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8月」應更正為「5月」;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M0000000」應正為「M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第21頁背面)。
二、核被告鄭建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經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