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榮豐
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榮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古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3時至16時許,前往 葉鴻洲 位於花蓮縣○○鄉○○○段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見無人在內,遂侵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葉鴻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古榮豐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23頁、原易緝卷第164-165、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鴻洲、證人 古新添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33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屋內格局圖在卷可稽(警卷第43-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自行車競賽獎牌為數10面,惟證人即告訴人葉鴻洲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竊之自行車競賽獎牌數量約10面等語(警卷第27頁),爰認定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競賽獎牌數量為10面,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易緝卷第77-118頁),素行不佳,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逾期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調解款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易緝卷第189-190、2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易緝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未履行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Nikon數位相機、Nikon數位相機伸縮鏡頭、Nikon200mm長鏡頭各1台
2
中國式古董大刀1支
3
伸縮警棍1支
4
紫黑色外套1件
5
紅黑色捷安特行李袋1個
6
黑色布鞋1雙
7
紅色茶葉禮盒1包
8
自行車競賽獎牌10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