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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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34號
代表人 程寶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代表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同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油罐車氣槽車保養維修工作」採購案(案號:DDE0000000、DDE0000000兩案),因遭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油採購發字第1121002525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分別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5萬、90萬元,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所爭執押標金之金額合計為135萬元(計算式:90萬元+45萬元=135萬元),未逾1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陳雪玉
法官 黃子溎
法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