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靜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0年度聲沒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靜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被告所有之仿冒LV手提包,係屬商標法第83條之應沒收之物,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將條次變更為第98條並為修正,惟尚未施行)。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江靜慧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259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被告所有之仿冒LV手提包
1只,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此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5966號偵查卷第20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稽,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