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蘇東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三號及第二五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林本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前曾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鈞院以92年度繼字第23號及第25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係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為維債權,有閱覽該案件之卷宗,以明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情形之必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及戶籍謄本等影本,足認其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