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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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錫珊選任辯護人李偉誌律師
俞浩偉律師被告 楊晸良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0
2號、102年度偵字第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錫珊、楊晸良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貳拾參日前,連帶賠償匯款給付總共新臺幣參佰萬元至告訴人尤尼旺企業有限公司、優尼旺企業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欄編號12傳單、文宣品名稱應更正為「巧克力促銷活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錫珊、楊晸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二、核被告余錫珊、楊晸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余錫珊、楊晸良自民國100年
5月10日起至101年3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對告訴人即尤尼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尤尼旺公司)、優尼旺企業有限公司(優尼旺公司)之忠誠義務而另設立駿邑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與告訴人等相同或類似之業務,被告2人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為背信犯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背信之舉措,均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余錫珊身為告訴人尤尼旺公司、優尼旺公司之設計部經理、被告楊晸良身為告訴人尤尼旺公司之工務人員,均本應忠誠執行其職務,竟因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其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均已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願意連帶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茲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及告訴代理人 駱國堯 亦均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和解之內容及被告2人之意願,命被告2人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給付告訴人等如主文所示之和解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