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鴻
葛于微上一人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于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德鴻、葛于微依其等之智識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他人恐將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陳德鴻知情並同意之情況下,由 葛于微於 民國107年7月19日22時6分許,將陳德鴻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取貨方式,寄至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彰興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悅 」之人,嗣「陳文悅」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葛于微提款卡密碼時,陳德鴻又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葛于微,再由葛于微轉知「陳文悅」。此後「陳文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7月23日14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 顏國國 ,佯稱係顏國國之姪子,因有急用,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顏國國因而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再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於107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江瑞珍 ,佯稱係江瑞珍之姪子 江鈺詔 ,因有急用,須借款8萬元云云,江瑞珍因而陷於錯誤,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顏國國、江瑞珍向其等親友查證後,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國國、江瑞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葛于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德鴻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被葛于微陷害的,當時伊在上班,葛于微沒有經過伊同意,就把提款卡寄給鄉民借貸公司,當伊要用提款卡的時候才發現不見了,去辦停用時被警察抓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陳德鴻所申辦,而被告葛于微於107年7月19日22時6分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取貨方式,寄至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彰興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悅」之人, 復於 「陳文悅」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提款卡密碼時,向陳德鴻詢問取得而轉告「陳文悅」等情,業據被告葛于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4頁、第25頁正反面、第71頁,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8頁),被告陳德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葛于微向其詢問提款卡密碼後,用LINE傳給對方乙情不諱(見偵卷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顏國國、江瑞珍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國國、江瑞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0至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顏國國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江瑞珍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9、42至47、50、52頁),足認被告葛于微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顏國國、江瑞珍匯入之款項。
(二)被告陳德鴻雖以前詞置辯,倘其所辯為真,理應在警詢及偵查中及早供明,以俾承辦員警、檢察官能立即向被告葛于微確認,爭取有利之偵查結果。然關於被告葛于微如何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並交給「陳文悅」之過程,被告陳德鴻於警詢中供稱:伊女友葛于微去臉書找貸款,說可以用帳戶貸款,要寄存摺、提款卡過去,然後葛于微就把伊的存摺、提款卡寄過去,伊跟葛于微說會不會被騙,但是後來葛于微說服伊,寄出後,對方打給葛于微問提款卡密碼是多少,說要匯錢進去,葛于微問伊提款卡密碼是多少,伊就跟葛于微講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亦供稱:葛于微於107年7月19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葛于微問我提款卡密碼後,用LINE傳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是被告陳德鴻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承經被告葛于微之說服而同意被告葛于微寄出帳戶資料,且從未提及被告葛于微有擅自拿取帳戶資料之情事,其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出上開辯詞,已難遽信。參以被告葛于微於偵查中提出之陳述書上載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鄉民借貸,對方跟伊說要自己的簿子還可以用,但伊的不可以用,對方說可以用男友的,當下伊想了很久,問了男友陳德鴻,說簿子可以讓伊用還款的動作,伊拿去超商寄出去等語(見偵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把帳戶寄出去前,有問過陳德鴻,陳德鴻說有可能是騙人的,叫伊不要寄,但因為伊不死心一直堅持,所以陳德鴻就讓伊寄出去,後來對方有跟伊要提款卡密碼,伊有跟陳德鴻要,陳德鴻為了讓我把卡債、信債處理好,還是把密碼交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4頁),益見被告葛于微係在徵得被告陳德鴻同意後,始將系爭帳戶資料寄給「陳文悅」。是被告陳德鴻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葛于微前於106年3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雪碟 」之成年女子收受,嗣該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月6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104至106頁),另被告陳德鴻於偵查中亦自承:「(你知道葛于微之前曾交付過帳戶給他人,也沒有借到錢還被起訴嗎?)知道。」、「(這次沒有想到同樣的情況嗎?)不死心想做第2次。」、「(所以你知道交付帳戶出去可能涉及幫助詐欺還是不死心?)我知道,但是葛于微不死心。」等語(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被告2人雖始終供稱係因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並有「陳文悅」在臉書網站所刊登之「鄉民借貸」廣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2人對於自稱「陳文悅」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如何確保「陳文悅」會如實交付借貸款項?甚且該借貸毋庸簽立借據、本票等擔保,凡此皆與一般經驗法則有別。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一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無從掌握用途或取回管道,僅能任憑對方使用,此亦為至明之理。被告2人為求貸款順利,僅憑網路廣告之隻字片語,率然聽信對方要求,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顯見縱有人使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則其等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收受系爭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則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2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罪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雖一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係以單一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葛于微辯護:被告葛于微之智商僅有47,應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葛于微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提出陳述書及悔過書,坦承自己犯錯(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33頁),當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係法所不容之違法行為;又被告葛于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時如何與「陳文悅」接觸並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均能詳加描述,足見其斯時思緒清晰,並無意識模糊之情形,參以被告葛于微尚能說服被告陳德鴻提供帳戶資料,前往統一超商寄送帳戶,經「陳文悅」詢問提款卡密碼後,猶能向被告陳德鴻探知,可知被告葛于微對於自己之行為控制力並無異常。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葛于微之智商雖較常人為弱,但並未使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陳德鴻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被告葛于微則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2人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內,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惟被告陳德鴻係被動應被告葛于微之要求而同意提供帳戶資料,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三)被告陳德鴻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防水閘門工程工作,家中有父母及三名兄弟,家境小康,被告葛于微為高職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及外送工作(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陳德鴻犯後未坦承犯行,被告葛于微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