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哲雄選任辯護人蔡政峯律師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永貴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翁嘉駿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 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宏銘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 法扶律師
許世賢 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翁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 田靜芝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1號、104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36、21115號、
104年度偵字第11024號,及併辦案號:同上署103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永貴、翁嘉駿有罪部分、許宏銘部分,及蔡哲雄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哲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永貴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嘉駿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宏銘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哲雄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蔡哲雄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 丁國平 (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鄭李桃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9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結婚之真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與丁國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民國93年間,向丁國平稱,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丁國平允諾後,蔡哲雄隨即出資並安排丁國平於93年6月29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鄭李桃辦理結婚手續,並交予丁國平1份應付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面談之方法之紙張,要求丁國平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假結婚相關文件則由鄭李桃以「臺灣快件」(TaiwanSpeed)快遞寄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由不知情之田靜芝收取。嗣丁國平於93年7月4日返回臺灣後,蔡哲雄委由不知情之田靜芝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之「代申請人資料」、「探親探病奔喪對象資料」等欄位,而於同年9月15日以團聚名義填寫申請書,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鄭李桃入境,鄭李桃遂於94年1月9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鄭李桃與蔡哲雄、丁國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渠等復於94年1月17日持相關之結婚之文書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哲雄與楊永貴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 謝益翔 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劉月玲 結婚之真意,蔡哲雄、楊永貴竟基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與謝益翔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間,由楊永貴向謝益翔約定,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萬至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謝益翔允諾後,謝益翔即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予楊永貴,由楊永貴辦理其至大陸地區之相關手續,由蔡哲雄居中媒介大陸女子劉月玲,謝益翔遂於93年2月17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劉月玲辦理結婚手續,蔡哲雄並交予謝益翔1份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之紙張,要求謝益翔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劉月玲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劉月玲入境,劉月玲遂於93年8月1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劉月玲則與蔡哲雄、楊永貴及謝益翔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由謝益翔於94年3月17日持結婚相關之文書至桃園縣龜山鄉(業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蔡哲雄、楊永貴承續上開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3年間與楊永貴約定,若楊永貴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楊永貴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安排楊永貴於93年2月16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 林金苗 辦理結婚手續。嗣楊永貴返臺後,蔡哲雄教授楊永貴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楊永貴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林金苗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林金苗入境,林金苗遂於93年7月10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林金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則與蔡哲雄、楊永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永貴於94年11月2日持相關結婚之文書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蔡哲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 陳朝明 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丁一 (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陳朝明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5年間,向陳朝明稱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萬5千元之人頭老公費,經陳朝明允諾後,蔡哲雄隨即出資並安排陳朝明於95年7月19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丁一辦理結婚手續,嗣陳朝明返臺後,蔡哲雄並教授陳朝明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陳朝明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丁一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員實質審查後准許丁一入境,丁一遂於96年8月8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丁一則與蔡哲雄、陳朝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朝明持結婚之相關文書於96年9月7日至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丁一於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期間,由蔡哲雄與不詳從事應召業者之成年人士安排媒介在臺灣不詳地區之旅館處從事性交易,蔡哲雄每次就其從事性交易所得款項中,抽取250元至
300元不等之款項以為營利。
五、蔡哲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明知 楊鴻儒 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徐麗 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楊鴻儒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6年間向楊鴻儒約定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萬至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楊鴻儒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安排楊鴻儒於96年5月10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徐麗辦理結婚手續。嗣楊鴻儒返臺後,蔡哲雄教授楊鴻儒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楊鴻儒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徐麗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徐麗入境,徐麗遂於96年7月25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徐麗(由原審另行審結)並與蔡哲雄、楊鴻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鴻儒於96年8月23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桃園縣桃園市(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蔡哲雄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 許展瑋 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王雪雨 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許展瑋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蔡哲雄於96年間與許展瑋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萬至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許展瑋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安排許展瑋於96年5月15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王雪雨假結婚。
嗣許展瑋返臺後,蔡哲雄教授許展瑋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許展瑋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王雪雨來臺面談,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王雪雨來臺接受面談,惟王雪雨嗣未來臺接受面談,而未遂。復許展瑋並於97年8月28日持結婚相關之文書至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七、蔡哲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許展瑋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鄧才妹 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許展瑋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7年間向許展瑋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萬至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許展瑋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安排許展瑋於97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鄧才妹辦理結婚手續。嗣許展瑋返臺後,蔡哲雄教授許展瑋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許展瑋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鄧才妹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鄧才妹入境,鄧才妹遂於98年1月24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鄧才妹(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並與蔡哲雄、許展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展瑋、鄧才妹於98年2月23日結婚之相關文書至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八、蔡哲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許展瑋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容芳 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許展瑋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7年間向許展瑋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萬至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許展瑋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安排許展瑋於99年12月7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容芳辦理結婚手續。嗣許展瑋返臺後,蔡哲雄教授許展瑋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許展瑋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容芳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容芳入境,容芳遂於100年5月14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容芳並與蔡哲雄、許展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展瑋、容芳於100年7月26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容芳於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期間,由蔡哲雄與不詳從事應召業者之成年人士安排媒介在臺灣不詳地區之旅館處從事性交易,蔡哲雄每次就其從事性交易所得款項中,抽取250元至300元不等之款項以為營利。
九、蔡哲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明知 戴玉仁 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邢克挪 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戴玉仁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6年間與戴玉仁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萬至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戴玉仁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安排戴玉仁於96年7月11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邢克挪辦理結婚手續。嗣戴玉仁返臺後,蔡哲雄教授戴玉仁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戴玉仁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邢克挪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邢克挪入境,邢克挪遂於96年10月10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邢克挪並與蔡哲雄、戴玉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戴玉仁於96年10月12日結婚之相關文書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十、蔡哲雄與戴玉仁(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明知翁嘉駿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王娉婷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翁嘉駿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8年間與翁嘉駿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萬至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翁嘉駿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指示戴玉仁帶同翁嘉駿於98年3月2日前往大陸地區,而由翁嘉駿於98年3月6日與大陸女子王娉婷辦理結婚手續。嗣翁嘉駿返臺後,蔡哲雄教授翁嘉駿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翁嘉駿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王娉婷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王娉婷入境,王娉婷遂於98年5月26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王娉婷(由原審另行審結)並與蔡哲雄、戴玉仁、翁嘉駿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翁嘉駿、 王聘婷 於98年6月19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十一、蔡哲雄明知 林皇裕 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王康靈 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林皇裕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8年間向林皇裕約定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萬至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林皇裕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安排林皇裕於98年7月22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王康靈假結婚。嗣林皇裕返臺後,蔡哲雄教授林皇裕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林皇裕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王康靈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王康靈入境,王康靈遂於99年1月26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王康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並與蔡哲雄、林皇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皇裕、王康靈於99年2月22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十二、蔡哲雄明知 蔡明蔚 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莫華麗 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蔡明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9年初向蔡明蔚稱,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蔡明蔚允諾後,蔡哲雄隨即出資並安排蔡明蔚於99年7月29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莫華麗辦理結婚手續,並交予蔡明蔚1份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之紙張,待蔡明蔚返回臺灣後,於99年8月30日以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許可莫華麗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莫華麗入境,莫華麗遂於99年11月19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莫華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並與蔡哲雄、蔡明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明蔚、莫華麗於100年1月20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業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十三、蔡哲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林皇裕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何麗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職權為不起訴確定在案)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林皇裕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間,由蔡哲雄向林皇裕約定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萬至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林皇裕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安排林皇裕於100年6月22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何麗辦理結婚手續。嗣林皇裕返臺後,蔡哲雄教授林皇裕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林皇裕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何麗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何麗入境,何麗遂於102年3月11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何麗並與蔡哲雄、林皇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皇裕、 何麗於 102年8月22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何麗於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期間,由蔡哲雄與不詳從事應召業者之成年人士安排媒介在臺灣不詳地區之旅館處從事性交易,蔡哲雄每次就其從事性交易所得款項中,抽取250元至300元不等之款項以為營利。
十四、蔡哲雄明知翁志雄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盛春 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翁志雄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9年間向翁志雄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萬至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翁志雄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安排翁志雄於99年2月9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盛春辦理結婚手續。嗣翁志雄返臺後,蔡哲雄教授翁志雄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翁志雄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盛春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盛春入境,盛春遂於99年6月26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盛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並與蔡哲雄、翁志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翁志雄、盛春於99年7月22日持結婚相關之文書至嘉義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十五、蔡哲雄明知許宏銘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周蓉 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透過許展瑋(許宏銘胞兄)介紹,與許宏銘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9年間與許宏銘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萬至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許宏銘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安排許宏銘於99年3月24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周蓉辦理結婚手續。嗣許宏銘返臺後,蔡哲雄教授許宏銘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許宏銘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周蓉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周蓉遂於99年8月12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周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並與蔡哲雄、許宏銘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宏銘、周蓉於99年8月27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十六、蔡哲雄明知 蔡健益 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胡靜 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蔡健益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9年間向蔡健益約定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萬至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蔡健益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安排蔡健益於100年6月16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胡靜辦理結婚手續。嗣蔡健益返臺後,蔡哲雄教授蔡健益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蔡健益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於100年7月27日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胡靜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胡靜來臺進行面談,惟因 胡靜嗣 接受面談時未能通過,胡靜因而遭拒絕入境,而未遂。
十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移送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何麗、容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人等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鴻儒、許展瑋、戴玉仁、蔡健益、陳朝明、被告翁嘉駿、翁志雄、楊永貴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就被告蔡哲雄而言;證人容芳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就被告許宏銘而言,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詢問之過程中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蔡哲雄、許宏銘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復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哲雄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9、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蔡哲雄於原審中證稱:當初林金苗想要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灣賣淫,而被告楊永貴好像就此事應該係知道,但被告楊永貴與林金苗在婚前、婚後都有在交往。另外,伊本來係要帶被告楊永貴去大陸結婚,而在機場之時,才知道被告楊永貴多帶了謝益翔等陳述,顯與其前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當初林金苗想要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伊經 陳偉利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楊永貴,伊係向楊永貴表示,若成功引進大陸女子來臺,每月有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被告楊永貴即當場答應,伊即帶同被告楊永貴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程序,至於謝益翔則係被告楊永貴介紹予伊,伊有告知謝益翔人頭老公假結婚要注意什麼及人頭老公之報酬等語,顯係迥異。審酌證人蔡哲雄於原審中,其以被告之身分業已坦認其有與被告楊永貴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林金苗得以來臺;另其亦有與被告楊永貴,帶同謝益翔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而使劉月玲來臺之犯行,而衡以證人蔡哲雄前揭於接受調查局詢問中,其正遭檢調偵辦其涉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舉止,衡情其無恣意虛偽為前揭如斯不利於己陳述,自陷己罹於重罪之虞,復證人蔡哲雄嗣於原審中,亦均未曾提及調查員有何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訊問方式,是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證人蔡哲雄於調查局詢問中,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楊永貴之機會,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蔡哲雄於調查局詢問中對被告楊永貴有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理由詳後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楊永貴本案犯行所必要,故證人蔡哲雄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戴玉仁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戴玉仁於原審中證稱:當初伊係在澳門機場偶遇被告翁嘉駿,被告翁嘉駿詢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因伊當時係自由行,所以才與被告翁嘉駿一同前往珠海,但伊係去珠海看風景,而被告翁嘉駿則有對其表示,其係要去結婚之情,顯與其前於調查局詢問中所供稱:當初蔡哲雄要伊帶被告翁嘉駿去大陸與王娉婷假結婚,而相關之機票均係由蔡哲雄所準備,而蔡哲雄另外有給予伊人民幣1萬5千元,而被告翁嘉駿與王娉婷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費用,伊即係以該款項支付,被告翁嘉駿係有配合結婚等語,全然迥異。審酌證人戴玉仁於原審中,以證人之身分為前揭證述之後,嗣其以被告之身分表示,因其證述當日之身體狀況不佳,故才會為該等陳述等語明;復審酌證人戴玉仁前揭於接受調查員詢問中,其正遭檢調偵辦其涉嫌違反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舉,衡以其無恣意杜撰為前揭如斯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陷己恐罹於重罪之虞,是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證人戴玉仁於調查局詢問中,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翁嘉駿之機會,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戴玉仁於調查局詢問中對被告翁嘉駿有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理由詳後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翁嘉駿本案犯行所必要,故證人戴玉仁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哲雄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原審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哲雄就事實欄一、二、三、五、六、十二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楊永貴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翁嘉駿就事實欄十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翁志雄就事實欄十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許宏銘就事實欄十五部分,於本院中均坦承認罪,並有下列事證可佐。另被告蔡哲雄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四、七至十一、十三至十六部分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幫忙辦理假結婚,坦承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然否認意圖營利,且其並未安排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
(一)被告蔡哲雄部分:
1.被告蔡哲雄就事實欄一、二、三、五、六、十二部分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另就事實欄四、七至十一、十三至十六部分,雖於本院矢口否認意圖營利及媒介性交之犯行,惟均坦承有幫忙辦理假結婚,然查,其於原審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楊永貴、翁嘉駿、翁志雄、許宏銘於本院坦承認罪之供述;證人何麗於偵查中證稱是自稱「 國良 哥」(經指認照片為被告蔡哲雄)安排其與林皇裕假結婚來台灣賣淫,入境後,林皇裕先帶其去一個叔叔家住,後來蔡哲雄把其接到他租○○○區○○路○○○巷○弄○號2樓住,賣淫的代價一次3至4千元,其可以抽1300元,其從102年3月接客迄今,中間有回去一次又來台灣,一天平均接4、5個客人等語,證人容芳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蔡哲雄安排許展瑋去海南島辦假結婚,入境後把我接○○○區○○○街○○巷○○號1樓,是他幫我租的,是他安排我去賣淫,接客一次代價三至四千元,其可以抽1300,從100年6月初一直賣淫迄今,中間有回去4、5次再回來台灣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第197至203頁、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一第133至1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鴻儒、許展瑋、戴玉仁、翁嘉駿、翁志雄、蔡健益、陳朝明、楊永貴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見103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第21、30、31、79至81,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一第62、63頁,103年度偵字第21115號卷一第33至35、65、
66、84、85、91至93頁);證人丁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益翔、丁國平於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訴字第771號卷一第139、140頁,卷二第19至21頁,卷三第147-155頁、第168至171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事實欄一見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二第62至66、69頁,事實欄二見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二第28至32、34頁,事實欄三見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二第17至21、23頁,事實欄四見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二第43、44、49頁,事實欄五見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二第70至75頁,事實欄六至八見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二第100至111、113至118頁,事實欄九見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二第78至84、86頁,事實欄十見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二第87至91、93頁,事實欄十一、十三見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二第127至142頁,事實欄十二見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二第149至153、155頁,事實欄十四見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二第143至148頁,事實欄十五見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第119至126頁,事實欄十六見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二第149至160頁),堪認被告蔡哲雄前揭於本院及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哲雄有於事實欄四所載之附表一編號9之行為部分,係有以強迫、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式,違反丁一之意願,使其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因認被告蔡哲雄該等舉止所應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經查:
⑴證人丁一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伊於96年時,因伊前任先
生到貴州玩,而伊係擔任按摩小姐因此在飯店認識伊先生,當時伊前任先生係表示 國良哥 可以幫伊來臺按摩、賣淫,但伊當下沒有同意,僅表示會考慮,嗣後伊前任先生有再次至大陸找伊,並辦理結婚,嗣後並申請伊來臺,然伊於第1次面談沒有通過遭到遣返,之後才又通過面談來臺,而伊前任先生與國良哥即至機場將伊載到伊前任先生之住處,住了1個禮拜之後,國良哥就將伊接到其位在三重附近之租屋處,租屋處內僅有伊1名大陸女子,國良哥告訴伊要安排伊上班,其幫伊安排的第1個客人,伊進去以為只要做按摩就好,因當初來臺灣之前,有說可以做單純的按摩,進去之後客人表示係要叫小姐的,所以很不高興因此伊就沒有收錢。之後國良一直要伊賣淫接客才可以還錢,伊心裡很抗拒也很害怕,伊接客1個多月接了將近50個客人,每個客人收費3千元至4千元不等,且按照原來的約定每1個客人,伊可以收1,300元之款項,但國良都沒有給伊前,僅偶爾給伊一些零用錢,後來因伊子宮發炎、胃潰瘍一直生病看醫生而無法接客,國良就叫伊前任先生與伊辦離婚,且不再過問伊的生死,所以過了3個月之後伊就回大陸,期間伊看病的費用及伊返回大陸之機票錢都是客人給的,國良哥都不理伊。又當初係有說來臺賣淫的錢,要先還假結婚來臺之10萬元費用,但伊接客1個多月接了將近50個客人,國良哥都沒有告知伊該筆費用償還完了沒有,也沒有給伊報酬,伊覺得不合理。至於伊的護照都係在伊自己身上,國良哥也沒有控制伊的行動,而其有給伊1支手機方便其聯絡伊。然因伊聽過客人講,如果伊不願意賣淫或想要逃跑,可能會被打,所以伊很害怕,就算身體不舒服,伊還是會聽從國良哥的安排去接客云云;嗣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陳朝明以前是夫妻關係,但伊與陳朝明係假結婚,伊認識陳朝明係因陳朝明至大陸旅遊,伊係在陳朝明所住之旅館上班,那時候伊係在做保健按摩,進而認識陳朝明,當時陳朝明說來臺灣可以做按摩,也可以從事性交易,伊當時還在考慮而沒有答應,之後陳朝明回臺還有打電話詢問伊情況,詢問伊要不要來,因陳朝明有說若不是以假結婚之方式就無法來臺,因此伊決定與陳朝明假結婚。之後來臺灣後,陳朝明介紹國良哥與伊認識,並表示若要找工作的話,國良哥可以幫伊介紹。而國良哥即帶伊去租屋處,告訴伊這是伊以後要居住的地方,其要安排伊去工作,伊一開始說要做保健按摩,又因伊與陳朝明之結婚費用均係國良哥所出的,當時國良哥說是10萬元,國良哥就有安排伊去按摩,後來國良哥向伊表示,只要按摩還錢的話要很久,所以叫伊接客人,伊就開始接客人,伊從客人口中聽說若沒有聽從安排可能會對自己不好,所以伊就比較害怕而聽從國良之安排,伊上班約1個月後伊身體就不好,伊一直去看醫生,醫生說不可以做,因伊罹患有心臟病,且子宮發炎,伊就沒有辦法上班了,因此伊之後又休息了1個多月,而伊生病時伊有跟國良哥說伊沒有辦法接客,當時國良哥沒有說什麼,可是伊感覺國良哥有不開心,伊後來因胃病而去住院之期間,國良哥也沒有管伊,國良哥向伊表示不然伊回去算了。又伊按摩的費用收3千元、4千元,國良哥沒有給伊薪水,因為伊當時要還錢,伊若沒有錢花跟國良哥說,國良哥1次會給伊3千元、4千元,伊住的部分不用錢,而吃飯則係在外面吃,伊係1個人住,伊住的地方沒有人管理伊,也沒有人控制伊的行動,國良哥只有說沒事在家不要亂跑,至於個人的證件也係在自己的手上。又當初伊從事性交易1次可以分1,300元,但伊沒有拿到,因該款項係要先用來抵扣債務的,伊接客的期間係1個月,大概接了幾十個客人,但詳細之數字伊不清楚。另外,國良哥偶爾會來,其都是1個人獨自前來,而國良哥偶而講話比較大聲,要伊不要亂跑,但國良哥沒有說過不接客人會怎麼樣,但聽到客人聊到,所以伊不敢反抗,就照國良哥的安排去做,而伊所謂之國良哥即係指認照片編號2之被告蔡哲雄等語;復於原審中證稱:伊為了來臺工作,伊有與陳朝明結婚並以依親之名義來臺,而伊認識在庭之被告蔡哲雄,蔡哲雄認識1個叫 萍姐 的人,好像被告蔡哲雄係有在替萍姐做事,而當初陳朝明有跟伊說,工作的話,萍姐會安排,而工作的內容就是跟客人性交易,伊來臺灣之前,伊已經知道來臺的工作就是要從事性交易,但因很多原因,因伊父親罹患有精神疾病,而伊又要籌措醫藥費,所以伊選擇答應,伊來臺僅2、3天萍姐就替伊安排做性交易之對象,至於被告蔡哲雄部分,其係之後來替伊安排,因萍姐對人比較不好,是被告蔡哲雄跟伊說不要跟萍姐,所以伊之後有離境,伊再次入境即由被告蔡哲雄替伊安排性交易。而伊與陳朝明假結婚來臺之後,因伊想要賺伊父親之醫藥費,所以伊開始做性交易,但伊賺到醫藥費之後伊就不太想要做了,但蔡哲雄、萍姐感覺上好像就是要伊繼續上班,但渠等均沒有以言語恐嚇或強迫,但那種感覺好像係不去上班不行,因伊係1個人在臺灣,所以伊心裡會感覺到害怕,但被告蔡哲雄、萍姐倒是沒有對伊做什麼事情讓伊覺得害怕,又當初係說好接1個客人可以拿1,200元、1,300元,但一開始並沒有拿到,因當初陳朝明在大陸時即有說辦理來臺灣要給萍姐20萬元,係伊來到臺灣1個月之後,伊才開始有拿到錢。而伊一開始來臺時,伊係住在中和,伊係自己1個人居住,又伊係可以自由出入,僅係要跟萍姐報備,若沒報備,萍姐會很不開心,之後被告蔡哲雄係安排伊住在三重,而當初被告蔡哲雄覺得萍姐對伊不太好,所以就要伊跟著其,一開始伊覺得被告蔡哲雄人很好,伊就跟被告蔡哲雄,當時被告蔡哲雄與伊有說好要還10萬元,但之後伊一直生病,伊去看醫生時,被告蔡哲雄也沒有來看伊,那時候被告蔡哲雄有1個女朋友,其有要該名女子帶伊去看醫生,伊休息了10多天,後來被告蔡哲雄有催促伊去上班,伊去接了第1個客人之後,伊子宮就出血,就沒有辦法接客,伊有跟被告蔡哲雄說,被告蔡哲雄就說先不要接客,後來伊的胃病變成很嚴重,伊沒有辦法上班,伊去看病及住院的時候,被告蔡哲雄都沒有來看過伊,就因為這樣,被告蔡哲雄有1次在車上叫伊離婚回大陸。
另外之前有1次被告蔡哲雄在車上有跟伊說1句「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樣」,伊也覺得害怕,且伊中間又被診斷出係罹患有先天性之心臟病,伊就決定要離婚回大陸。另外,伊住在三重的時候,伊係自己住,也可以自由出入,伊在三重經由被告蔡哲雄介紹性交易之期間大約是1個多月,之後伊就回大陸了,又伊跟著萍姐、被告蔡哲雄賣淫的期間,關於伊從事性交易的事情,伊並沒有受到被告蔡哲雄及萍姐之壓迫及強迫,被告蔡哲雄僅有於伊生病的期間跟伊說過「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樣」這句話,但並沒有逼迫伊去從事性交易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第84至87、89至95頁,103年度訴字第771號卷三第168至176頁)。
⑵依證人 丁一前 揭所證,可知其於調查局詢問中,雖曾提及
其本來係想要來臺灣從事按摩之職務就好,惟其於調查局詢問中亦稱,當初陳朝明在大陸即有告知,若來臺係要從事按摩抑或性交易之行為之情明確;甚證人丁一嗣於原審中,亦陳稱當初其在大陸尚未來臺之時,即已知曉係要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且係因為籌措其父親之醫藥費用,因而決定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可徵證人丁一就其來臺之時,係否即係要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乙節,前後所陳情節不一,則其於調查局詢問中所指陳,其來臺本僅係要從事單純按摩之工作,係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丁一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中均有證稱,其來臺賣淫時說好要先償還相關來臺之費用,而證人丁一前於調查局詢問中雖指稱,其認為業已接了50多名客人,但被告蔡哲雄沒有告知其該筆債務係否業已償還完畢,復沒有給予其任何之酬勞,故其覺得不合理云云,然對照其嗣於偵查中卻又表示,被告蔡哲雄未交付其報酬,係因其要還錢,且其若沒有錢花時,其跟被告蔡哲雄說,被告蔡哲雄會1次給予其3千元、4千元,亦見證人丁一就被告蔡哲雄係否拒不給付其性交易之報酬,前後所證情節迥異。再者,徵諸證人丁一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中,其均係陳稱,其未遭人限制其人身之自由,其得以自由進出住處;復證人丁一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更均有提及,其個人之相關證件均在其自己身上等語,可徵證人丁一於臺灣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其人身自由,甚其個人之相關證件均係在其人之手上,顯然其得以隨時自由離去,甚係自行返回大陸。復參諸證人丁一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更均係陳稱,被告蔡哲雄沒有對其表示過,若其不接客從事性交易會怎麼樣,係因與其從事性交易之客人有說這樣可能會不好,足見證人丁一前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亦均未提及被告蔡哲雄有何為逼迫其從事性交易之舉。甚者,證人丁一於偵查、原審中更係陳稱,因其在臺賣淫之期間,其身體之狀況不佳,故其有休息一段時間,而被告蔡哲雄更係向其表示,要其與陳朝明離婚返回大陸等語明確。則苟若被告蔡哲雄意在違反證人丁一之意願,而迫使其從事性交易之舉,衡以被告蔡哲雄豈會放任證人丁一得由自由活動,甚其個人之證件均由證人丁一自行保管,則如此一來,豈不等同證人丁一得以隨時離去,甚若證人丁一如有意迴避被告蔡哲雄而自行返回大陸,被告蔡哲雄亦無法予以阻止;復被告蔡哲雄若為迫使證人丁一賣淫,又豈可能於證人丁一表示其身體不適而無法從事性交易行為之際,更主動向證人丁一提及,要其與陳朝明辦理離婚後返回大陸。此外,證人丁一上開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其因身體不適而休息1個月,嗣於原審中更係證稱,其因子宮發炎而前往看病並休息10多天,然其於之後再接第1個人時,其子宮即有出血之情事,其將此事告知被告蔡哲雄後,被告蔡哲雄即要證人丁一先不要接客,則依前揭客觀情狀以觀,均難認被告蔡哲雄係有何違反證人丁一之意願,而迫使其從事性交易之情。至證人丁一前揭於原審中雖提及,被告蔡哲雄曾於車上向其表示「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樣」之話語,然證人丁一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蔡哲雄僅曾經對其講過1次,且被告蔡哲雄並未以該句話逼迫其賣淫,且於其從事賣淫之期間,被告蔡哲雄亦未對其有何強迫之行為等語明確,是縱認證人丁一所陳之被告蔡哲雄係有對其為「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樣」之話語屬實,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蔡哲雄係藉此迫使證人丁一賣淫。復且,參諸證人何麗、容芳於調查局詢問中均係證稱:渠等係經由被告蔡哲雄之介紹,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賺錢,而渠等均係獨自1人居住,且人身自由均未遭到任何之限制,且若不想要賣淫,隨時得以返回大陸地區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一第121頁正反面、第190、191頁),益徵被告蔡哲雄辯稱,其並無違反證人丁一之意願迫使其賣淫之情,非屬情虛。至證人陳朝明於調查局詢問中雖供稱,其曾聽聞證人丁一向其訴苦,表示很難過想回大陸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第22頁反面),然參照證人丁一前揭於原審中所證之情,其係陳稱係因身體不適,故想要返還大陸等語以觀,亦無從依證人陳朝明該等供述之情,而認被告蔡哲雄係有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證人丁一之意願,迫使其從事性交易之舉。
(二)被告楊永貴(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楊永貴對其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三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並有
1.事實欄二部分:⑴被告楊永貴係林金苗之人頭老公,且林金苗僅係為圖得以
來臺工作而與被告楊永貴結婚乙節,業據被告楊永貴坦承不諱,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益翔於原審中證稱:伊於93年間與大陸女子劉月玲結婚,當時被告楊永貴係表示,大陸女子想要來臺賺錢,伊不用付錢就有老婆娶,且可以賺錢,當初好像係說每月領,每個月有2、3萬元,被告 楊永富 稱有錢係伊哥哥說的。又被告楊永貴跟伊說,證件給其辦好,被告楊永貴與其相約在機場要去大陸地區與劉月玲結婚,伊係直到在機場時,才碰到伊所說之「國良」亦即蔡哲雄,伊才知道係蔡哲雄要帶伊前去大陸辦結婚,至於在大陸地區之結婚程序、機票食宿之費用,則都是女方或蔡哲雄所支付的。又之後伊回國時,關於申請被告劉月玲來臺之資料即大陸結婚證書、身分證伊係交給被告楊永貴,因當時被告楊永貴有說其哥哥會來收,但伊有不知道係何人辦理的。又被告劉月玲來臺後,僅在伊住處住了1天,伊於隔天還是隔2天有打電話予被告楊永貴,當時被告楊永貴係稱被告劉月玲係去臺北上班,但被告楊永貴並沒有依約定每月給伊3萬元,後來伊覺得不太對,且家裡有講,所以伊就催促被告楊永貴跟其哥哥說要辦離婚,被告楊永貴表示其會聯絡其哥哥,之後伊催了好像半年多,後來有去土城戶證事務所辦離婚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24頁),是依證人謝益翔前開證述之情,可知其明確陳稱,當初係由被告楊永貴告知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劉月玲結婚每月有錢可以領,故被告楊永貴係有向其收取證件辦理,嗣返臺後,關於聲請劉月玲來臺,其亦係將相關之證件交予被告楊永貴,嗣因其沒有拿到當初所稱之3萬元報酬,其亦係向被告楊永貴表示其欲離婚,經其催促半年後,其即與劉月玲辦理離婚等情。
⑵核與證人蔡哲雄於調查局詢問供稱:劉月玲與林金苗係差
不多時間到臺灣,而被告劉月玲之先生伊並不認識,伊係藉由被告楊永貴介紹認識的,伊只有見過劉月玲先生1次面,伊有把假結婚要注意之細節及人頭老公費用3萬元等節向劉月玲之老公說明等語;嗣於原審中證稱:伊知悉劉月玲與謝益翔結婚之事情,謝益翔伊本人不認識,係伊與被告楊永貴在機場才突然碰到謝益翔,伊才知道謝益翔要去大陸結婚,當時伊係約好被告楊永貴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伊當時有詢問被告楊永貴,為何被告楊永貴前去辦理結婚會多出謝益翔,但伊已經忘記被告楊永貴當時係如何回答的,至於劉月玲伊原先也不認識,劉月玲係在大陸認識,伊係先認識謝益翔。另關於謝益翔與劉月玲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費用係伊所墊付,伊會墊付係因在大陸地區時,劉月玲有跟伊說,其要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等語一致(見103年度偵字第21115號卷一第11頁反面),被告楊永貴於本院審理由就此部分亦坦承認罪,參諸證人謝益翔前揭於原審中業已明確陳稱,其會與被告楊永貴前往機場即係要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且在機場之時始知曉係證人蔡哲雄要帶同其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可知依證人謝益翔該等證述之情以觀,顯然證人蔡哲雄當日即係特意要帶同證人謝益翔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被告楊永貴告知前往大陸地區娶老婆,被告楊永貴並要其交付證件,之後在機場之時,始才知悉係證人蔡哲雄要偕同其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情,可知被告楊永貴與證人謝益翔係於93年2月15日始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證人謝益翔旋於同年月17日即在大陸地區與劉月玲辦理結婚登記等手續。證人謝益翔於原審中並證稱:因劉月玲來臺後均沒住在家裡,伊父母說這樣不太好,因當初劉月玲是被告楊永貴介紹的,且伊也沒有劉月玲之聯繫方式,所以伊係向被告楊永貴表示要離婚,但係約8、9個月後才去辦離婚,伊記得應該是被告楊永貴聯絡伊,告知伊哪1天去辦離婚,伊即特意請假前往,到場後伊僅有簽名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卷二第270至273頁),則依證人謝益翔前開證述之情,可知其明確陳稱,當其想要與劉月玲辦理離婚之時,其係聯繫被告楊永貴,而參照被告楊永貴就證人謝益翔前開證述等節,其於原審中係陳稱:謝益翔撥打電話予伊時,都是由伊太太林金苗與劉月玲聯繫云云(見104年度訴字第
426號卷二第273頁),可徵證人謝益翔陳稱,其欲與劉月玲辦理離婚乙事,其係聯繫被告楊永貴之情,非屬子虛。參照卷附之證人謝益翔、劉月玲之離婚協議書、被告楊永貴、林金苗之離婚協議書所示(見103年度偵字第1433
6號卷第22頁反面、第33頁反面),可見該2份離婚協議書其上之見證人均有 楊淯荏 ,而證人楊淯荏於原審中證稱:伊未曾擔任過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而關於提示予其辨識之證人謝益翔、劉月玲之離婚協議書、被告楊永貴、林金苗之離婚協議書,其上之「楊淯荏」並非其所簽署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卷三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而證人楊淯荏與本案訴訟毫無利害關係,其僅係就有無擔任離婚之見證人乙節而為陳述,衡情其並無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及目的,是認其該等證述之情,應非虛情,堪認可信。而稽之證人謝益翔上揭於原審中證稱,其將欲與證人劉月玲離婚之事告知被告楊永貴,之後被告楊永貴通知其前往辦理,其到場後僅負責簽名之情以觀,顯然於其與證人劉月玲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並非其所找尋,復依被告楊永貴與林金苗辦理離婚之時,見證人亦有冒用「楊淯荏」名義之人,可佐證人謝益翔前開證稱,其欲離婚之事係告知被告楊永貴,且被告楊永貴嗣後通知得以辦理離婚,其因而到場簽名辦理離婚程序,應堪屬實,被告楊永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2.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楊永貴於93年2月16日在大陸地區與林金苗辦理結婚程序,林金苗嗣於93年7月10日獲准入境來臺,被告楊永貴並於94年11月2日與林金苗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楊永貴於本院坦承認罪,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面談紀錄及法眼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二第17至21、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哲雄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林金苗係伊大約在93年、94年間在大陸海南透過鄭李桃而認識的,而林金苗告訴伊,其家中經濟環境有困難,其想要來臺從事賣淫之工作,林金苗一直拜託伊將其辦過來臺灣,而伊返臺之後,伊經由陳偉利而認識被告楊永貴,伊向被告楊永貴表示可以到大陸假結婚,如果結婚成功引進大陸女子,大陸女子會支付臺籍人頭老公1個月3萬元之費用,被告楊永貴當場即答應,因此伊開始著手林金苗來臺之相關程序,而到大陸結婚之時,係伊帶同被告楊永貴前往辦理在大陸結婚之相關程序,這期間之花費,包括機票、食宿、生活費用、生活照、婚紗照等,都是由伊先行墊付,大約10萬元,如果林金苗成功進入臺灣,則由林金苗支付該筆費用。又之後確定林金苗可以來臺依親時,由楊永貴至機場接機,有關面談部分,係由伊指導如何回答,嗣後林金苗有返還前述之10萬元,另林金苗在臺賣淫之期間,陸續支付賣淫抽成之金額大約是10萬元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21115號卷一第11頁),是依證人蔡哲雄前揭所陳之情,可知其於調查局詢問中明確陳稱,係為了讓林金苗得就藉由結婚之名義來臺賣淫,故其向被告楊永貴表示,會每月給予3萬元人頭老公之費用,被告楊永貴遂同意充當林金苗之人頭老公,審酌證人蔡哲雄嗣以被告之身分於原審中坦認其允諾給予被告楊永貴每月2至3萬元之報酬擔任人頭老公,被告楊永貴遂與其一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林金苗來臺之舉。末查,被告楊永貴於偵查中亦明確陳稱,林金苗來臺後之第1、2個月,各有給予其
1萬多元,有原審就被告該次偵查中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卷二第147至
182頁),並有卷附被告楊永貴與林金苗之離婚協議書所示(見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二第22頁反面),可徵被告楊永貴與林金苗辦理離婚時,見證人係「 施國 俊」、「楊淯荏」,惟參諸證人 施國駿 於原審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楊永貴、林金苗及楊淯荏,伊先前身分證有遺失過,但詳細之時間不記得了,而前開被告楊永貴與林金苗之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不是伊寫的,且「俊」也寫錯了,伊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楊永貴等語;證人楊淯荏於原審中證稱:伊於94年係從事雜工之工作,而伊不認識楊永貴、林金苗及施國駿,且伊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楊永貴,另前開楊永貴與林金苗之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不是伊所簽立的,又伊先前之身分證曾遭冒用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卷二第263頁反面、第264頁,卷三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而審酌證人楊淯荏、施國駿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衡情豈有杜撰不實之詞之理,甚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示,其上施國「俊」之名稱尚有誤撰,亦佐證人施國駿上開證稱,該離婚協議書並非其所簽立等語,非屬虛情,堪認可信。是若如被告楊永貴所辯,其與林金苗係真實之婚姻關係,衡以其嗣後與林金苗辦理離婚之際,該離婚之見證人何需冒用證人楊淯荏、施國駿之名義,是被告楊永貴所為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翁嘉駿(事實欄十)部分:
1.被告翁嘉駿於99年3月6日在大陸地區與王娉婷辦理結婚程序,王娉婷嗣於99年8月12日獲准入境來臺,被告翁嘉駿並於99年8月27日與周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翁嘉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二第87至91、93頁),又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玉仁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伊於96年間透過1名旅館小姐認識蔡哲雄,蔡哲雄告知伊,要伊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假結婚,若成功辦理大陸籍女子入臺賣淫,伊可以獲取一筆報酬,嗣蔡哲雄即告知伊要與邢克挪結婚,之後伊與 刑克挪 辦理結婚,而刑克挪順利來臺後,蔡哲雄即告知伊,每月會給予伊3萬元之報酬,且每個月蔡哲雄確實有以現金之方式交給伊。又蔡哲雄曾經請伊幫忙帶2名男子至海南辦理結婚,其中1人係被告翁嘉駿,當時伊與被告翁嘉駿之機票係由蔡哲雄所購買,蔡哲雄並在搭機前給伊1萬5千元人民幣之旅費,抵達大陸後,伊陪同被告翁嘉駿、王娉婷去辦理公證結婚、拍攝婚紗照、生活照等手續,而伊係以蔡哲雄前揭交付之旅費支付相關之結婚費用,結束後伊即與被告翁嘉駿一起返臺,被告翁嘉駿即係配合蔡哲雄與王娉婷假結婚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1115號卷一第63頁反面至67頁),核與證人蔡哲雄於原審中證稱:伊於96年間係有協助刑克挪與證人戴玉仁結婚,因刑克挪想要來臺灣工作,而關於被告戴玉仁去大陸結婚之費用均係由伊所支付,而伊每個月有給予證人戴玉仁人頭老公費用3萬元,證人戴玉仁係為了每個月3萬元才與刑克挪結婚等語一致(見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卷三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復依卷附之法眼系統查詢資料所示(見103年度偵字第21115號卷一第47至49、58頁),可知被告翁嘉駿與戴玉仁係於98年3月2日搭乘同一班機前往澳門,嗣於98年3月9日並自澳門搭乘同班飛機返臺。
2.參諸被告翁嘉駿前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伊於97年間透由友人認識蔡哲雄,蔡哲雄在飯局上詢問伊是否願意擔任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賣淫之人頭老公,蔡哲雄表示,若成功辦理假結婚來臺,每月可以拿到3萬元,伊當場沒有答應,但因家中經濟困難,於相隔1、2個月後,伊才答應蔡哲雄之要求,蔡哲雄即給伊1支手機,若其有要與伊聯絡,即會以該手機聯繫,大約半個月後,蔡哲雄用手機表示可以去大陸娶王娉婷,且前往大陸之時,會有1名戴先生陪同伊前往,並留下戴先生之電話予伊,伊係在98年3月
2日準備前往大陸而去搭飛機時,才發現原來戴先生係戴玉仁,戴玉仁已經準備好其與伊的機票,機票伊不確定是蔡哲雄或戴玉仁所購買的,戴玉仁只說要伊一切配合,到了大陸地區之後,僅有戴玉仁陪伊辦理公證結婚、拍攝婚紗照、生活照等手續,所有費用皆係戴玉仁先行支付的,不過伊與王娉婷並無實際辦理婚宴、聘金,在大陸地區都是戴玉仁1人,刑克挪並未出現,完成結婚登記後,伊與戴玉仁即一同回臺灣。又返臺後,伊即將全部之資料交予蔡哲雄,由蔡哲雄辦理後續之作業,蔡哲雄並告訴伊在面談時介紹人就說是戴玉仁與刑克挪。又王娉婷來臺後,因不久即遭查緝,故伊僅拿到6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115號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則依被告翁嘉駿前揭所陳之情,可徵其明確陳稱,係證人蔡哲雄告知若與大陸籍女子假結婚,每月有3萬元之款項得以領取,故嗣其前往大陸地區與王娉婷假結婚,且證人蔡哲雄並請證人戴玉仁陪同其前往辦理假結婚,而其之機票證人戴玉仁業已準備好,而到大陸地區之時,證人戴玉仁陪同其辦理結婚之程序,全部之費用均由證人戴玉仁所支付,嗣於辦妥結婚登記即與證人戴玉仁一同返臺等節,核與證人戴玉仁前開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蔡哲雄曾經請伊幫忙帶被告翁嘉駿前往海南結婚,當時伊與被告翁嘉駿之機票係由蔡哲雄所購買,蔡哲雄並在搭機前給伊1萬
5千元人民幣之旅費,抵達大陸後,伊陪同被告翁嘉駿、王娉婷去辦理公證結婚、拍攝婚紗照、生活照等手續,而伊係以蔡哲雄前揭交付之旅費支付相關之結婚費用,結束後伊即與被告翁嘉駿一起返臺等節相符,復與前開法眼系統查詢資料所示之被告翁嘉駿係與證人戴玉仁於99年3月
2日搭乘同班飛機出境,並於同年月9日搭乘同班機返臺之情,全然吻合。甚者,參照卷附之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所示(見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二第90頁反面、第91頁),可徵王娉婷於接受移民署面談時,其係陳稱,被告翁嘉駿係透由其友人刑克挪所介紹,而被告翁嘉駿與刑克挪之先生即證人戴玉仁係朋友。是以,若被告翁嘉駿與王娉婷確實係真心締結婚姻關係,且渠2人係經由證人蔡哲雄之介紹,則王娉婷大可將於面談時將實情講出即可,又有何杜撰係經由證人戴玉仁之配偶刑克挪所介紹之必要。而反觀被告翁嘉駿於前開調查局詢問中陳稱,當時證人蔡哲雄告知其,在接受面談時即稱介紹人係刑克挪及證人戴玉仁之情,係屬吻合,堪認被告翁嘉駿及證人戴玉仁於前開調查局詢問中所陳之,被告翁嘉駿與王娉婷係假結婚,且係經由證人蔡哲雄介紹,並由證人戴玉仁帶同其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核屬實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四)被告翁志雄(事實欄十四)部分:被告翁志雄就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蔡哲雄於原審中供稱情節吻合,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保證書、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二第143至148頁),堪認被告翁志雄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五)被告許宏銘(事實欄十五)部分:被告許宏銘於99年3月24日在大陸地區與周蓉辦理結婚程序, 周蓉嗣 於99年8月12日獲准入境來臺,被告許宏銘並於99年8月27日與周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許宏銘供承在案,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大陸配偶)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第119至126頁),核與證人蔡哲雄於原審中證稱:伊有協助辦理被告許宏銘與周蓉結婚之事宜,當時周蓉係向伊表示,想要來臺,因此伊找人配對,就是結婚,伊已經忘記當初如何找到被告許宏銘,但被告許宏銘有前往大陸地區,又在大陸地區之花費係由伊所支付,且伊除了支付被告許宏銘與周蓉結婚之相關費用外,伊還承諾被告許宏銘, 周蓉會 給予其每個月3萬元之款項,且之後係有支付每月3萬元,但支付多久,伊已經忘記了,而被告許宏銘會與周蓉結婚,目的即係要使周蓉來臺,渠2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等語一致(見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卷二第274至275頁),並參諸證人容芳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伊於99年間,伊1位海南島之同鄉「 洋洋 」問伊是否要來臺灣工作,方式係與臺灣男子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但伊必需支付20萬元之代價,伊答應後不久,蔡哲雄打電話予伊,告知會安排許展瑋至海南與其碰面,之後伊與許展瑋結婚並通過移民署之面談而順利來臺後,被告蔡哲雄即將伊載往位在三重之租屋處,並給伊1支聯絡之電話,伊即依該電話之安排進行性交易。又伊不認識周蓉,伊先前之所以稱係透過周蓉之介紹而認識許展瑋,係因蔡哲雄要伊如此陳述的,伊來臺灣後也沒有見過周蓉,所以伊不清楚周蓉是否為蔡哲雄安排前來臺灣賣淫的等情(見103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第188頁反面至190頁反面),可知其係經由證人蔡哲雄之引介,而與證人許展瑋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並經證人蔡哲雄、許展瑋以被告之身分於原審中坦認在案,則被告許宏銘之自白經其兄許展瑋介紹為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而擔任周蓉之人頭老公與其辦理假結婚,使周蓉得以來臺,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六)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婚即係雙方具有共同締結婚姻關係,並一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思合致。惟本件大陸籍女子均無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思,渠等之目的僅係欲藉由與人頭人老公結婚之名目,並循依親之方式,以達渠等能來臺之目的,則依相關之法令,該等大陸籍女子本無法來臺,然為圖得以來臺賣淫或打工賺錢,竟於毫無締結婚姻關係之意思下,而以結婚為名義,遂行渠等來臺之目的,當屬以非法之方式來臺,殆無疑義。被告蔡哲雄居間安排,並以給付人頭老公費,獲取被告楊永貴、翁嘉駿、翁志雄、許宏銘等人允諾、配合,足見被告等確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二、綜上,被告蔡哲雄、楊永貴、翁嘉駿、翁志雄、許宏銘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蔡哲雄為事實欄一至三;被告楊永貴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
2.關於法定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對於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之處罰規定可資適用,原則上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對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被告蔡哲雄為事實欄一至三,被告楊永貴為事實欄二、三犯行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永貴等人既出於獲取人頭老公費之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自有營利之意圖。
(三)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公務員尚須就其聲明或申報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另按戶籍法第35條雖從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於97年1月9日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97年5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再於97年5月28日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移列為同法第33條。然該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之修正,係為配合民法第982條:「‧‧‧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規定所為之修正,此參前揭戶籍法條文於97年1月9日之修正理由:「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另依其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將自公布後1年施行,為配合其施行,爰增訂但書有關過渡條款之規定。」即明,是前揭修正僅係為配合結婚形式要件所為之修正,並非賦予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之實質審查權。另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雖從原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結婚登記。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嗣於98年1月7日修正為「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並將原第
2項規定酌作部分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14條第1項,惟經對照其前後條文之規定內容,可知該項規定僅係隨同戶籍法第33條所為之修正,並未賦予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之申請有實質審查權。再就對結婚登記申請有無實質審查之必要性予以觀察,儀式婚相對於登記婚更有真偽不明之風險而具有較高之實質審查必要性,此參民法第982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難‧‧」足佐,復觀戶籍法第33條第2項係賦予對儀式婚而非登記婚有實質審查權,益徵戶政機關對儀式婚具有較高之實質審查必要性。是以,戶籍法配合民法第982條由儀式婚改採登記婚所為之修正,係賦予戶政事務所對儀式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並未賦予戶政事務所對登記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參照)。是以,明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紀錄,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自構成刑法第2l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適用法條:
1.核被告蔡哲雄就事實欄一至五、七至十五,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事實欄六、十六則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就事實欄四、八、十三所載媒介性交部分,尚犯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哲雄就事實欄四所載媒介性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容有誤會,業據認定如前,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2.核被告楊永貴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核被告翁嘉駿就事實欄十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核被告翁志雄就事實欄十四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5.核被告許宏銘就事實欄十五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哲雄就事實欄一至十六、被告楊永貴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係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首謀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被告蔡哲雄前揭犯行,固與被告楊永貴、同案被告謝益翔等人共同犯之,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僅得認定被告蔡哲雄僅為隨機找尋有意願之人充當人頭老公,未見係有多數人之固定犯罪團體;另被告楊永貴,就其所犯事實欄二部分,除亦未見有多數之犯罪團體外,更未見被告楊永貴於該犯行中有何居於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3項首謀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六)共同正犯:被告蔡哲雄、丁國平就事實欄一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蔡哲雄、丁國平、與大陸地區女子鄭李桃就事實欄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哲雄、楊永貴、與同案被告謝益翔就事實欄二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蔡哲雄、楊永貴、與同案被告謝益翔、大陸地區女子劉月玲就事實欄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哲雄、楊永貴就事實欄三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蔡哲雄、楊永貴、與大陸地區女子林金苗就事實欄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哲雄與同案被告陳朝明就事實欄四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蔡哲雄、陳朝明、大陸地區女子丁一就事實欄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哲雄就事實欄四之圖利性交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彼此間。被告蔡哲雄與同案被告楊鴻儒就事實欄五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蔡哲雄、楊鴻儒、大陸地區女子徐麗就事實欄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哲雄與同案被告許展瑋就事實欄六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哲雄與同案被告許展瑋就事實欄七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蔡哲雄、同案被告許展瑋、大陸地區女子鄧才妹就事實欄七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哲雄與同案被告許展瑋就事實欄八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蔡哲雄、同案被告許展瑋、大陸地區女子容芳就事實欄八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哲雄就此部分之圖利媒介性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彼此間。被告蔡哲雄與同案被告戴玉仁就事實欄九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蔡哲雄、戴玉仁、大陸地區女子刑克挪就事實欄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哲雄、翁嘉駿與同案被告戴玉仁就事實欄十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蔡哲雄、翁嘉駿、戴玉仁、大陸地區女子王娉婷就事實欄十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哲雄與同案被告林皇裕就事實欄十一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蔡哲雄、林皇裕、大陸地區女子王康靈就事實欄十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哲雄與同案被告蔡明蔚就事實欄十二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蔡哲雄、蔡明蔚、大陸地區女子莫華麗就事實欄十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哲雄與同案被告林皇裕就事實欄十三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蔡哲雄、林皇裕、大陸地區女子何麗就事實欄十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哲雄就此部分之圖利媒介性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彼此間。被告蔡哲雄、翁志雄就事實欄十四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蔡哲雄、翁志雄、與大陸地區女子盛春就事實欄十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哲雄、許宏銘就事實欄十五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蔡哲雄、許宏銘、與大陸地區女子周蓉就事實欄十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哲雄、同案被告蔡健益就事實欄十六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等,分別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間接正犯:被告蔡哲雄於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田靜芝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八)連續犯:被告蔡哲雄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均予以加重其刑。再被告楊永貴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均予以加重其刑。
(九)接續犯: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從事性交易是為實現牟利的犯罪目的,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其犯罪的實行,雖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但若係先後媒介不同的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短,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的包括一罪。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的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蔡哲雄先後分別媒介事實欄四、八、十三所示之大陸籍女子為性交易,其犯罪時間不同,從事性交易的地點也不同,依社會通念,並不適宜僅評價為一罪,自不得僅成立集合犯的包括一罪,但就媒介同一女子個人而言,是各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的單一犯意為之,就媒介的同一女子而言,侵害的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被告蔡哲雄媒介女子的不同,而各論以接續犯的包括一罪。
(十)想像競合犯:
1.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另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二行為間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以營利罪,係指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居間介紹,使之相見而為性交易,是被告蔡哲雄就事實欄四、八、十三所示之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大陸籍女子,分別藉假結婚方式先使渠等進入臺灣並落籍,嗣而達成分得該等大陸籍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獲報酬之目的,其中入境臺灣、落籍臺灣等行為,皆屬媒介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蔡哲雄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犯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明不實之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又於事實欄四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於事實欄五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於事實欄七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於事實欄八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於事實欄九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於事實欄十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於事實欄十一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於事實欄十二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的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於事實欄十三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於事實欄十四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於事實欄十五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復被告蔡哲雄於事實欄六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4項、第2項的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蔡哲雄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1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2.被告楊永貴於事實欄二、三所犯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3.被告翁嘉駿就事實欄十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4.被告翁志雄就事實欄十四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5.被告許宏銘就事實欄十五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刑罰規定,立法之初,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86年5月14日修正時,加入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常業犯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為:「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至92年10月29日又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並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圖利犯加重規定。綜觀其多年來之立法轉折,顯因人蛇集團之猖獗,而對是項犯行予以重罰,惟近年來兩岸關係日趨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更多管道進入臺灣地區,於時空背景之變化下,是項犯行嚴厲處置之必要性,應已日趨緩和。而被告楊永貴、翁嘉駿、許宏銘、、翁志雄僅屬於人頭老公,僅因貪圖小利,遭被告蔡哲雄之利用,居於附從地位而犯案,每次犯行,至多只能促使
1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卻須面臨上開法律之重罰,尚在戶籍資料上留有婚姻紀錄,不利未來之婚姻選擇,本院認被告楊永貴、翁嘉駿、許宏銘、翁志雄既已全然坦承犯行,如就被告楊永貴、翁嘉駿、許宏銘、翁志雄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年之有期徒刑,然依渠等實際犯罪情狀而言,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原審審酌上情,認渠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蔡哲雄本件犯行之角色關鍵,參與極深,與假老公之角色分擔,顯屬有別,尚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狀,而依該條減刑之適用。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田靜芝係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田靜芝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的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楊永貴係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楊永貴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罪嫌。
三、被告蔡哲雄就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由被告蔡哲雄與不詳從事應召業者之成年人士安排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不詳地區之旅館處從事性交易,被告蔡哲雄每次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陸籍女子之從事性交易所得款項中,並得以抽取250元至
300元不等之款項以為營利。因認被告蔡哲雄涉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田靜芝涉嫌有公訴意旨一所示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哲雄、丁國平之證述;認被告楊永貴涉犯有公訴意旨二所示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謝益翔、蔡哲雄之證述;認被告蔡哲雄犯有公訴意旨三所示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哲雄之供述、證人謝益翔、楊鴻儒、許展瑋、戴玉仁等之證述、札記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田靜芝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示犯行,辯稱:伊知情的就是填資料,並不知道他們做假結婚,蔡哲雄叫伊去拿資料或做什麼事情,他也不會告訴伊,只說他停車不方便,叫伊上去海基會樓上領證件而已等語;被告楊永貴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參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被告蔡哲雄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三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幫忙辦理假結婚,然否認有與應召業者合作使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等語。經查:
一、被告田靜芝部分:
(一)蔡哲雄與丁國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籍女子鄭李桃於94年1月9日非法入境來臺之情,業據原審認定如上。又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其上之探親探病奔喪對象資料、代申請人資料欄位係由被告田靜芝所填載乙節,業據被告田靜芝供稱在卷,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第108頁),洵堪認定。而就被告田靜芝係否知曉丁國平係與大陸籍女子鄭李桃假結乙節,證人蔡哲雄於10
3年6月2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田靜芝係伊先前之女朋友,而其並無幫伊跑大陸女子來臺之流程;嗣於103年6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中證稱:聲請書上為何會有田靜芝之簽名伊並不清楚,伊係在調查局才知道,可能是伊要寫什麼資料請被告田靜芝幫伊簽,伊也忘記了,可能是伊當時沒有寫到,叫被告田靜芝簽名,但被告田靜芝不了解假結婚的事情,伊不是要幫被告田靜芝脫罪;再於103年7月11日調查局詢問中供稱:被告田靜芝就丁國平與鄭李桃假結婚係知情的,且也協助伊幫忙填寫鄭李桃之入臺申請書,但其他的被告田靜芝就不曾幫忙;復於103年7月1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田靜芝知道鄭李桃與丁國平係假結婚的,且其確實有在文件上簽名;又於原審103年8月20日訊問中證稱:被告田靜芝知道丁國平與鄭李桃為假結婚,且有於文件上簽名;再於原審103年10月23日訊問中證稱:被告田靜芝之道假結婚的事,其有幫忙填過其中一些人假結婚之文件;再於原審中證稱:伊於93年前後與田靜芝係男女朋友,而關於被告田靜芝為何要幫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且被告田靜芝對於該申請表是假結婚的事情並不知情。而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會稱,被告田靜芝就假結婚乙事知情,至於為何伊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會表示田靜芝知情,可能係因為伊想要早一點交保才會為如此之陳述;又伊會於法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田靜芝就假結婚係知情等語,伊當時為何會如此陳述伊也不清楚,但伊很坦白承認丁國平與鄭李桃之假結婚乙事係由伊所辦理的,在被告田靜芝的部分,其並非有參與這件事情而有分贓、收錢,至於被告田靜芝為何會填寫該表格,可能係因其當時沒上班,陪同伊前往,且關於被告田靜芝所填寫之資料,伊自己填寫也可以,可能當時筆係在被告田靜芝之手上,伊也不知道為何係由被告田靜芝填寫,且被告田靜芝也不知道鄭李桃係要來臺灣賣淫之事情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一第37頁反面、第42頁,103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第161頁,103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第9頁反面;103年度聲羈字第275號卷第11頁反面;
103年度訴字第771號卷一第29頁、第144頁反面),是依證人蔡哲雄前揭所陳之情,可知其就被告田靜芝係否知曉丁國平與鄭李桃係假結婚乙節,前後所稱之情迥異,則證人蔡哲雄前揭指稱被告田靜芝知曉丁國平與鄭李桃係假結婚乙事,係否得採,已非無疑。
(二)再者,證人丁國平於原審中證稱:伊認識蔡哲雄、鄭李桃,其中蔡哲雄係替伊辦理假結婚之人,鄭李桃則係伊假結婚之太太,而被告田靜芝伊僅見過1、2次面。當時蔡哲雄係說如果假結婚讓大陸配偶鄭李桃可以進來臺灣賣淫,
1個月要給伊3萬元,前開的事情係蔡哲雄跟伊說的。又與鄭李桃辦理假結婚之過程中,除了蔡哲雄外,伊還有與被告田靜芝接觸,伊與被告田靜芝接觸就係出入境資料,被告田靜芝會替伊辦理。又提示予伊觀視之鄭李桃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係蔡哲雄所填寫的,申請表有一部分係蔡哲雄當著伊的面寫的,其他的部分早就已經寫好了,而為何代申請人資料記載為被告田靜芝,係因蔡哲雄說交給被告田靜芝,被告田靜芝會幫伊處理這個事情,但蔡哲雄說被告田靜芝可以幫伊辦理鄭李桃之入出境資料時,被告田靜芝並不在場,而蔡哲雄係有介紹被告田靜芝予伊認識,而被告田靜芝除了幫伊辦理入出境資料以外,就沒有其他之接觸了。此外,伊與被告田靜芝在處理相關出入境資料時,伊曾提及鄭李桃係伊假結婚對象之相關情形,但時間太久,具體的事,伊已經想不起來了,且在伊於93年6月要去大陸辦結婚之時,伊已經知道將來會由被告田靜芝替伊申請大陸配偶來臺,而此事係被告蔡哲雄跟伊說的云云(見103年度訴字第771號卷一第139至142頁反面),則依證人丁國平前揭證述情節以觀,可徵其係證稱,關於被告田靜芝會替其辦理入出境乙事,係由證人蔡哲雄所告知,且其多係與證人蔡哲雄接觸,僅有與被告田靜芝見過1、2次面,甚連證人蔡哲雄告知關於其與鄭李桃假結婚之出入境係由被告田靜芝辦理乙事,被告田靜芝亦未在場。至證人丁國平前開雖有證稱,被告田靜芝替其辦理關於出入境事宜時,係有談論到鄭李桃係其假結婚之對象,然審酌證人丁國平於原審審理時尚稱,其對於當初說了什麼已沒有印象,則其前揭所陳之情,係否記憶清晰、無誤、可信,已非無疑;甚者,參照證人丁國平前於偵查中係證稱:申請書上之代申請人田靜芝伊有見過1、2次,是蔡哲雄帶其前來與伊認識,被告田靜芝有時會替伊跑申請之程序,蔡哲雄並沒有跟伊說被告田靜芝是其什麼人,僅說被告田靜芝得以替其辦理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第52頁),可知證人丁國平前於偵查中亦僅證稱,係證人蔡哲雄告知被告田靜芝得以替其辦理,斯時亦未見證人丁國平係有提及被告田靜芝係有與其談論到鄭李桃係其假結婚對象乙事,益徵證人丁國平前揭於原審中陳稱,係有與被告田靜芝談論鄭李桃乙節,甚為有疑。
(三)是以,證人蔡哲雄就被告田靜芝是否知曉證人丁國平予鄭李桃為假結婚乙節,其後所陳情節多有反覆、歧異;另依證人丁國平所陳之情,其亦係證稱其多係與證人蔡哲雄接觸,且關於被告田靜芝要替其辦理入出境資料乙事,其亦係聽聞證人蔡哲雄所轉知,是依證人丁國平之證詞以觀,亦無從認定被告田靜芝就證人丁國平係假結婚乙事確屬知情。至於被告田靜芝之住處,雖遭扣得證人蔡哲雄辦理兩岸結婚事宜之相關資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見103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第217至222頁),惟被告田靜芝辯稱,該等資料均為證人蔡哲雄所有,且渠2人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係有住在一起之情,復與證人蔡哲雄於原審中證稱:伊與被告田靜芝先前為男女朋友,而本件遭扣案之物品係伊所有,因之前伊住在被告田靜芝之住處,所以其開遭扣案之物品係伊與被告田靜芝同住時寄放在該處等語吻合(見103年度訴字第77
1號卷第144至145頁反面),又既被告田靜芝與證人蔡哲雄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則證人蔡哲雄之物品寄放在被告田靜芝之住處,亦與常情並無相悖,則本件尚難以證人蔡哲雄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而認定被告田靜芝就證人丁國平與鄭李桃係假結婚乙事確係知情。
二、被告楊永貴意圖營利而媒介劉月玲在臺與他人從事性交易部分:
蔡哲雄、楊永貴及謝益翔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籍女子劉月玲於93年8月1日非法入境來臺之情,業據認定如上。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益翔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一開始係被告楊永貴問伊是否要到大陸結婚,有錢可以拿,伊當時係想到大陸看看,又有錢可以拿,伊就答應了,楊永貴的哥哥跟伊拿身分證時,楊永貴的哥哥有說若成功引進大陸女子,每個月可以領2萬至3萬元,之後都是由楊永貴的哥哥幫伊處理好所有前往大陸之手續,而伊並沒有出過任何錢,伊到機場時係有看到蔡哲雄,楊永貴係說楊永富及蔡哲雄係同一個公司的股東,但該公司之詳情為何,伊不清楚。之後伊在大陸所有之住宿及辦理婚禮之費用,伊都沒有出到錢,都是蔡哲雄出錢的。又嗣後返臺,伊把在大陸之結婚證書、身分證交給楊永貴之哥哥由其幫伊申請來臺之所有流程,所有的文件皆係由楊永貴幫伊填好送給相關之單位,伊都沒有寫任何之文件,而楊永貴之哥哥處理好後,就以電話通知劉月玲來臺之時間,要伊去機場接劉月玲,又劉月玲來臺通過面談後,伊將劉月玲帶往伊住處,隔天下午伊母親打電話予伊,表示劉月玲消失了,伊有打電話給楊永貴確認劉月玲係否被楊永貴的哥哥接走,之後楊永貴的哥哥打電話予伊,確認劉月玲係被其接走,又伊所稱楊永貴之哥哥即係楊永富。而伊擔任人頭後,都一直沒有拿到錢,但楊永貴原先有跟伊約定,伊每個月可以領到2至3萬元,因此伊有跟楊永貴聯繫,楊永貴也表示會跟楊永富聯繫,但最後都沒下文。因伊一直沒有拿到錢,加上父母認為大陸老婆不見會出問題,所以伊一直要求楊永富要離婚,但楊永富都不理伊,直到伊威脅楊永富要到法院公證離婚,隔了很久,楊永富才通知伊到土城戶政事務所與劉月玲辦離婚,隔3、4天後,伊才請假上臺北,到土城戶政事務所時,楊永富帶劉月玲及離婚證人出現,證人伊都不認識,都是楊永富安排的等語(見103年度他自第3029號卷第12至15),謝益翔、劉月玲假結婚乙事,係由證人蔡哲雄、楊永貴所辦理,業據認定如前,然稽之被告蔡哲雄前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劉月玲的先生係經由楊永貴所介紹認識的,而劉月玲在臺賣淫伊抽成之金額大約係3萬元等語;嗣於原審中證稱:劉月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伊有賺得支出假結婚費用 陳本 外之3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115號卷一第10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卷第13頁反面),可知被告蔡哲雄迭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中均未指稱被告楊永貴係有參與媒介劉月玲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舉。
此外,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劉月玲坦承其有來台有從事性交易之證詞,參之證人謝益翔前揭於偵查中尚稱,劉月玲自其住處離開後,其有詢問被告楊永貴關於劉月玲自其住處離去乙事,嗣經被告楊永貴代為詢問之情,是若被告楊永貴係有參與媒介劉月玲從事性交易乙事,衡情其就劉月玲之行蹤理應知之甚詳,又有何尚需向他人詢問之必要。甚者,證人劉月玲於原審中證稱:當初伊來臺灣之後,即有人帶伊到住的地方,伊係1個人住,並安排工作予伊,係以電話聯繫,但伊不認識那個人。至於在庭之被告楊永貴,伊係今天第1次看到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卷卷二第267頁、第26
9頁反面),則依證人劉月玲前開陳稱情節以觀,其明確陳稱先前未曾見過被告楊永貴,是亦無從認定證人劉月玲所指之友人帶其前往居住之地點及替其安排工作之人即為被告楊永貴。至被告蔡哲雄於原審中雖有陳稱,被告楊永貴應該就證人劉月玲係要來臺賣淫的事情知道一點點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卷二第7頁),惟依卷內資料尚查無劉月玲有來台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詳如後述),無從遽認被告楊永貴係有參與媒介證人劉月玲從事性交易之舉。
三、被告蔡哲雄並未參與媒介如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進行性交易之行為:
被告蔡哲雄實際參與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僅有如事實欄四、
八、十三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諸被告蔡哲雄之供述、證人謝益翔、楊鴻儒、許展瑋、戴玉仁等之證述及扣案札記,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蔡哲雄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之媒介性交易行為,且遍查全卷,亦無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女子之相關供述證據資料可證其等有來台從事性交易及被告蔡哲雄有媒介其等為性交易之犯行,雖被告蔡哲雄前曾有自白上揭犯行,惟查無附表三所示女子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蔡哲雄單一之自白即認其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無從形成被告田靜芝、楊永貴、蔡哲雄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田靜芝、楊永貴、蔡哲雄前揭公訴意旨指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蔡哲雄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被告楊永貴、翁嘉駿、許宏銘所為,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對被告蔡哲雄如事實欄六、十六所為,認其犯行屬未遂犯,並於附表二編號
4、14「宣告刑」欄載明「未遂」,惟於事實欄六、十六漏未記載被告蔡哲雄所為犯行未遂之事實,自有未洽;(二)被告楊永貴、翁嘉駿、許宏銘對於上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認罪,是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蔡哲雄為圖利益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引介被告謝益翔、陳朝明、蔡明蔚、楊永貴、楊鴻儒、許展瑋、戴玉仁、翁嘉駿、林皇裕、翁志雄、許宏銘、蔡健益擔任人頭老公,而被告楊永貴、翁嘉駿、許宏銘則為圖私利,進而配合被告蔡哲雄擔任人頭老公,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蔡哲雄等人前揭所為,影響國家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核准與管理,破壞國家內部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楊永貴、翁嘉駿、許宏銘均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蔡哲雄僅坦認事實欄一至三、五、六、十二等犯行,其他部分犯行於審理中一再翻異其詞,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各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永貴、翁嘉駿、許宏銘前揭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之刑;就被告蔡哲雄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被告蔡哲雄所犯事實欄一至三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楊永貴所犯事實欄二、三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渠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又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以減刑之情狀,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就被告蔡哲雄所犯之前開1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永貴、翁嘉駿、許宏銘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渠等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楊永貴、翁嘉駿、許宏銘均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楊永貴、翁嘉駿、許宏銘以前揭非法方式使大陸女子來臺,其所為對於社經之安全、秩序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促使其得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國家安全及社經秩序之負面影響,俾令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楊永貴、翁嘉駿、許宏銘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楊永貴、翁嘉駿、許宏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5萬元、10萬元、10萬元。除讓渠等之不當獲利能為國家、社會所用,並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
三、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
(一)被告蔡哲雄部分:
1.被告蔡哲雄就事實欄一部分,其於103年6月24日偵查中陳稱,其因帶鄭李桃來臺,其賺了20、30萬元等語(見10
3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第159頁),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20萬元計之。
2.被告蔡哲雄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其於偵查中陳稱,其分別有拿取2、3萬元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第53頁),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各以2萬元計之。
3.又前揭款項(20萬、2萬、2萬,共計24萬元),均核屬被告蔡哲雄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蔡哲雄就事實欄四至十六部分,依卷存之資料無從認定其有獲得不法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永貴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其有領取2個月之人頭老公費用各3萬元(即6萬元)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
3029號卷第80頁),前揭款項均核屬被告楊永貴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許宏銘自始否認其有取得人頭老公費用,復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其確有取得人頭老公費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翁嘉駿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其有領取2個月之人頭老公費用各3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115號卷二第85頁),是前揭款項(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核屬被告翁嘉駿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本件其餘遭扣案等物,均查無與被告蔡哲雄等人本件之犯行有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蔡哲雄有為公訴意旨三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業如前述,被告蔡哲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有上揭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諭知此部分無罪,以昭審慎。
丁、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翁志雄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翁志雄為圖私利,進而配合被告蔡哲雄擔任人頭老公,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核准與管理,破壞國家內部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且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翁志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翁志雄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其有領取2個月之人頭老公費用各3萬元等語(見103年偵字第21115號卷一第91、92頁),是前揭款項(3萬元、3萬元),核屬被告翁志雄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翁志雄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田靜芝、楊永貴有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參證人謝益翔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足見證人謝益翔雖對於何人告知楊永富將劉月玲帶離之事,前後陳述或有不一,然對於被告楊永貴收取其證件,並辦理其與劉月玲假結婚事宜,同時告知劉月玲有在臺賣淫等主要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並無不一,應屬可採,且依證人蔡哲雄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中之供述,亦核與證人謝益翔前開所述被告楊永貴曾告知劉月玲有在臺賣淫之情相符,原審未予審酌,認事用法顯難認妥適;
(二)依證人蔡哲雄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以其後稱被告田靜芝知悉鄭李桃與丁國平係假結婚的,且其確實有在文件上簽名等情,核與相關被告陳述及物證相符,較為可採,原審未予審酌,逕以證人蔡哲雄供述前後不一,不為採信,顯有不當;又依證人丁國平於原審中之證述,其亦曾於被告田靜芝替其辦理關於出入境事宜時,有談論到鄭李桃係其假結婚之對象等情,亦核與證人蔡哲雄所述被告田靜芝知情鄭李桃係假結婚及被告田靜芝確有在文件上簽名等客觀情狀相符,況依證人丁國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證人蔡哲雄係主動介紹證人丁國平與被告田靜芝認識,甚而告知證人丁國平就其與證人鄭李桃間以假結婚之違法方式入境來台所需之申請程序,會由被告田靜芝協助,則證人蔡哲雄如非明知被告田靜芝詳知內情,且所犯係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證人蔡哲雄當會避免此事為不相干之人等知情,尚無毫無顧忌要求不知情之被告田靜芝協助填寫至關重要之入臺申請書之理,且衡諸被告田靜芝、蔡哲雄係甚為親密之同居男女關係,被告田靜芝又親自代蔡哲雄辦理填寫鄭李桃之入臺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簽名,當不可能全然不曾詢問蔡哲雄,原審逕認被告田靜芝對於鄭李桃與丁國平係假結婚乙事並不知情乙節,顯有認定事實過於速斷之嫌等語。惟此均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一、二認被告田靜芝、楊永貴所涉上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亦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檢察官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田靜芝、楊永貴之認定,檢察官所為之舉證,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田靜芝、楊永貴確有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前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被告│人頭老│大陸地│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從事性交易││││公姓名│區女子│行為之期間│││││姓名││││││││├──┼───┼───┼───┼──────────────┤│1│蔡哲雄│許展瑋│容芳│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103年6││││││月24日止(需扣除101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4日、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3月4日、10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102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16日、103││││││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31日出境││││││之期間)│├──┼───┼───┼───┼──────────────┤│2│蔡哲雄│陳朝明│丁一│96年8月8日不久後之某日至98││││││年3月31日止(需扣除其在台生││││││病期間及96年12月20日至97年2││││││月26日、97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11日、97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6日出境之期間)│├──┼───┼───┼───┼──────────────┤│3│蔡哲雄│林皇裕│何麗│102年3月18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需扣除102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9日出境之期間)│└──┴───┴───┴───┴──────────────┘附表二: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宣告刑│├──┼───┼────────┼───────────────┤│1│蔡哲雄│如事實欄一、二、│蔡哲雄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三所示│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哲雄│如事實欄四所示│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3│蔡哲雄│如事實欄五所示│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4│蔡哲雄│如事實欄六所示│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5│蔡哲雄│如事實欄七所示│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6│蔡哲雄│如事實欄八所示│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7│蔡哲雄│如事實欄九所示│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8│蔡哲雄│如事實欄十所示│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9│蔡哲雄│如事實欄十一所示│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10│蔡哲雄│如事實欄十二所示│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11│蔡哲雄│如事實欄十三所示│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2│蔡哲雄│如事實欄十四所示│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13│蔡哲雄│如事實欄十五所示│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14│蔡哲雄│如事實欄十六所示│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壹年柒月。│└──┴───┴────────┴───────────────┘附表三:
┌──┬───┬───┬───┬──────────────┐│編號│被告│人頭老│大陸地│公訴人認定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公姓名│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期間│││││姓名││├──┼───┼───┼───┼──────────────┤│1│蔡哲雄│楊永貴│林金苗│93年7月10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需扣除93年9月16日至94年││││││7月29日出境之期間)│├──┼───┼───┼───┼──────────────┤│2│蔡哲雄│謝益翔│劉月玲│93年8月2日起至94年11月3日││││││止(需扣除93年10月8日至94年││││││5月28日之期間)│├──┼───┼───┼───┼──────────────┤│3│蔡哲雄│丁國平│鄭李桃│94年1月9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需扣除94年10月1日至95年││││││11月17日、96年5月26日至同年││││││9月11日、97年1月25日至同年││││││6月12日、97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23日出境之期間)│├──┼───┼───┼───┼──────────────┤│4│蔡哲雄│楊鴻儒│徐麗│96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5│蔡哲雄│許展瑋│鄧才妹│98年1月24日起至99年12月3日││││││止(需扣除98年5月30日至99年││││││2月8日、99年7月13日至同年││││││11月15日出境之期間)│├──┼───┼───┼───┼──────────────┤│6│蔡哲雄│戴玉仁│邢克挪│96年10月19日起至97年9月4日││││││止(需扣除97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0日出境之期間)│├──┼───┼───┼───┼──────────────┤│7│蔡哲雄│翁嘉駿│王娉婷│98年6月2日至同年月8月23日││││││因從事性交易被查獲止│├──┼───┼───┼───┼──────────────┤│8│蔡哲雄│林皇裕│王康靈│99年1月26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9│蔡哲雄│翁志雄│盛春│99年6月26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需扣除99年12月18日至10││││││0年4月5日)│├──┼───┼───┼───┼──────────────┤│10│蔡哲雄│許宏銘│周蓉│99年8月12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需扣除100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5日出境之期間)│├──┼───┼───┼───┼──────────────┤│11│蔡哲雄│蔡明蔚│莫華麗│99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需扣除100年5月17日至││││││102年4月8日出境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