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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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1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被告於106年2月27日即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8年4月11日,逕自攜女出境,迄今未歸,原告多次懇求被告攜女返台,被告均置之不理,近期更聯絡無著,雙方分居迄今已逾2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北○○○○○○○○110年3月2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06001666號函暨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香港婚姻登記處出具之單身證明書、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護照、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000年3月2日移署資字第1100024253號函暨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8年4月11日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來台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1頁);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000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來台記錄,雙方分居迄今已逾2年等情,有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已未有任何良性互動或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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