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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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吳承霖 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相對人沛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導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嘉院龍民九五執速字第二九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之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0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605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1月18日嘉院龍民95執速字第2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2605號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4號事件受理在案,以上均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以前開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為本金新台幣(下同)82萬4500元及自8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報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之建物及坐落基地、車輛、對第三人冠羿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並已對前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對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有查封登記函及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債權有受償可能,則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
(三)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本件訴訟已於102年8月12日起訴,停止執行期間推定約為3年4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3萬7417元(計算式:824500×5%×(3+4/12)]=137417,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斟酌目前郵政儲金利率表3年期定存之固定利率為年息1.415%,遠低於法定遲延利率,但考量訴訟期間恐因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因素而延滯,以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情形,爰認聲請人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以15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