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黃鐙立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3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月29日、到期日為102年5月7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萬元、利息為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2月5日向案外人 吳建旻 購買車號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吳建旻代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交車後抗告人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為瓦斯引擎改裝成汽油引擎且已無法維修,依買賣合約規定,系爭車輛若有泡水或是重大事故須原價買回,因此吳建旻須依原價29萬買回系爭車輛,而吳建旻為相對人之委外廠商,其承諾原價買回系爭車輛後,竟以逾期20日為由,事前並無任何電話書面通知,即擅自於102年5月27日在抗告人戶籍地門口偷走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轉交予相對人拍賣,且僅透過相對人發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系爭車輛將逕行拍賣,抗告人之後僅收到法院支付命令,並無收到任何有關拍賣系爭車輛之通知,嗣相對人於102年7月5日緊急通知抗告人系爭車輛之拍賣底價為15萬元,將於102年7月10日逕行拍賣,抗告人得請求暫停拍賣系爭車輛,並請求確認吳建旻須依合約以29萬元買回系爭車輛、支付違約金及拖吊費用,如系爭車輛已遭拍賣,則吳建旻須負擔系爭車輛拍賣後所有的損失費用,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古振暉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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