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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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21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9年5月24日下午7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9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