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2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28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2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4月間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
卡,並為被告丁○○申請附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
卡正附卡後,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條款第3條,
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不問開卡或消費與否
,皆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
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
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33,615元
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190,176元帳
款未付。茲因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5日將其對於被告
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
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
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債權讓與公告、關係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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