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祥
王智成萬鈞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64號、第77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程序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智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智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智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智成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智祥、王智成均仍不知悛悔,王智祥因自100年9月間起,屢向擔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基泰御峰」建築工程工地之副所長 楊浩德 (起訴書略載楊○○,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表示欲承包該工地之玻璃工程,均未獲楊浩德之應允,乃心生不滿,遂與其胞弟王智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智成於101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開車搭載王智祥前往上開工地附近,推由王智祥下車走至工地處施放大龍炮洩憤,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浩德,使楊浩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智祥因見楊浩德仍不肯接聽其電話,更加氣憤,遂另行起意,與萬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該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萬鈞前往上址工地施放大龍炮洩憤,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浩德,使楊浩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王智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第210頁、第224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98頁反面)、被告王智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同上偵卷第205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98頁反面)、被告萬鈞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同上偵卷第215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浩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2頁、101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第18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3張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第45至50頁、第166至171頁),足認被告等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係因王智祥欲經營該工地之福利社一事而起,然實為被告王智成欲承包該工地玻璃工程,未獲楊浩德應允,且楊浩德均推託不肯接聽其電話,被告王智祥因而心生不滿所起,業據被告王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那時是因為欲承包工地玻璃工程之事才打電話去找楊浩德,至於經營福利社的事是在放大龍炮之後才談到的事情,與放大龍炮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浩德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就101年2月22日部分所為、被告王
智祥、萬鈞就101年2月24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智祥、王智成間就101年2月22日之恐嚇犯行,被告王智祥、萬鈞、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間就101年2月24日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智祥係因楊浩德未應允其承包工地玻璃工程且不肯接聽其電話而心生不滿,分別夥同王智成(
101年2月22日該次)、萬鈞與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
101年2月24日該次)施放大龍炮洩憤,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顯與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書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云云,容有未恰,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05頁),附此敘明。被告王智祥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王智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上揭經本院論以累犯前科之傷害致重傷案件,係原符合定應執行之數罪,惟按,如原符合定應執行之數罪,均已執行完畢,事後始經裁定其應執行刑者,因事實上已不生須就其所定執行刑再予執行之問題,自應認於各罪原執行完畢日期即完成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自應認被告王智成於所犯傷害至重傷罪已於原執行完畢日期即10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王智祥僅因不滿玻璃工程承包一事,楊浩德不肯
接聽其電話,竟恣意至工地施放大龍炮恐嚇楊浩德洩憤,行徑囂張,被告王智祥係居於主謀地位、被告王智成負責搭載王智祥前往施放大龍炮、被告萬鈞係依王智祥指示前往放大龍炮之分工情形,被告王智祥、王智成、萬鈞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智祥、王智成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被告王智祥尚有妨害自由、恐嚇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王智成有恐嚇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均非佳,被告萬鈞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兼衡被告王智祥、王智成、萬鈞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智祥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王智祥、王智成、萬鈞所宣告刑及被告王智祥所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萬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審酌其年僅20歲,且尚在求學等情,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