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8日晚間某時,在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若干後,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9)日凌晨0時32分許,因不勝酒力而失控,將該車開上桃園縣○○鄉○○○路○○號(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騎樓台階上,而為值勤員警發現甲○○滿身酒味,且已泥醉無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乃轉送敏盛綜合醫院,並於9日上午3時35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7.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89mg/l,因而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
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照片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7.0mg/dl及有肇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