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相對人 歐嘉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基隆市○○區○○街○○號寄送存證信函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等為證,形式上應認非虛;再本院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上開相對人之戶籍址後,該分局函覆略稱:經派員前往基隆市○○區○○街○○號實地查訪,歐嘉濱僅設籍該址,未確實居住,目前不知去向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03年10月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徵相對人之住居所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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