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冠柏選任辯護人楊惠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冠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金冠柏擔任司機,於民國108年5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埕鎰通運公司」旁之檳榔攤,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倘發生交通事故,客觀上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死亡之結果,仍隨即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雅路
482巷交岔路口往西屯路方向直行時,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視線因雨而不清,且該路線速限每小時40公里,金冠柏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因雨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以金冠柏之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反貿然以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蔡進登 飲酒後,亦疏未注意,自金冠柏左側之福雅路482巷巷口奔跑穿越福雅路,金冠柏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蔡進登,致蔡進登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腹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金冠柏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俟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進登之胞姊 蔡錦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金冠柏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錦春證述
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相驗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被告給付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收據及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是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25頁),是被告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夜間雖有照明,惟視線仍不清,且該路段被告行車方向速線係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9頁至第95頁),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以被告之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3頁),竟仍駕車上路,其行駛於前開肇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50公里速度(見相字卷第15頁)超速行駛,適被害人蔡進登飲酒後,自被告左側巷口奔跑穿越道路,被告因飲酒後反應及注意力下降,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以致肇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將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其精神狀態、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等能力,若稍有不慎,即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及自身之生命安全,並使之遭致死亡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本件被害人遭撞擊後,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衡情被告與被害人間素昧平生,其酒後駕車上路,應係心存僥倖,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惟在客觀上既得預見,仍故意酒後駕車,及因上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
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非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然被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查知上情前,對之表示其為肇事行為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3頁),雖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乃警方到達現場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為警發覺,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7頁),被告並未自首此部分犯行,惟本件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雖僅就肇事結果部分自首,然此係於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以前為之,仍與自首要件無違,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亦見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過苛之情形,不予酌減,併予敘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足採(見本院卷第77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未曾因犯罪遭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⑵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及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自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又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生命隕落,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至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⑶兼衡本建道路交通事故前,被害人亦有飲酒,此據證人 李瑞展 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又依卷附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檢驗報告單(見相字卷第35頁),可知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9mg/dl,濃度甚高,其復疏未注意,穿越馬路,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敘,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悔意尚殷,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無法代表被害人另一姐及弟表示意見,被告曾在被害人靈前跪拜、擲茭之民俗方式取得被害人諒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白天在工地工作、晚上開計程車、扶養父親、二伯父、祖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悔意尚殷,且取得告訴人及在被害人靈前跪拜、擲茭之民俗方式取得被害人諒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0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蔡家瑜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