錢。(你不確定這800元是否有還張火金,是否如此?)就是總算起來我還有欠張火金。(有無還清你還不確定,是否如此?)沒有還清,我還有欠張火金」等語,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陳威宇就800元確有給付被告,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僅收取1000元價款,證人陳威宇尚積欠被告800元,併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陳威宇證稱:我於102年7月10日10時09分56秒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3通之通聯譯文,有完成毒品交易,跟他買1小包自己施用,1800元,是他來向我完成交易,交易地點是○○○區○○路我租屋處樓下,他來跟我交易,他叫我開門我就下去開,施用的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錢也有給他。..我真的沒有其他管道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只能跟張火金拿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1097號卷一第111、1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1097號卷一第117頁之102年7月10日的通聯譯文共3則,該3則通聯譯文的內容為何?)是我叫他過來,他說晚一點。(你叫張火金過來做何事?你能否說明過程為何?)電話不會講到很明,電話中不可能說「 順兄 (臺語)你幫我拿毒品來」,因為我叫他來,他一定知道我要做什麼。(你稱當天也是進行毒品交易,是否如此?)對。(你當天跟張火金拿多少毒品?)拿多少我不知道,就是有叫他來,他有來,拿幾個我都不知道,不記得了。..(上開通聯譯文中,張火金問你「現在差多少?」,你回答他說「1張,1塊,1萬」為何意?)是差他錢吧,是我要差多少錢吧。(當天是否有順利的完成毒品交易?)有,晚上。..(你於桃園地檢署作證時稱「102年7月10日10時9分56秒以0000000000的門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的3通通聯譯文有完成毒品交易,跟他買1小包,自己施用,1800元,是他來向我完成交易,交易地點在景平路租屋處,他來跟我交易,他叫我開門我就下去開門,施用的結果確實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錢也有給他」,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這次是否也是跟張火金買1小包1800元?)是的,我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26至25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陳威宇施用,並無販賣,但有時我會發現寄藏他家中之安非他命數量有減少情形,但是數量不會很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反面);偵查中供稱:陳威宇於102年7月10日10時09分56秒以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3通之通聯譯文, 小胖 都叫我順兄,我們就是他叫我過去,我們是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出的比較少,我和他集資很多次,他有時候出幾千元或1萬,我都出兩萬多,和他集資購買,是跟中壢阿春買的,有時候他沒有空,沒有下來,我就自己下來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1097號卷一第123、124頁);原審審理時供稱:編號3部分,我根本沒有賣給他,毒品放在那邊,要用自己拿,他連吃飯的錢都沒有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3頁),足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並與證人陳威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符,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被告與陳威宇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情形,應認被告辯稱其與陳威宇共同施用毒品、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與事實相合,被告所辯並非足採。復依被告偵查中供述:「(陳威宇指稱:你在102年7月27日、102年7月10日、102年6月22日、102年8月27日在台大醫院門口○○○區○○路等地點有拿安非他命給他,有何意見?)有,我有拿安非他命給他,我沒有賺他的錢;(你用1800元的代價給陳威宇,是指哪時候的交付安非他命情形?)就是指在台大醫院門口及陳威○○○區○○路租屋處交付的那4次。這4次,我有拿安非他命給陳威宇,也有跟他收1800元」等語(見103年偵字第3210號卷第19、20頁),足徵被告確有於102年7月10日通話結束後,在陳威宇位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以1800元價錢,出售約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威宇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編號3部分,我根本沒有賣給他,毒品放在那邊,要用自己拿,他連吃飯的錢都沒有了云云,然依前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詢問陳威宇「你準備好了?」、「現在差多少?」,足見其有詢問陳威宇購毒資力之意,並無其所稱無償供陳威宇施用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威宇與被告有所嫌隙、為規避販賣刑責而指述被告為上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有關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內容,且從通話內容陳威宇稱「沒樁腳,樁腳要晚上」、差「1張、1塊、1萬」,可知並未當場支付1800元價金云云,然證人陳威宇上開證述內容,有被告前揭偵查供述(見103年偵字第3210號卷第19、20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其證述屬實。辯護人復辯稱斯時證人陳威宇同意讓被告借住其租處,無必要捨近求遠,另於租處樓下交易毒品云云,然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陳威宇於通話中向被告表示「你要過來嗎?」、被告向證人陳威宇表示「我要到了」、「開門」、陳威宇表示「我下去」等內容,顯見證人陳威宇與被告斯時並未同住,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證人陳威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7月27日15時38分41秒以0000000000號與張火金持用0000000000等門號5通之通聯譯文,是跟張火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拿1800元,地點是在台大醫院門口,當時我在住院,當時是他騎機車送過來的,我有拿到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有把1800元給他,我們兩個單獨完成交易。購買的目的是為了止痛,當時我骨頭痛所以要吸毒,當時是因為中風住院,交易時間是當天晚上7、8時,地點是在台大門口抽煙的地方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1097號卷一第11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一第116頁至117頁,第116頁102年7月27日的通聯譯文至第117頁第一則的通聯譯文,以上共5則通聯譯文所指內容為何?)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從何處可以看出?)因為我不方便,所以才叫張火金送來,因為我當時在臺大住院,我朋友叫我幫他拿,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張火金,叫張火金幫我送到醫院來,我再偷跑出去拿給我朋友。(這次是否有順利拿到毒品?)有。(數量為何?)
2、3包。(你是否有交付金錢給張火金?)有。(金額為何?)太久了,我忘記了,大概幾千元。(請求提示同卷第111頁即編號1至編號2之前,針對102年7月27日的通聯譯文,在之前的偵訊筆錄中記載你稱當天跟被告張火金拿毒品是為了供自己施用,但你在方才回答時稱是朋友請你幫忙拿,兩者顯然不符,你有何意見?)我不可能拿了在醫院裡面使用,我當然是幫別人拿,當然是朋友叫我幫忙,我才會打電話給他,不然我住醫院裡面怎麼使用。在桃園地檢署做筆錄的時候,有可能一時急、快,他們問得快,一時沒有回答那麼清楚。所以我現在說明,我不可能拿了在醫院裡面用,當然一定是有朋友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幫他拿,所以我不可能留著自己使用。..(你於地檢署作證時稱「我於102年7月27日15時38分41秒以0000000000門號與其持用0000000000等門號之5通通聯譯文,是跟被告張火金買安非他命,拿1800元,地點是在臺大醫院門口,當時我在住院,是他騎機車送過來的,我有拿到毒品安非他命,我有把1800元給他,我們是單獨交易,購買的目的是為了止痛,當時我骨頭痛所以要吸毒,當時因為中風住院,交易時間是當天晚上7、8點在臺大醫院的門口抽煙的地方」,該部分所稱有與張火金毒品交易是否實在?)有交易,但是張火金晚上7、8點才送來。因為我還送去檳榔攤給朋友。(筆錄中記載「我有把1800元給他」,你方稱跟張火金交易2、3包,大概3、4000元,到底實際上你跟張火金購買幾包?)當時朋友我不知道有幾個,真的是好像2包還3包忘了。但是1次1800元的意思為1包是1800元的價錢。(你所稱之1800元是指1包1800元,是否如此?)1包的價錢。..(這一次為何?)這一次我送去檳榔攤。(你是否能確定有到3包?)沒有。..(一定有2包,你1包,另外1個朋友1包,是否如此?)對。..(你帶去給他們的是2包還是1包?)應該是1包。(加上你自己的1包,你可以確定的是至少2包,是否如此?)對,我可以確定的是2包。(每一包都1800元,是否如此?)對。(102年7月27日在臺大醫院門口,你稱張火金有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你那一次,張火金稱當天他沒有去臺大醫院,張火金說這是你亂講的,你有何意見?)有,他有去,晚一點、7、8點的時候去,他還說晚一點到」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26至25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資佐證。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4次(指102年7月27日、102年7月10日、102年6月22日、102年8月27日)都是轉讓不是販賣,我沒有賺取他錢,他錢也沒有給我,我算是無償提供。(關於上開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陳威宇之犯罪事實是否坦承?)是,我坦承。他到現在錢都沒有給我,我是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我1800元也沒有賺錢,都是成本價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1097號卷二第47頁);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拿毒品到台大醫院給他,沒有給他收錢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3頁)。被告供述與證人陳威宇上開證述情節相悖,且與附表二(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衡以被告與證人陳威宇係朋友關係,並非至親,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公然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而以無償轉讓或原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所供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宇乙節,有違常情,洵難採信。又依證人陳威宇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可以確定的是2包,每一包(價錢)都1800元等語,並參以如附表二(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A(陳威宇):都可以,幫我拿幾個。B(張火金):拿幾個去?A:十個。B:
好。」,可知證人陳威宇於電話中請求被告攜帶幾個(應指數克或數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地點等情,應認證人陳威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2年7月27日通話結束後,在臺大醫院門口,以36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應信屬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威宇與被告有所嫌隙、且為卸免刑責,所述不實云云,洵非可採。
3.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通話內容中「10個」與交易標的「2小包」、「3600」有甚大之差異云云,然證人陳威宇就此業於原審證稱:那麼久的事,我記得只是說好像是2、3包吧,因為10個可能大部分他沒那麼多,即張火金沒有那麼多東西,我要10個、10包,他不一定有或沒有,不是說10個他一定有10個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31至232頁),衡情實際成交之毒品包數,確有可能隨被告與證人陳威宇見面後實際議價情形、被告能提出之毒品份量及證人陳威宇能實際提出之現金等因素浮動,縱渠等實際成交2包,而未如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成交「十個」,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5部分:
1.證人陳威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8月27日16時12分50秒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等門號之通聯譯文,有完成毒品交易,這次拿18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錢是先欠著,因為我剛出院,購買的目的是要自己施用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1097號卷一第11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求提示同卷第118頁至119頁,從第118頁最下面的通聯譯文,時間為102年8月27日,到第119頁上面的兩則通聯譯文,通聯譯文內容為何?)我出院,叫他解救一下,就是我剛出院身上沒東西,沒甲基安非他命,叫他解救一下,他說他晚一點再過來。(當天被告張火金是否有跟你碰到面?)有,晚上,晚一點就對了。(被告張火金是否有交付毒品給你?)有,解救一下。(被告張火金當天交多少毒品給你?)不多,就是解救而已。(被告張火金是否有跟你收取費用?)還有跟他拿,因為我大哥也要叫我幫他拿。(8月27日電話這一個?)就是「 董仔 」那個,他幫我交醫院的費用,我都俗稱他大哥,他幫我繳,我就順便拿給他。(這一次被告張火金是否有跟你收錢?)有,一定有給他。(你是否記得數量為何?)4個吧,4個是4包的意思。..(102年8月27日即方才提示予你閱覽的那3則通聯譯文,你方才回答時稱當天的的交易大概是3至4000元,是否如此?)應該是,因為很久了,因為我也剛出院沒什麼錢。(依照你於桃園地檢署的筆錄記載,拿的對價是1800元,兩者顯然不符,你有何意見?)2包就3、4000元,沒有不符。(你當時在地檢署回答的是1包的價格1800元,是否如此?)對,1800元。(上開102年8月27日的通聯譯文,從這3則譯文中,如何知道張火金要帶多少毒品過去?)他有時來我們才講,他會帶多少我不曉得,但是我要多少他才拿給我。(被告張火金是否會大概知道你的量?)應該知道,我大概的量,他應該會自己去控制、暸解,不是說我要多少,因為他習慣了吧,因為常常買他也知道我大概能拿幾個吧。(你於桃園地檢署作證時稱「102年8月27日16時12分50秒以0000000000門號跟持有0000000000的門號的通聯譯文,有完成毒品交易,這次是拿1800元的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錢是先欠著,因為我剛出院,買的目的是自己施用」,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你有向張火金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800元,是否如此?)有。(102年8月27日你剛從醫院回來這次,被告張火金稱他住在你的租屋處,他不會拿毒品給你,但他說你想要吃就自己拿,他會提供給你,是否實在?)怎麼可能,張火金是有講,但是我不會去跟他拿。(為何你不會去跟他拿?)因為吃也是要錢。白白拿給我哪有可能,自己也會想哪有白吃的午餐」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26至25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資佐證。
2.被告於102年10月2日偵查中先供稱:陳威宇於102年08月27日16時12分50秒以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等門號之通聯譯文,他說他沒有了,問我還有沒有,先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用,我就拿合資的一包給他用,就不用跟別人買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1097號卷一第124頁);嗣於同年11月13日偵查中供稱:「這4次(指102年7月27日、102年7月10日、102年6月22日、102年8月27日)都是轉讓不是販賣,我沒有賺取他錢,他錢也沒有給我,我算是無償提供;(關於上開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陳威宇之犯罪事實是否坦承?)是,我坦承。他到現在錢都沒有給我,我是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我1800元也沒有賺錢,都是成本價」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1097號卷二第47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陳威宇沒有錢,我沒有給他收錢,陳威宇有糖尿病,陳威宇自己拿毒品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3頁)。被告供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宇,與證人陳威宇上開證述情節相悖,衡以被告與證人陳威宇係朋友關係,並非至親,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公然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而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所供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宇乙節,顯違常情,洵難採信。
3.又依證人陳威宇於102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8月27日16時12分50秒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等門號之通聯譯文,有完成毒品交易,這次拿18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錢是先欠著,因為我剛出院,購買的目的是要自己施用等語。查證人陳威宇上開作證陳述時距案發102年8月27日僅1月餘,衡情證人陳威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述時之記憶猶新,則其偵查中證述:於102年8月27日通話後以1800元價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款尚積欠等語,與被告供述陳威宇到現在錢都沒有給我等情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陳威宇於102年8月27日向被告購買逾1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陳威宇於102年8月27日通話後,在陳威宇上址租屋處,以1800元之價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威宇尚積欠被告1800元價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4.至辯護人辯稱證人陳威宇稱「需要你,解救一下」,被告回稱「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等一下過去再講」,顯見二人間並未意思表示一致,對話內容中亦未提及1800、1小包或賒欠之內容,況一般所謂「解救」之概念,應係止癮之意,亦與買賣無關云云,然證人陳威宇所稱「解救一下」,顯係向被告表達其有毒品需求之意,被告所稱「等一下過去再講」亦顯含有面見再談毒品交易之價量、賒欠與否之買賣細節,倘若被告單純欲贈毒品以解證人陳威宇之毒癮,實無要求「過去再講」商談交易細節之必要,是辯護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威宇於102年10月2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向張火金購買毒品之地點為何?)新北市○○區○○路靠近全家便利商店、福和橋下來過2、3個紅綠燈的全家商店、德和路是下永福橋過4、5個紅綠燈,也有全家那邊;被告電話常常換我記不起來,一下是186、一下是152等語,與本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威宇之地點即新北市○○區○○ 路陳 威宇租屋處或台大醫院門口無一吻合,且通訊監察中被告所持用之號碼,其尾號均未有152、186云云,然細觀檢察官該次偵訊內容,檢察官先概括訊問證人陳威宇「你向張火金共購買幾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人陳威宇答稱「20到30次,含我自己用與拿給黃與陳之次數」,又問「你向張火金購買毒品之地點為何?」證人陳威宇答稱:「新北市○○市○○區○○路靠近全家便利商店、福和橋下來過
2、3個紅綠燈的全家商店、德和路是下永福橋過4、5個紅綠燈,也有全家那邊」,復問「你向張火金購買毒品是如何與他聯絡?」證人陳威宇答稱「用我門號0000000000打給他,有時候會用全家公用電話打給他,因為他電話常常換我記不起來。一下是186一下是152」(見102年度偵字第21097號卷一第101頁),顯見證人陳威宇向被告張火金購毒之次數甚多,證人陳威宇僅粗略向檢察官例舉數個交易地點,且因被告電話更換頻仍,僅例舉被告曾使用過尾數186、152之電話,檢察官嗣於同次偵訊中提示證人陳威宇與被告於102年7、8月間之通聯譯文共10篇,令證人陳威宇閱覽,證人陳威宇乃就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一回想,而證述各次交易之實際交易地點及該次交易被告所使用之電話門號(見102年度偵字第21097號卷一第111頁),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得行動電話6支、SIM卡23張,堪認被告確有更換電話頻仍之情,自難以證人陳威宇初向檢察官例舉其與張火金之交易地點及交易號碼時,未包括本案有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之4次,即認證人陳威宇所述有何不實。
五、證人游麗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一)查證人游麗美於102年10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品來源?)跟 阿順 買的,我是撥打我自己手機0000000000號碼,撥打阿順號碼0000000000去買毒品。我只有阿順該手機號碼。..(你跟阿順買過幾次毒品?)兩次,均是買安非他命,2次各買兩千,各買1公克,買來都是我自己施用(第1次吸食毒品是102年8、9月),買來施用的也都是安非他命,兩次交易都是我賒帳,他給我毒品,因為阿順跟我先生原本認識,是朋友,阿順願意讓我賒帳,因為他知道我有五個孩子要養..我剛結婚的時候他有來我家過,後來102年7、8月的時候來我家看我先生,有跟我借房間吸食毒品,我當時有去看,我也有問他在做什麼,他跟我說他在吸食安非他命。後來因為我想要吃吃看,所以跟他交易。(兩次都是阿順親自交付毒品給你?)對,是阿順親自交給我,阿順名字是張火金(見102年偵字第21097號卷一第78、79頁);復於同日下午4時21分偵查中亦具結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否為張火金持用?)是。他本來是我先生的朋友。(你在警詢中表示曾經在102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的住處打電話向張火金購買20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請他送到住處,另外於102年9月25日也是在住處撥打電話給張火金向他購買20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兩次都是跟他賒帳,是否屬實?)屬實。(這兩次交易毒品你都是用你的0000000000手機撥打他0000000000門號,是否如此?)是。這兩次都是他親自送毒品到我中和住處。我們兩個人單獨完成交易,我是賒帳,後來沒有給他錢,購買的目的是自己要施用,施用的結果確實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關於上開證述張火金曾經兩次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是否屬實?)屬實,沒有冤枉他。確實這兩次有交易成功。(你和張火金於上揭時、地,你沒有錢給付,他為何願意交付毒品給你?)答:因為他知道我蠻窮的,一下子拿不出錢,願意讓我欠款,她和我先生認識蠻久的。(他的意思是要賣給你還是送給你?)沒有要送給我,是要欠他2000元。(既然第一次欠的2000元沒有還款,為何願意第二次讓你賒帳?)不曉得,他確實是讓我賒帳」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1097號卷一第91、92頁)。
(二)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部分未有通訊監察之譯文為佐證,然被告於103年3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拿給她(指游麗美)兩次,是因為我跟他先生是從小的好朋友,我也沒有跟她拿錢,我都用電話跟她聯絡,或是她聯絡我等語(見103年偵字第3210號卷第15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編號6部分,游麗美有跟我要,我就拿給她,給游麗美差不多1公克,我從來沒有收游麗美的錢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3頁),足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確有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麗美。
(三)被告雖辯稱:游麗美沒有曾經要跟我買毒品云云,與證人游麗美上開偵查中證述:我是賒帳,後來沒有給他錢;確實這兩次有交易成功;他知道我蠻窮的,一下子拿不出錢,願意讓我欠款,她和我先生認識蠻久的;沒有要送給我,是要欠他2000元等情相悖,且被告與證人游麗美及其配偶係朋友關係,並非至親,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102年4月開始至10月查獲前,從事板模或雜工一天2千元,一個禮拜做5天,那時我有在吸食毒品,我吸食的量很大,我沒有吸毒品就沒有辦法工作,我是愈吃愈大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2頁),足徵被告並非高所得者,其因施用毒品而無法正常工作,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無償轉讓或原價讓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供稱其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麗美乙節,自難採信。至證人游麗美於檢察官102年10月23日偵訊雖一度改稱:張火金是免費提供給我兩次云云,嗣經檢察官當庭提示102年10月2日游麗美偵查筆錄內容後,證人游麗美證稱筆錄內容都屬實,張火金是讓我賒帳,他也同意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1097號卷一第195至197頁),應認證人游麗美上開證述張火金是免費提供給我兩次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足採。綜上足認被告於102年9月初某日、同年9月25日,在游麗美中和區住處,各以2000元價錢,分別出售約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游麗美(共2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與曾慶榮、陳威宇、游麗美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2至6所示毒品交易,交易時沒有其他賣家在場等情,業據證人曾慶榮、陳威宇、游麗美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在卷,且證人曾慶榮於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8日、6月24日,這4次是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把毒品交給我,這4次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跟賣家拿毒品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312頁),至證人曾慶榮雖於原審證述:102年5月22日這次應該有跟被告一起去跟賣家拿毒品云云,惟就該次交易地點,證稱:地點我不清楚,這一次不是人家有過來,就是我們有過去;如果是我們過去的話就是去中壢那邊,如果是人家過來就是新莊或被告的住家,我不確定云云(同上卷第312頁),顯見證人曾慶榮未能陳明102年5月22日之毒品交易地點,且證人曾慶榮上開審理中證述102年5月22日有跟被告一起去跟賣家拿毒品乙節,與其偵查中證稱:關於102年5月22日上午2時8分19秒的譯文是問毒品的價錢,當時就是在比價,這次問他有11克、14克、15克,這次交易半兩2萬元,我去他那裡拿的,就是他家新北市○○區○○路住處拿的,拿半兩,現金2萬元給他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1097號卷二第27頁),即102年5月22日之交易地點位於被告新北市○○區○○路住處,亦相矛盾;再觀之附表二(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曾慶榮之對話並未提及被告與證人曾慶榮一同前往他處,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毒品之情形,從而證人曾慶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2年5月22日有跟被告一起去跟賣家拿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足徵被告與證人曾慶榮、陳威宇、游麗美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2至6所示毒品交易,均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依證人陳威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張火金是否有工作?)沒有。(被告張火金的收入來源為何?)賣甲基安非他命吧。
(你如何知道?)因為他當時住在我家,我休假時,他都在家裡接電話,出去回來就有錢。(你認為被告出去回來有錢就是在交易毒品,是否如此?)因為張火金東西放在我家裡,他出去有帶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45頁),且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那時我吸食毒品的量很大,我沒有吸毒品就沒辦法工作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2頁),足見被告自陳因施用毒品而影響工作,難認其有固定工作收入,且被告與證人陳威宇僅因購買毒品而認識,業據證人陳威宇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44頁),被告係因游麗美之配偶而認識游麗美,亦據證人游麗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另證人曾慶榮證述其與被告於102年時沒有認識很久,但是交情還可以等情(見原審訴緝卷一第
257頁),是被告與上述購毒者為朋友關係,實難認有何至親情誼,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以原價讓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參合證人曾慶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臺北地檢檔他字第31號卷第34頁,此為102年6月10日凌晨1時40分你與老兄的監聽譯文,這部分在說什麼?)我看不懂。(老兄是否在教你如何摻毒品才會有利潤?)這個應該是他在講他去外面問的吧。
(然後就跟你講如何摻毒品才會利潤,是否如此?)摻毒品這個我就不知道,因為這是一級的。(102年6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會不會處理,怎麼教你怎麼弄」,前面也有一個,「昨天的事情會不會處理,今天處理了,他媽的沒行情,人家也跟著講,所以沒有空間要22點6不到,說2點5的不會來,來電話跟我講說我告訴你怎麼弄,今天看到別人給人的,他媽的都已滿,沒空間還要2點6,如果不弄,把它打碎磨粉加熱,這樣還有4跟5的空間,這樣你比較好弄」,以上敘述是否他在教你?)因為這個對話應該是在講一級的,一級的我就沒有那個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63至264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之3頁),堪認被告與證人曾慶榮於102年6月10日通話中確有教導證人曾慶榮如何將毒品打碎、磨粉,以調配毒品之數量、比例等情,被告於通話中陳述將毒品打碎、磨粉,顯非基於施用之目的,由此足徵被告就本案附表一1-1至1-5、2至6所示各毒品買賣交易,應有營利意圖甚明。準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2至6所示將甲基安非他命售賣予曾慶榮、陳威宇、游麗美,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證人曾慶榮於偵、審中固證述:被告沒有賺取價差,他沒有錢可以賺云云,顯係證人臆測及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而被告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曾慶榮係合資購買毒品,並無償提供毒品與陳威宇、游麗美施用,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等語,依上開說明,均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持有大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已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復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再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1至1-5、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
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宜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應認定被告轉讓之數量並未逾前揭加重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宜廷之行為,應依法條競合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認定為轉讓毒品行為所吸收,併予指明。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1-1至1-5、2至6所示,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不含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理由詳後述),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向阿春購買而持有毒品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接續向同一人購買及受贈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為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否認係販賣毒品所用,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販賣所用之物,難認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容有誤解,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轉讓禁藥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持有大麻1包,未論敘該扣案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除有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成分外,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已起訴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之戕害,為圖一己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2至6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非法持有大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含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及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獲利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十一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復說明扣案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80.13公克,純質淨重61.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123.37公克及純質淨重共計118.48公克)及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驗餘淨重0.0981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應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2、1-3、6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5、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係被告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亦係被告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以上行動電話及SIM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行動電話及SIM卡部分,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7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不含積欠價款),雖未扣案,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磅秤3台、藏毒容器1罐、分裝袋1包、毒品研磨機1具、毒品壓模器1具、現金新臺幣90萬元及除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以外其餘扣案行動電話、SIM卡,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係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之物,與被告上開持有毒品、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無罪,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一)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可採;
(二)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部分,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科刑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7月,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難認有何失之過重可言,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聯繫交易│毒品種類、│罪名、宣告│││││方式│數量與價錢│刑及沒收││││││(新台幣)││├──┼───┼──┼────┼─────┼─────┤│1-1│102年5│張火│曾慶榮以│甲基安非他│張火金販賣│││22日│金位│門號0970│命15公克;│第二級毒品│││2時8│於新│517811號│1萬7千元│,累犯,處│││分19│北市│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秒後某│永和│與張火金││年拾月。未│││時│區福│聯繫後,││扣案不詳門││││和路│張火金於││號之行動電││││住處│左列時地││話壹支(含│││││交付右列││SIM卡壹只│││││毒品予曾││)沒收,於│││││慶榮,並││全部或一部│││││收取價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2年5│同上│曾慶榮以│甲基安非他│張火金販賣│││月29日││門號0970│命1公克;1│第二級毒品│││某時││517811號│千元│,累犯,處│││││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與持用門││年參月。未│││││號098993││扣案門號09│││││0992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之張火金││壹支(含│││││聯繫後,││SIM卡壹只│││││張火金於││)沒收,於│││││左列時地││全部或一部│││││交付右列││不能沒收或│││││毒品予曾││不宜執行沒│││││慶榮,並││收時,追徵│││││收取價款││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2年5│曾慶│曾慶榮以│甲基安非他│張火金販賣│││月30日│榮位│門號0970│命1公克;1│第二級毒品│││某時│於新│517811號│千元│,累犯,處││││北市│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新莊│與持用門││年參月。未││││區住│號098993││扣案門號09││││處│0992號行││00000000號│││││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壹│││││張火金聯││支(含SIM│││││繫後,張││卡壹只)沒│││││火金於左││收,於全部│││││列時地交││或一部不能│││││付右列毒││沒收或不宜│││││品予曾慶││執行沒收時│││││榮,並收││,追徵其價│││││取價款。││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2年6│張火│曾慶榮以│甲基安非他│張火金販賣│││月8日│金位│門號0970│命半兩;2│第二級毒品│││某時│於新│517811號│萬元│,累犯,處││││北市│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捌││││永和│與持用門││年。未扣案││││區福│號093062││門號093062││││和路│2685號行││2685號行動││││住處│動電話之││電話壹支(│││││張火金聯││含SIM卡壹│││││繫後,張││只)沒收,│││││火金於左││於全部或一│││││列時地交││部不能沒收│││││付右列毒││或不宜執行│││││品予曾慶││沒收時,追│││││榮,並收││徵其價額。│││││取價款。││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02年6│曾慶│曾慶榮以│甲基安非他│張火金販賣│││月24日│榮位│門號0970│命2公克;2│第二級毒品│││某時│於新│517811號│千元│,累犯,處││││北市│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新莊│與持用門││年肆月。未││││區住│號098148││扣案門號09││││處│5898號行││00000000號│││││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壹│││││張火金聯││支(含SIM│││││繫後,張││卡壹只)沒│││││火金於左││收,於全部│││││列時地交││或一部不能│││││付右列毒││沒收或不宜│││││品予曾慶││執行沒收時│││││榮,並收││,追徵其價│││││取價款。││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2年6│新北│陳威宇以│甲基安非他│張火金販賣│││月22日│市中│門號0980│命1小包;│第二級毒品│││某時│和區│917264號│1,800元(│,累犯,處││││景平│行動電話│積欠價款│有期徒刑柒││││路陳│與張火金│800元)│年肆月。未││││威宇│持用之門││扣案門號09││││租屋│號098148││00000000號││││處│5898號行││行動電話壹│││││動電話聯││支(含SIM│││││繫後,張││卡壹只)沒│││││火金於左││收,於全部│││││列時地交││或一部不能│││││付右列毒││沒收或不宜│││││品予陳威││執行沒收時│││││宇,並收││,追徵其價│││││取價款。││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2年7│新北│陳威宇以│甲基安非他│張火金販賣│││月10日│市中│門號0980│命1小包;│第二級毒品│││某時│和區│917264號│1,800元│,累犯,處││││景平│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路陳│與張火金││年肆月。未││││威宇│持用之門││扣案門號09││││租屋│號098180││00000000號││││處樓│7337、09││、00000000││││下│00000000││44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各壹支(│││││話聯繫後││各含SIM卡│││││,張火金││壹只)沒收│││││於左列時││,於全部或│││││地交付右││一部不能沒│││││列毒品予││收或不宜執│││││陳威宇,││行沒收時,│││││並收取價││追徵其價額│││││款。││。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2年7│臺大│陳威宇以│甲基安非他│張火金販賣│││月27日│醫院│門號0980│命2小包;│第二級毒品│││19、20│門口│917264號│3,600元│,累犯,處│││時││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與張火金││年伍月。未│││││持用之門││扣案門號09│││││號098343││00000000號│││││9544、09││行動電話壹│││││00000000││支、扣案門│││││52號行動││號00000000│││││電話聯繫││52號行動電│││││後,張火││話各壹支(│││││金於左列││各含SIM卡│││││時地交付││壹只)均沒│││││右列毒品││收;上述未│││││予陳威宇││扣案行動電│││││,並收取││話部分(含│││││價款。││SIM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2年8│新北│陳威宇以│甲基安非他│張火金販賣│││月27日│市中│門號0980│命1小包;│第二級毒品│││某時│和區│917264號│1,800元(│,累犯,處││││景平│行動電話│尚未支付上│有期徒刑柒││││路陳│與張火金│開價款)│年肆月。扣││││威宇│持用之門││案不詳廠牌││││租屋│號091656││門號0916││││處│9152號行││569152號行│││││動電話聯││動電話壹支│││││繫後,張││(含SIM壹│││││火金於左││只)沒收。│││││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陳威│││││││宇。│││├──┼───┼──┼────┼─────┼─────┤│6│102年9│新北│游麗美以│甲基安非他│張火金販賣│││月初某│市中│門號0989│命1公克;│第二級毒品│││日、9│和區│921421號│價錢2,000│,累犯,處│││月25日│ 興南 │行動電話│元│有期徒刑柒│││共2次│路2│與張火金││年參月。未││││段│之門號09││扣案門號09││││399│00000000││00000000號││││巷68│號行動電││行動電話壹││││號之│話聯繫後││支(含SIM││││1│,張火金││卡壹只)沒│││││於左列時││收,於全部│││││地交付右││或一部不能│││││列毒品予││沒收或不宜│││││游麗美。││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張火金販賣││││││命1公克;│第二級毒品││││││價錢2,000│,累犯,處││││││元│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2年9│謝宜│謝宜廷以│1次提供約│張火金明知│││月28日│廷上│門號0955│可供2次使│為禁藥而轉│││23時│班地│072673號│用之量之甲│讓,累犯,││││方隔│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壁巷│與張火金││柒月。未扣││││口│之門號09││案門號0983│││││00000000││723782號行│││││號行動電││動電話壹支│││││話聯繫後││(含SIM卡│││││,張火金││壹只)沒收│││││於左列時││,於全部或│││││地轉讓交││一部不能沒│││││付右列毒││收或不宜執│││││品予謝宜││行沒收時,│││││廷。││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一)通訊監察譯文【桃檢102偵21097卷二第19至20頁】
1.(A:張火金B:曾慶榮0000000000)102年5月21日21時15分許
B:喂?老兄,你在哪?
A:在家裡。
B:在家裡,你那我這還沒說解決,是有支票,我大概弄個3萬。
A:看你,看怎樣過來再說。
B:好,我剛剛是跟朋友說那邊,他說不夠沒關係,看有多少處理多少這樣就好了。
A:好,來再說。
B:好。
2.(A:張火金B:曾慶榮0000000000)102年5月22日2時8分許
B:喂?
A:喂?怎麼沒聲音。
B:你電話用好,要掉下來了,關起來快點。
A:你有聽到嗎?出聲音,去廁所聽。
B:有。
A:我跟你說,我剛算,這樣我們差多少你知道嗎?差3千5。
B:差3千5?
A:你看是不是11,我一個12,你2個給他對不對?14,1千5才夠。
B:1千5,對。
A:對,所以你要跟他說一下。
B:好,我跟他說。
A:差多少你看,我剛才有換算也不對,對,我跟你說多少,3、5百塊無所謂,你了解?
B:我現在先跟他說。
A:跟他說怎麼會差這麼多,對不對?
B:我會跟他說。
A:你剛算是不是11。
B:對,這樣一半,算15而已。
A:算14而已。
B:對,你算15而已。
A:沒到15,14。
B:對,14,你就切15,剛剛不是算15,欠一個。
A:沒,差3。
B:對,我知道。
A:好,你跟他說
B:好。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聲監1145第29頁、本院卷第235之1頁】
1.(A:曾慶榮0000000000B:張火金0000000000)102年5月29日
B:喂!
A:你睡了?
B:還沒!
A:牛排要去找你嗎?
B:沒有!
A:八里的姐姐打給我!
B:你過來坐!
A:他說要救一個老大!叫我處理一下!
B:過來坐!
A:我在新莊!我過去!
2.(A:曾慶榮0000000000B:張火金0000000000)102年5月29日
B:喂!我開門!
A:好!
(三)通訊監察譯文【102聲監1145第33頁、原審訴緝卷二第205頁】(A:曾慶榮0000000000B:張火金0000000000)102年5月30日
B:喂!
A:哥!你在家嗎?
B:對呀!我要過去你那!怎?
A:你要過來我這?我現在要載冰箱過去給你耶!
B:這樣哦!你還沒搬好嘛!那時間也還沒到!我過去再把冰箱載來就好!
A:你可以在幫我帶像那天要給死胖子的那樣嗎?
B:這樣哦!好!
(四)通訊監察譯文【102聲監1209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原審訴緝卷二第209頁】
1.(A:曾慶榮0000000000B:張火金0000000000)000年6月8日
B:喂!
A:你在哪?
B:恩!
A:你OK嗎?
B:早就處理好了!
A:好!
B:你來我要罵你!
A:啥?
B:你來我再說給你聽!
A:好!
2.(A:曾慶榮0000000000B:張火金0000000000)000年6月8日
B:喂!
A:我在樓下!
(五)通訊監察譯文【102聲監1367第21頁、原審訴緝卷二第211頁】
1.(A:曾慶榮0000000000B:張火金0000000000)000年6月24日
B:喂!
A:老兄!
B:怎?
A:你回來了嗎?
B:我還沒出去!
A:我處理好了!
B:那你就過來阿!
A:還有我把錢也收回來了!
B:好!
2.(A:曾慶榮0000000000B:張火金0000000000)000年6月24日
B:喂!
A:老兄!
B:我要過去!你們有要出去嗎?
A:沒有!
3.(A:曾慶榮0000000000B:張火金0000000000)000年6月24日
A→B簡訊:兩種都要謝謝
(六)通訊監察譯文【桃檢102偵21097卷一第118頁】
1.(A:陳威宇0000000000B:張火金0000000000)000年6月22日14時23分許
B:喂?
A:喂?老兄。
B:怎樣?
A:不方便,還差4千,我禮拜一過去找你。
B:怎樣?還差一個4千我聽不懂。
A:我這才1張而已,被人卡到你聽的懂嗎?
B:上次一個4千,現在又一個4千?
A:對。
B:你這麼多天怎麼不打給我?
A:我就不好意思。
B:我等下過去在一起過去。
A:好。
2.(A:陳威宇0000000000B:張火金0000000000)000年6月22日16時39分許
B:怎樣?
A:那1包5包輸氣孔?
B:怎麼會這樣?
A:對。
B:回去再說。
A:好。
(七)通訊監察譯文【桃檢102偵21097卷一第117頁】
1.(A:陳威宇0000000000B:張火金0000000000)102年7月10日10時9分許
A:喂?順兄。
B:怎樣?
A:你要過來嗎?
B:你準備好了?
A:沒樁腳,樁腳要晚上。
B:現在差多少?
A:1張,1塊,1萬。
B:一早過去好嗎?
A:好。
B:好。
2.(A:陳威宇0000000000B:張火金0000000000)000年7月10日11時22分許
A:喂?
B:睡著了?
A:差不多。
B:我要到了。
A:要到了?好,我等你。
B:差不多20分鐘。
A:好。
3.(A:陳威宇0000000000B:張火金0000000000)000年7月10日11時34分許
A:喂?
B:開門。
A:我下去。
(八)通訊監察譯文【桃檢102偵21097卷一第116至117頁】
1.(A:陳威宇0000000000B:張火金0000000000)102年7月27日15時38分許
A:兄,你有辦法出來嗎?你偷跑出來。
B:你偷跑出來?
A:對,醫院偷跑出來。
B:要去哪?
A:我現在在金山南路跟市○○道那個檳榔攤。
B:金山南路?我寫一下。
A:金山南路跟市○○道。
B:金山南路?
A:跟市○○道。
B:這樣,要多久到?半小時好嗎?
A:都可以,幫我拿幾個。
B:拿幾個去?
A:十個。
B:好。
2.(A:陳威宇0000000000B:張火金0000000000)102年7月27日
16時5分許B:喂?
A:兄,到哪了?
B:還沒,現在還沒出去。
A:還沒?
B:剛準備而已。
A:因為我要回去醫院注射。
B:我知道,你醫院在哪裡?
A:台大。
B:台大?不然我去台大在打給你。
A:好,你到那打給我好了。
B:好。
A:好。
3.(A:陳威宇0000000000B:張火金0000000000000年7月27日18時4分許
B:喂?
A:兄。
B:我剛過去,不知道要怎麼下去。
A:大門。
B:什麼大門?好,我跟你說 阿秀 昨天打的那個簡訊說這樣我實在有點生氣。
A:好,我在大門等你。
B:現在要走,可能還要半小時,還要2、3那個。
A:好。
4.(A:陳威宇0000000000B:張火金0000000000)102年7月27日18時59分許
A:喂B:大門口,我要到了。
A:我在涼亭這抽菸。
(九)通訊監察譯文【桃檢102偵21097卷一第118至119頁】(A:陳威宇0000000000B:張火金0000000000)000年8月27日16時12分許
B:你出院沒?
A: 兄仔 ,我剛要找你的電話,我剛出來,沒有你這支。
B:我剛換的阿。
A:我不到。
B:023那支不要打。
A:末三碼喔?
B:對啦,023啦,0980的。
A:好,需要你,解救一下。
B:你這樣我要怎麼解救你?
A:我今天也是我董仔保我出來的,不然我還在醫院,不知道怎麼出來。
B:你拖下去,我就死了阿,我昨天就是要拼,拼20幾萬去了,解救就好。
A:兄仔,我也是盡量去拼。
B:你不能說沒辦法。
A:我原本會過阿,哪知道又住院下去。
B: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
A:麻煩一下,解救一下,我那個工人都有固定的那個。
B:等一下過去在講。
A:好。
(十)通訊監察譯文【原審訴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1.(A:謝宜廷0000000000B:張火金0000000000)102年9月28日12時20分
A:喂?你好…B:怎樣?
A:你是誰?
B:我誰…昨天才去你那裡,昨天還前天…我就跟你說我電話一直換,那天我忘記留…
A:啊…靠夭啦靠夭啦…
B:我忘記留給你,你爸在那邊跑這樣…真正昏倒我…
A:我想要打給你說,幹。
B:好啦…
A:我知道我就想要打給你…
B:我那天沒有跟你說我去你們那邊後面有嗎?等啦。
A:好啦,我等一下還要連絡一下,確定一下。
B:我這支…因為我板一直換你知道嗎?換了你就打不進來,要等到今天晚上了,下午啦。
A:好…
2.(A:謝宜廷0000000000B:張火金0000000000)102年9月28日17時2分
A:喂?
B:怎樣?
A:我剛才打電話沒接啦,幹,跟我連絡說晚一點要來啦。
B:這樣喔
A:拿錢過來…
B:她會過來喔?你再打給我,我跟你說,我有2組啦,過去再說。
A:好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