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告 呂智敏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複代理人 黃佑翔 律師複代理人 李曉薔 律師被告 楊明明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黃盛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89號),經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0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民事補充理由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村路○段,由南平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區○村路○段與美村路2段218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乃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車間隙超車而不慎撞擊行駛在其右前方為原告所騎乘牌照號碼HK5-78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鼻子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膝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左肩肩膀挫傷、左側肩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小腳腳趾趾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被告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130,818元。
(2)看護費用部分:264,000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06年11月23日急診住院接受相關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原告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看護費用為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0元)。原告所受傷勢嚴重,除上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外,其後仍須繼續休養,依美加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06年11月28日至107年2月27日在本院治療及復健,經診斷治療後病況改善,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宜再休養3個月及持續復健。」,扣除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前2個月,尚需4個月休養期間(即自107年1月28日起),而此休養期間仍需家屬看護,故以半日1,100元計算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32,000元(計算式:1,100元120日=132,000元)。上開看護費用,合計為132,000+132,000=264,000元。
(3)原告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拆舊後之金額為1,410元。
(4)原告之眼鏡毀損費用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3,850元。
(5)已發生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37,668元。原告住居於臺中市○村路○段○○○巷○號,在106年11月25日自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仍有持續就醫治療及復健之必要,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足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於住處及美加德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距離約為3.9公里,除原告目前有留存之計程車車資花費330元車資外,自106年11月28日起迄至108年4月17日止,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前往美加德診所就診已有127次,此部分之車資費用,依網路查得之日間車資計算每趟來回為147元2=294元,合計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美加德診所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7,338元(計算式:294127=37,338元)+330元=37,668元。
(6)薪資損失部分:72,000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0元。原告無端遭逢此事故,受有左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鼻子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膝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左肩肩膀挫傷、左側肩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小腳腳趾趾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等傷害,肉體上之痛苦實屬煎熬,且生活上長時間需他人照料,迄今仍需定期回診復健,本事件對原告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甚大。
(三)上列7項請求加總後為809,746元(130,818元+264,000元+1,410元+3,850元+37,668元+72,000元+300,000元=809,746元)。原告聲明求為給付809,746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7117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自前車間隙超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另有案外行駛中深色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併駛時未注意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擔損失總額70%。
(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130,818元部分:不爭執。
(2)看護費用264,000元部分: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急診治療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但原告未提出相關看護費支出之證明,故應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給付標準第2條第4款所規定的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72,000元(計算式:1,20060=72,000)。另原告請求術後2個月之後的休養4個月期間仍需看護,未有任何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故超過72,000元部分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
(3)機車維修費用1,410元(折舊後)部分:不爭執。
(4)眼鏡毀損費用3,850元(折舊後)部分:不爭執。
(5)就醫交通費用37,668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僅有330元的金額,故超過330元部分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無理由。
(6)薪資損失部分72,000元部分:不爭執。
(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一直嘗試與原告和解,奈何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實在有違常情,被告並非無誠意賠償,就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性,被告認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故超過120,000元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7117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意見:「①楊明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自前車間隙超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②案外行駛中深色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併駛時未注意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③呂智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交附民卷第13、14頁),被告雖主張本件應依其與深色小客車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額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及深色小客車駕駛人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原告受傷,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得對其二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則原告自得向被告為全部之請求,至被告與深色小客車駕駛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依其過失責任之輕重分別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130,818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收據及美加德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9至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64,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自106年11月23日至106月11月25日共住院3日,惟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患者因患上述傷害,於106年11月23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接受手術鋼板及螺絲釘內固定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於106年11月25日出院,轉門診追蹤治療,於106年2月4日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因病情需要術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休養及復健治療共3個月。」(見交附民卷第37頁),本院因認原告術後2個月之休養期間內確需專人全日看護。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所得主張之親屬看護費用應以132,000元為合理(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0元)。至於原告提出之美加德診所出具之醫囑上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06年11月28日至107年2月27日在本院治療及復健,經診斷治療後病況改善,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宜再休養3個月及持續復健。」(見交附民卷第149頁),因該醫囑上僅記載「宜再休養3個月及持續復健」,未記載原告需人看護,是原告主張逾2個月之看護費用部分,無法准許。
(3)機車維修費用1,410元(折舊後)部分:原告業已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車損照片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1至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眼鏡毀損費用3,850元(折舊後)部分:原告業已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就醫交通費用37,668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06年11月25日自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仍持續至美加德診斷就醫治療至108年4月17日止,共計就診127次(來回254次),以每次車資147元計算,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7,338元乙節,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見交附民卷第159頁)為證。惟經核上開單據僅有106年12月5日來回車資各165元,除上開單據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應之單據以證明其確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故其得請求交通費用為310元,是原告主張逾310元之交通費用部分,無法准許。
(6)薪資損失部分72,000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鼻子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膝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左肩肩膀挫傷、左側肩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小腳腳趾趾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原告生理、心理非輕,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擔任保姆工作,月薪12,000元,名下有田地2筆;被告則為初中肄業,於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列名中低收入戶,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可參,暨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計為460,3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0,818元+看護費用13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410元+眼鏡毀損費用3,850元+就醫交通費用310元+薪資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460,388)。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0,3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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