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FAPACOMPANYLIMITED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迺松 相對人TRADEPROSPERLIMITED兼上法定代理人 郭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二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7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
5年度存字第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另有他用,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70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524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價值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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