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75號

原告 廖建賓

被告 盧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99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然主張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之損失,但依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7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被告遭起訴的是「詐欺取財」,原告已收到告訴人 林靖芸 之款項,就販賣金飾乙事,原告並無財產上之損失,參考前開說明,原告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予以駁回。惟此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依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主張,對被告另外提起民事訴訟,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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